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81民初712号
原告: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沙市镇敦睦村邓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