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074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140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35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裁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32400元(900元/月×3年×12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4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己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雨劳仲人仲裁字[2019]第3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部分不服。原告自2014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工作,从事救助站食堂炊事员工作,每月固定工资2200元,每工作满一年增加30元/月,至2019年6月23日已满五年时间。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原告2019年6月23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被迫于2019年6月20日离职。被告的几位管理人员把原告的所有行李和个人用品强行搬上车,当天深夜强行将原告送回老家。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社保、医疗保障方面蒙受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应按照长沙市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共计32400元(3年×12月×900元/月)=324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8天,但被告未按照国家的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460元。被告公司没有实行打卡记录,原告加班都是由上级主管通知加班,原告加班记录由项目经理记录,故加班考勤记录由被告公司掌握,原告无法获取,应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在仲裁中未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因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也表达同样的观点,即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其与被告之间所有财务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作内容为帮厨。工作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34.17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1日至4月15日,原告因病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836.6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80.9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3日到期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不再与你续订劳动用工合同,请你于2019年6月23日前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辞职,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12000元;2、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8800元;3、住院医疗费6015.32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352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67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196.34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会签表》等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被告提交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书》、《被征地农民补缴单》、姓名为***出生日期为1966年的身份证,证明目的是原告因为提交虚假身份资料以及已在户籍地购买了社保而申请不购买社保,被告已将相应的社保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另陈述,因为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故为期补缴了2019年的社保。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合同到期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