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0731号 原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140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70.8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药费3196.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实属偏离客观事实及依据。其本意为被告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并于2019年6月20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按公司离职流程办理完离职手续。上述事实均由被告向公司申请的离职材料予以佐证。故请求撤销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驳回被告于法无据的请求。对于被告因病住院,原告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和缴纳因病住院医疗费用。故被告提出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和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裁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20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均已合法解除。所有工资、福利、加班、保险等费用均已结清,无任何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9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告知书,内容是要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必须在2019年6月23日之前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后原告使用各种手段给被告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不得已签署员工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事实上是原告不愿意在与被告合同到期之后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第一项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保,如未缴纳导致员工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该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被告购买社保,因此仲裁裁决第二项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作内容为帮厨。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34.17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1日至4月15日,被告因病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836.6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80.9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3日到期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不再与你续订劳动用工合同,请你于2019年6月23日前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辞职,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12000元;2、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8800元;3、住院医疗费6015.32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352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670.85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3196.34元;3、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会签表》等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提交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书》、《被征地农民补缴单》、姓名为***出生日期为1966年的身份证,证明目的是被告因为提交虚假身份资料以及已在户籍地购买了社保而申请不购买社保,原告已将相应的社保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另陈述,因为被告向劳动部门投诉,故为期补缴了2019年的社保。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合同到期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合同到期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会签表》等证据之间存在互相矛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670.85元(2334.17元/月×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未能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按国家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虽然原告提出了未购买社保的理由,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在被告投诉后,原告亦为被告补缴了部分社保。故原告提出的未购买社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5836.32元,根据长沙市医疗保险支付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377.24元,扣除被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80.9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196.3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670.85元; 二、原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196.3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