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1803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140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2200元×5个月=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保险的经补偿金2200元×2=4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4月、5月及6月工资共6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元旦、春节加班工资共计4天1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842.7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2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金8800元;以上金额共计39042.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且没有任何福利、未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4月19日,原告在门岗当值晚班,公司负责人***要求把原告调离工作岗位并口头告知到另外项目工作,原告不同意,此后原告一直处于停岗状态,至今也没有任何相关信息,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支付补偿款6500元,但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不同意协商重新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原告入职被告时,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关于社会保险及损失补偿问题。原告入职被告时已年满56周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愿意以现金补贴的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被告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未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不存在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金。三、关于工资支付及一个月代通知金问题。2021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服务方总值班(长沙市救助站站长***)在查岗时发现原告在岗睡觉,原告被叫醒后态度恶劣并辱骂任站长,任站长将情况反馈被告项目经理,被告项目经理在询问原告时,原告还在谩骂,双方沟通无果,后于2021年4月20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岗,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4月底申请劳动仲裁,后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并约定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元,包括但不限于社保补贴、节假日福利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等,后原告已际收取该650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或经济补偿。四、《员工离职补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后签订,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理应遵守,不再提出新的诉求,但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费用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争议的情况下又重新提起劳动仲裁,有悖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社会资源、司法成本的极大浪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量,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工作能力、业绩调整原告工作部门、岗位、职责及工作地点(含被告控股或相对控股分、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地域不受限制),原告承诺服从被告的调整、管理及安排;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作地点为湖南省还包括被告在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被告控股或相对控股分、子公司所在地;工作时间视其岗位要求具体安排,被告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原告不得拒绝,被告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劳动报酬为月度全薪=基本工资(月度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00元+顶岗津贴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月度绩效+其他奖励,当月薪酬在次月25日前发放等。《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载明原告的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00元+顶岗津贴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合计2200元。原告入职后被派遣至长沙市救助站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4月19日,原告在岗亭值班时与查岗人员发生冲突,被告通知原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前往其他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未继续上班。2021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原、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约定,1、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终止;2、原告认可截至2021年4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日原告离职前全部工资已经按照实际考勤结果正常发放(即2021年5月24日离职当天全部结清);3、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6500元,原告认可该补偿费已包括需依法支付原告的一切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应得的社保补贴、节假日福利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等。《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出具《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原告工资结算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出勤20天,休息3天),应发项目6500元包括工资标准2300元/月、本月出勤应发工资1533元、伙食补助300元、加班费400元及其他各项补偿4266.6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2021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938号]。原告据此于2021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交了排班表,拟证明原告2021年2月11日至13日存在加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200元(2200元÷22天×4天)。二、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入职至离职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及周末的加班工资;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的顶岗津贴200元为每日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原告离职的原因系其与被告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继续上班,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为2000元(月工资2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为4400元,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4月、5月及6月欠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19日,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均载明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工资,依据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其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出勤应发工资为153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的工资,但其已于2021年4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元旦、春节、延时及周末加班工资。
关于元旦、春节加班工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二条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原告2021年2月11日至13日存在加班,故其主张2021年2月12日及2月1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67.8元(2000元÷21.75天×2天×2倍)。原告主张元旦存在加班,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2021年2月11日不属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故对原告主张元旦及2021年2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周末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时间视其岗位要求具体安排,月度全薪=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月度绩效+其他奖励,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而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周末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金8800元。社会保险缴纳属于相关征缴机构或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出勤工资1533元,合计3900.8元。原、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元,《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6500元包括工资标准2300元/月、本月出勤应发工资1533元、伙食补助300元、加班费400元及其他各项补偿4266.667元,上述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了本院前述认定的金额总和,属被告自愿支付。现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已实际履行本院前述认定支付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21年4月的出勤工资153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