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1400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腾达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2月16日入职腾达物业公司工作,月薪2200元/月。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且没有任何福利及未购买保险。2021年4月19日,***在门岗当值晚班工作。公司负责人***要求把***调离工作岗位,口头告知到另外项目工作,***不同意,工作至今也没有任何相关信息。一直停岗工作状态,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腾达物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员工离职补偿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不再提出新的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2200元×5个月=11000元);2、腾达物业公司支付***未购买保险的经补偿金2200元×2=4400元;3、腾达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4月、5月及6月工资共6600元;4、腾达物业公司支付***元旦、春节加班工资共计4天1200元;5、腾达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842.72元;6、腾达物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2200元;7、腾达物业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金8800元;以上金额共计3904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入职腾达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一份,约定腾达物业公司聘用***从事保安工作,腾达物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能力、业绩调整***工作部门、岗位、职责及工作地点(含腾达物业公司控股或相对控股分、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地域不受限制),***承诺服从腾达物业公司的调整、管理及安排;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工作地点为湖南省还包括腾达物业公司在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腾达物业公司控股或相对控股分、子公司所在地;工作时间视其岗位要求具体安排,腾达物业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加班加点的,***不得拒绝,腾达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劳动报酬为月度全薪=基本工资(月度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00元+顶岗津贴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月度绩效+其他奖励,当月薪酬在次月25日前发放等。《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载明***的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00元+顶岗津贴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合计2200元。***入职后被派遣至长沙市救助站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4月19日,***在岗亭值班时与查岗人员发生冲突,腾达物业公司通知***自2021年4月20日起前往其他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未继续上班。2021年5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腾达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腾达物业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约定,1、***提出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终止;2、***认可截至2021年4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日***离职前全部工资已经按照实际考勤结果正常发放(即2021年5月24日离职当天全部结清);3、***同意腾达物业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元,***认可该补偿费已包括需依法支付***的一切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应得的社保补贴、节假日福利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等。《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主要内容为***、腾达物业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出具《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工资结算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出勤20天,休息3天),应发项目6500元包括工资标准2300元/月、本月出勤应发工资1533元、伙食补助300元、加班费400元及其他各项补偿4266.667元。腾达物业公司向***支付了6500元。***于2021年5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2021年11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腾达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938号]。***据此于2021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提交了排班表,拟证明***2021年2月11日至13日存在加班;腾达物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据此主张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200元(2200元÷22天×4天)。二、***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入职至离职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及周末的加班工资;三、腾达物业公司庭审中陈述《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的顶岗津贴200元为每日延时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入职腾达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员工入职定薪审批表》,***与腾达物业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关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20年12月16日入职腾达物业公司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要求腾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在腾达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腾达物业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离职的原因系其与腾达物业公司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继续上班,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腾达物业公司应向***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为2000元(月工资2200元-社保补贴200元)。***主张经济补偿为4400元,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4月、5月及6月欠付工资。***在腾达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4月19日,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均载明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故腾达物业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工资,依据***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其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出勤应发工资为1533元。***主张腾达物业公司支付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的工资,但其已于2021年4月20日与腾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元旦、春节、延时及周末加班工资。关于元旦、春节加班工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二条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2021年2月11日至13日存在加班,故其主张2021年2月12日及2月1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67.8元(2000元÷21.75天×2天×2倍)。***主张元旦存在加班,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2021年2月11日不属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故对***主张元旦及2021年2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周末加班工资。***与腾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腾达物业公司工作时间视其岗位要求具体安排,月度全薪=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月度绩效+其他奖励,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而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加班工资,***对腾达物业公司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对***主张腾达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周末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腾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主张腾达物业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主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金8800元。社会保险缴纳属于相关征缴机构或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腾达物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出勤工资1533元,合计3900.8元。***、腾达物业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员工离职补偿协议》载明腾达物业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元,《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6500元包括工资标准2300元/月、本月出勤应发工资1533元、伙食补助300元、加班费400元及其他各项补偿4266.667元,上述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了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金额总和,属腾达物业公司自愿支付。现腾达物业公司已按约定向***支付了6500元,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前述认定支付义务,***再要求腾达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21年4月的出勤工资153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腾达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待通知金、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经审查,2020年12月16日***入职腾达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的2021年4月20日***与腾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腾达物业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经审查,2021年4月19日,腾达物业公司通知***自2021年4月20日起前往其他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未继续上班,***、腾达物业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共同协商签订了《员工离职补偿协议》,《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约定:1、***提出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终止;2、***认可截至2021年4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日***离职前全部工资已经按照实际考勤结果正常发放(即2021年5月24日离职当天全部结清);3、***同意腾达物业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6500元,***认可该补偿费已包括需依法支付***的一切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应得的社保补贴、节假日福利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等。本院认为,《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系***与腾达物业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现腾达物业公司已按约定向***支付了6500元。***在《员工离职补偿协议》约定范围之外再行主张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的经济补偿、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有关待通知金的请求。经审查,本案不符合支付待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有关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金的请求。经审查,***二审时称其主张的未购买社会保险损失金8800元是指腾达物业公司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所以腾达物业公司支付其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并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