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

上海一开电气集团内蒙古光大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5986号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内蒙古光大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内蒙古光大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内蒙古光大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内蒙古光大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49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4999.1元的逾期利息36799.7元(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铜川汽车博览园天骏国际汽车修配基地项目部电度表、读卡器购销一事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项电度表、三相电镀表、读卡器等货物合计金额为328286元(含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预付30%,货到付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质保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往来账目对账函》,证明被告公司截止2012年9月26日余欠原告货款140199.6元,被告盖章确认其下欠款项为114999.1元并出具对账明细单一份。双方就欠款事项与2013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114999.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4999.1元,2014年6月份前偿还剩余欠款80000元,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欠款并可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尚欠货款94999.1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2018年向东胜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即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申请撤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用车抵顶欠款64999.1元,尚欠3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四页,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26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单相电度表、三项电度表、读卡器等货物,合同总价为32828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30%,货到付60%,安装完毕后付5%,剩余5%为质保金的事实。 证据二、往来账目对账函及对账明细单各一份,共计二页。证明: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999.1元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一份一页,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4999.1元,在2014年6月前支付剩余的80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承担下欠货款的利息,月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代:对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于第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用华泰汽车抵顶64999.1元,目前尚欠3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车辆抵款协议、买卖二手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就原告诉争的欠款数额进行了调解,被告用杜某所有的华泰汽车(×××)抵顶给原告,作价64999.1元。双方办理了二手车过户手续,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就64999.1元欠款履行了抵款的全部手续,杜某随即将钥匙及汽车交付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员工王某录音,证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的员工郭***,录音时间2019年10月10日10时28分。 第三组证据为证人杜某、郭某的证言,证明车辆的抵顶事实及交付事实。 原代: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车辆抵顶协议不完整、形式不合法,单凭一份不完整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方认可抵顶事实,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对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的不认可,因为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该事情,该买卖协议只能证明是两个个人的买卖行为,成交价格为4.5万元,与本案被告主张的抵顶价格不相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证明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制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与本案缺乏关联系。 原代: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该车交付原告,只能说明车辆在办理手续时车辆坏了,由修理铺的员工将车拉走的事实,不能说明抵顶的事实。录音里的郭***不是我公司员工。 原代:对杜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杜某全程不知情,不清楚。对郭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所以不认可证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铜川汽车博览园天骏国际汽车修配基地项目部电度表、读卡器购销一事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项电度表、三相电镀表、读卡器等货物合计金额为328286元(含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预付30%,货到付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质保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往来账目对账函》,原告称被告公司截止2012年9月26日余欠原告货款140199.6元,被告盖章确认其下欠款项为114999.1元。双方就欠款事项与2013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114999.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4999.1元,2014年6月份前偿还剩余欠款80000元,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欠款并可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94999.1元。201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用车辆抵顶欠款,后在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货款94999.1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未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应从违约之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4999.1元的逾期利息36799.7元(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用车辆抵顶欠款的情况,原被告就车辆抵顶虽达成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产生争议,所以才产生被告提供的车辆抵顶协议中乙方签章处(原告)撕掉情况,且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付抵顶车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货款本金94999.1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