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3398号
原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某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
被告:鄂某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鄂某1、被告鄂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告鄂某1、鄂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9888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736870.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以及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期间的利息(以1589888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马兰花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申请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创投公司、农商银行、马兰花公司及原告四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编号为农商行2017年委中借字75071第38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为了保障原告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与被告马兰花公司、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前旗安居客房地产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托克前旗西街马兰花酒店1-404、房屋面积511.14平米、宗地面积1745平米的抵押不动产(产权证号:蒙2017鄂托克前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117.59元贷款本金,剩余借款马兰花公司则一直未偿还,于是原告依照所签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替被告马兰花公司向创投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999882.41元及利息219974.13元,合计1219856.54元。原告代履行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还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是配偶,我认为,***不应该列为被告;2、利息方面,这笔款是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帮扶小企业的钱,委托银行放款的,原告是担保,本身不约定利息的,利息我不能承担,本金认可,可以承担。
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就是原告,四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被告马兰花酒店公司向创投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创投公司将该笔资金委托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兰花公司发放,原告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间不计收利息,但该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则构成逾期,委托人也就是创投公司,有权就逾期贷款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6的比例向借款人计收利息。
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该协议,马兰花酒店公司向创投公司申请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其中第八条约定若本协议中的被告马兰花公司违反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兰花公司按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责任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
证据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1份,证明创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马兰花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被告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1-401房,房屋面积511.14㎡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原被告2017年12月8日在鄂托克前旗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蒙2017鄂托克前旗不动产证明第0000455号。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作为被告马兰花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及其配偶***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资产,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
证据六、鄂尔多斯农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马兰花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创投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义务,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分两批分别向创投公司偿还被告逾期贷款本金999882.41元,利息219974.13元。
证据七、收据1张,证明创投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219856.54元,是替内蒙古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偿款。
被告安居公司质证意见:七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问题部分不认可,借款100万元收到我认可、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也认可、原告代偿本金和利息认可,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理由是市财政扶持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能计收利息,不认可将***列为被告。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兰花酒店公司向创投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创投公司将该笔资金委托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兰花公司发放,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间不计收利息,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委托人为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7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马兰花酒店公司向创投公司申请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其中第八条约定若本协议中的被告马兰花公司违反《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兰花公司按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责任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
2017年12月7日,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托克西街马兰花酒店1-404、编号:蒙(2017鄂托克前旗不动产权第0002781号,房屋面积511.14㎡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另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原被告2017年12月8日在鄂托克前旗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蒙2017鄂托克前旗不动产证明第0000455号。
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及其配偶***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资产,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壹佰万元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你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
2017年12月20日,创投公司通过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兰花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9年11月15日,被告马兰花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创投公司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由原告于分两批分别向创投公司偿还被告逾期贷款本金999882.41元,利息219974.13元,共121985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鄂尔多斯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偿借款,现向借款人追偿并请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约定明确,且原告证据证实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人,逾期后已由原告垫付,故对原告追偿的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追偿的利息数额,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但实际放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届满日应为2018年12月19日,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负担的逾期利息应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垫付日),1000000×0.0006×330天=19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利息追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代偿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反担保抵押合同》对被告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托克西街马兰花酒店1-404、编号:蒙(2017)鄂托克前旗不动产权第0002781号,房屋面积511.14㎡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明确,且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人垫付责任,故现原告请求对上述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反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另外由此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反担保范围应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198000元罚息。
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及其配偶***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资产,向原告承担反担保,现因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人垫付责任,故二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反担保范围约定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你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故本院认为,反担保范围应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198000元罚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反担保和第三人安居房地产公司物的担保未约定履行顺序,故原告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97882元和利息(以1197882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条代偿款1197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鄂托克前旗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托克西街马兰花酒店1-404(蒙(2017)鄂托克前旗不动产权第0002781号)房产拍卖、变卖后对第一条代偿款1197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59元,由被告内蒙古马兰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