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259号
上诉人马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特里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里戴瑞公司)、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航空制造研究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理。上诉人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林,被上诉人贝特里戴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鑫、郭滢,被上诉人航空制造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强上诉请求:一、要求确认马强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43 693.28元,为职工破产债权。二、要求确认贝特里戴瑞公司承诺给马强解除合同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690元为职工破产债权。三、要求确认马强在贝特里戴瑞公司工作期间(2003.3.1-2019.2.28),拖欠马强社保的相关费用为职工破产债权,依法为马强补缴或补偿马强。四、要求确认马强在贝特里戴瑞公司工作期间(2003.3.1-2019.2.28),应当为马强建立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相关费用为职工破产债权,并依法为马强补缴或补偿马强。五、贝特里戴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作为破产费用先行给付。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性质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实质是航空制造研究院改制后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衍生诉讼,一审法院、贝特里戴瑞公司以割裂历史为出发点审视纷争,不符合法律实事求是、公允善良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马强技校毕业与其他两名同学自2003年3月1日就入职航空制造研究院(时称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具体工作岗位是205 部装配钳工。205部改制后成为独立法人即贝特里戴瑞公司。而航空制造研究院至今仍是贝特里戴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管单位,也是最大债权人。自2004年8月至2008年7月31日,马强及另两名同学均是与航空制造研究院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航空制造研究院在一审答辩时否认与马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根本站不住脚的。2008年8月马强才知道205部转为独立法人即贝特里戴瑞公司,为规避劳动法律责任将马强等人社保关系转到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人公司),但是工作岗位、地点、待遇均未有任何变化,直到2018年11月底贝特里戴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2019年2月28日,贝特里戴瑞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企业计算了马强的经济补偿金,也认定了马强的工作年限为16年。但又以债权人会议未通过为由,要求马强等提起破产职工债权确认之诉,否则15日之内申报普通债权。一审存在的问题和疑点:一、关于马强与贝特里戴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马强没有证据证明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强认为并非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讨论这个问题,就不可能回避马强与航空制造研究院的关系,以及航空制造研究院与贝特里戴瑞公司的历史沿革。(一)航空制造研究院一直否认与马强存在劳动关系甚至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已经确认各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6.8.1-2007.7.31),显然航空制造研究院陈述为假,在此建议法院对其防害司法诉讼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诫。(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完整的合同期限,2003-2008年期限的合同期限没有认定。理由有三:其一,贝特里戴瑞公司是2008年才成立的,即使从这时开始计算至2018年底也没有16年的工作年限。如果按马强自认2003年3月1日入职起算正好是16年。贝特里戴瑞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对此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并计算出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其二,航空制造研究院于2008年6月、7月期间,为马强等上了两个月的社保,之后才由运河人公司上社保。如果航空制造研究院与马强没任何劳动关系,则其无需给马强上社保,这印证了马强所言与航空制造研究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止。其三,虽马强在内的三名同学未能逐一保存完全书面合同,但是三个人一人找到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时间顺序恰恰是涵盖了2004年8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每人一年)。《劳动合同》编号分别为“04-LJ025、04-LJ026 续2、04-LJ030 续3”,2004年是签约起点年,之后每年一签只是续签,故此后续2、续3,续到三年正好是2008年。从相互印证及综合前面工作年限来看,可以得出马强在内的三名同学与航空制造研究院的劳动合同时间,均自2004年8月2日至2008年7月31 日。以上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完整合同期限这一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马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2008年8月1日后与运河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马强及另两名同学自2003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一直是(装配)钳工。钳工与其他车、铣、刨、磨工一样是最传统和典型的主要工种,是企业生产线上必不可少的关键岗位,无它不成机器,非保洁、门卫、厨师等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一般岗位可比。航空制造研究院、贝特里戴瑞公司以所谓劳务派遣的方式,企图将与马强的劳动关系改劳务关系,从面规避法律,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规定,应属无效。因此,马强要求二审法院本着重实质不重形式的原则,确认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追加航空制造研究院的原因以及航空制造研究院与贝特里戴瑞公司依法由谁承担改制中遗留问题的历史责任。贝特里戴瑞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贝特里戴瑞公司系中航集团航空制造研究院根据发展战略的需要,对橡胶机械及相关业务板块进行整合而成立的,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一并进入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改制之时国有事业单位员工身份转换航空制造研究院或贝特里戴瑞公司是否对马强进行了经济补偿(2003.3.1-2008.7.31)?谁承担?根据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政策,单位改制、分立、重组员工身份转换时,可以有两种方式:其一由原单位即航空制造研究院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其二,原单位不管、新单位负责,解除合同时员工工作年限本单位和原单位一起计算。本案中显然贝特里戴瑞公司、航空制造研究院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因为管理人认算工作年限时是将马强在航空制造研究院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计算在内的,否则无法得出16年这个数字。反过来说,如果贝特里戴瑞公司与马强只是劳务关系,马强的工资、社保都是由劳务派遣公司运河人承担,那么无论其破不破产与马强无关联,公告中亦无需要求马强在内的三名同学在15日内提起破产职工债权确认之诉,否则申报普通债权。由此可推出,贝特里戴瑞公司是自愿将航空制造研究院应负法律责任一并承担,即认可与自己存在历史及现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马强也正基于此点,才认定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而申报职工债权的。从法理上讲最低也应确认在此期间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补偿为职工债权。马强认为,无论是航空制造研究院还是贝特里戴瑞公司,必有一人为马强负责。考虑到航空制造研究院是最大债权人的因素,其反对马强在内的三名同学确认为职工债权获得应有的补偿,完全不负责任。在破产财产足以清偿职工债权的前提下,马强认同管理人的观点即认可马强的16年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合法补偿。同时,如果航空制造研究院向法院表示愿意承担历史责任对马强进行补偿,马强也可撤回确认申请;或者二审法院审定上述事实,告知马强有权向航空制造研究院另行主张权利,马强也可以勉强接受,终结本案。望二审法院督促国有单位以人为本,问清其二人谁愿承担补偿责任,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贝特里戴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及相应判项,不同意马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强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贝特里戴瑞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务派遣协议书,各方在2011年后建立劳务关系,根据马强自行提交的社保记录,其工资、社保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进一步证明各方存在劳务关系。 航空制造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的案由是职工债权确认纠纷,而航空制造研究院并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与本案无关。第二,航空制造研究院与马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三,航空制造研究院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
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强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43 693.28元为职工破产债权;2.确认贝特里戴瑞公司承诺给马强解除合同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690元为职工破产债权;3.确认马强在贝特里戴瑞公司工作期间(2003.3.1-2019.2.28)拖欠马强社保的相关费用为职工破产债权,并依法为马强补缴或补偿马强;4.确认马强在贝特里戴瑞公司工作期间(2003.3.1-2019.2.28),应当为马强建立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相关费用为职工破产债权,并依法为马强补缴或补偿马强;5.贝特里戴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作为破产费用先行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航空制造研究所与马强签订《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劳动合同》,约定马强在研究院从事钳工岗位,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 2011年4月,贝特里戴瑞公司与马强签订《劳务合同》,写明马强为运河人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应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马强担任装配钳工岗位工作。2013年4月,贝特里戴瑞公司与马强续签《劳务合同》,内容与此前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7年4月,贝特里戴瑞公司与马强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一致,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 2016年9月1日,贝特里戴瑞公司与运河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运河人公司根据贝特里戴瑞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活动需要,向其派遣劳务人员。合同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自2008年12月起,马强社保费用一直由运河人公司缴纳。马强工资亦由运河人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强主张其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强社保费用自2008年12月起一直由运河人公司缴纳,工资亦通过运河人公司账户进行支付,马强与贝特里戴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对马强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明确载明,现马强主张其与贝特里戴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马强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马强因其待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未被列为贝特里戴瑞公司的职工破产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订立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综合认定马强与贝特里戴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马强由运河人公司派遣至贝特里戴瑞公司,其社保费用自2008年12月起由运河人公司缴纳,工资亦通过运河人公司账户进行支付,相较而言贝特里戴瑞公司一方的举证更为完整,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一审法院以马强举证不足以认定其与贝特里戴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另,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航空制造研究院并非该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马强与航空制造研究院之间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马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本院另补充查明:贝特里戴瑞公司(甲方)与马强(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乙方于2003年3月1日起入职甲方,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16年。2.乙方在解除《劳务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30.83元。第三条约定:2.经北京贝特里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甲方按照乙方在解除《劳务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金额向乙方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690元(含税)。2.经北京贝特里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 693.28元(含税)。2020年10月19日《关于北京贝特里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劳务派遣职工安置经济补偿方案>结果的公告》记载:基于债权人的反馈意见,马强等八名劳务派遣人员的待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无法列为职工债权。前述八名人员如对此有异议,可在管理人做出本公告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无异议,可在本公告后十五日内就待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马强主张其2008年6月至7月的社保由航空制造研究院缴纳,此后其社保由运河人公司缴纳,航空制造研究院对此予以认可,贝特里戴瑞公司表示其并不清楚上述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马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晓蕾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法 官 助 理   杨 琳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