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

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4361号
上诉人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航空研究院)与上诉人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航空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货前的验收和送达后的现场验收,在用户场内完成联机运行、进行图纸交接后方可视为最终验收完毕。应对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应仅凭推定即认为现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作为科研使用的特殊设备,所以约定了出厂前验收和送达后的现场验收。两次验收的约定明确且符合客观规律。案涉设备无法通过现场验收,上诉人从大局出发仍给予被上诉人足够的整改时间。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进入调试阶段,先后进行了三次验收,均未通过现场验收,导致整条生产线项目长期搁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主张解除合同。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被上诉人在异议期内未向法院提起异议,双方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满足技术标准,构成重大违约,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已收取的84万元货款;同时,因被上诉人多次、长时间调试不合格,造成上诉人水电材料等损失高达70万元,导致工作人员多次往返设备现场,增加人员管理费等支付4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航空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航空研究所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60000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推定现场的验收为合格。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为解决设备相关的整条生产线生产能力、操作管理能力等涉及的特定技术问题,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整改方案”。该“整改方案”独立于技术服务合同,立达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同时,既然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价款1400000元,立达公司已出具等额发票,航空研究院已接收发票,航空研究院应支付剩余货款560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 航空研究院针对立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航空研究院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所以案涉合同应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即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仍未解除,案涉设备也没有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立达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对先履行,所以开具发票不代表其提供了合格的产品。
航空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航空研究院与立达公司之间的PS裁切机收版机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解除;2.立达公司返还航空研究院已付价款84元;3.立达公司赔偿航空研究院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其中材料及水电费70万元、人工差旅及管理费40万元)。
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航空研究院立即支付案涉设备的尾款5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所述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设备达成了整改方案,该整改方案履行至何种程度,案涉设备现在的状况如何,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鉴于航空研究院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立达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航空研究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应进一步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进行评判。若合同解除,航空研究院所主张的退还已付货款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应进一步查明;同时案涉设备是否存在退返及折旧低值等问题。若合同解除权不成立,即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应查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立达公司主张航空研究院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