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811号
上诉人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航空研究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邱旭,航空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龙、张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驳回航空研究院要求确认案涉PS裁切及收版机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3.驳回航空研究院要求返还84万元的诉讼请求;4.支持立达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判决航空研究院给付立达公司剩余货款56万元。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错误。立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更不存在因立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2.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航空研究院应当向立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3.立达公司庭审中补充:第一,立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和要求提交了相关的设备,而且在运送之前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第二,航空研究院以其流水线为由要求立达公司定做的设备符合其生产线包括系统融合、系统配套等在内的一系列技术要求,是在合同之外增加了立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设备存在问题还是整个流水线系统融合或者操作系统等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以此推定立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航空研究院收到设备后投入了生产使用并申报了科学技术成果,并作为新三版上市公司申报成果,完成了相关的生产,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立达公司提供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标准。第四,航空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前期调研研究不够,导致设备生产之后产量不够,无法满足其产能,所以投入生产后想解除合同、挽回其损失,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航空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立达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多项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经过长时间、多次调试验收仍不合格,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立达公司所提交设备不合格,主要表现在产品大量出现毛刺,高于25微米,换刀时间不能满足三分钟换刀要求,收版精度和高度,均不满足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该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有双方多次邮件往来、调试记录、立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清单、第三方用户天成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为证。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立达公司所提交设备不满足合同约定技术标准。针对立达公司上述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混淆了出厂验收标准以及本案设备的最终验收标准。根据商务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验收需到航空研究院厂房内,经连接验收后,最终确定设备是否调试合格,立达公司上诉所称的设备验收合格,仅是指在其发货前验收完毕。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未出现错误,但出厂验收和最终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以最终是否验收合格为准,根据刚刚才所述,对方所提供的设备并没有通过最终的验收。2.针对立达公司上诉对整改方案所提出的意见,航空研究院认为立达公司已在整改方案中确认立达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的多项技术指标不合格,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标准,关键的设备指标毛刺不得大于25微米,如果毛刺大于25微米就会导致所有的产品不能够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键指标三分钟换刀,在招标文件商务合同以及技术合同中都有约定三分钟如果不能够换刀完毕,然后进行连续生产,将导致整个生产线不能够生产相应的产品,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立达公司在上诉状以及刚才的补充答辩中,混淆了合同目的。如果立达公司所提供设备不能够达约定的技术指标,就不能够满足合同目的,而不是立达公司所称的产品、产量不足,申报成果已经完成等事实。4.航空研究院并没有超出合同之外,附加给立达公司任何的技术指标或者合同应当达到的标准,本案中要求立达公司所满足的技术指标均是技术协议约定技术指标,一审法院也从没有以立达公司所称的其他合同外的指标判决本合同解除。其他意见坚持一审庭审陈述。
航空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PS裁切及收版机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解除;2.立达公司返还航空研究院已付价款84万元;3.立达公司赔偿航空研究院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其中材料及水电费70万元、人工差旅及管理费40万元)。
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航空研究院立即支付案涉设备尾款5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航空研究院(甲方)和立达公司(乙方)签订《PS裁切及收版机组商务合同》及《PS裁切及收版机组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PS裁切与收版装置,型号PSCW1500-25+T2,要求技术参数:裁切精度中毛刺≤25μm;换刀时间为≤3min;收版精度为堆垛偏差±2mm;收版高度的最大堆垛高度为800mm等。验收方法:验收标准按《PS裁切及收版机组技术协议》的性能参数验收;验收人员及时间:机器调试完毕7天内,由双方相关人员参与验收;验收完毕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与否)的验收报告。验收条件:设备在甲方(航空研究院)用户场内完成联机运行,进行图纸交接完成后,方可视为最终验收完毕。另外现场调试、试生产期间,所需的PS板材及相关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合同总价格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总合同款的30%,计42万元,合同工期开始,乙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30%,计42万元,设备包装发货,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合同款的30%,计42万元,设备正式交付使用,12个月质保期后的3天内,甲方付清合同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在立达公司现场经验收后于2015年12月发至河北承德现场,航空研究院已向立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4万元。后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试验收,航空研究院技术人员对调试进行记录。2017年4月17日双方对设备问题进行协商研究。2017年7月12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PS裁切及收版机组存在问题、原因作出分析及整改方案》,该方案上罗列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指标或要求、原因分析、拟整改的方案、整改后可达到的技术指标”,并有原、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方案上签字。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承德天成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关于在线裁刀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明。2017年8月10日,航空研究院向立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立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PS裁切与收版机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设备经双方确认符合货前验收后,送到航空研究院用户处又进行了多次调试,实际已超过试车与调试7天的要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截止到2017年3月航空研究院认定案涉设备经立达公司多次努力调整后达到验收要求,但在此后的开机实验中案涉设备又出现了问题,2017年7月12日,双方就PS裁切及收版机组存在问题、原因作出分析及整改方案,一审法院认为,该方案系双方对案涉设备存在相关技术问题的确认,且能够证明立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的问题,如毛刺≥25mm,收版精度超过2mm、收版高度实际不足650mm等;而关于立达公司辩称该方案系双方就新的设备所达成的新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方案的内容和措辞来看,其是对案涉设备的相关问题的描述,同时立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航空研究院还有购买新设备的协议,故其该项主张予采纳。航空研究院的用户案外人承德天成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说明,亦指出联机运行后生产线裁刀及收版装置存在毛刺超标,3min换刀无作用,收版系统收不齐等具体问题。综上,立达公司并未完成根据技术协议第六条项约定的验收条件,立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了航空研究院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现无相关证据证明立达公司在此之前对案涉设备做进一步调试且满足验收条件,故应认定案涉设备没有最终通过合同约定的联机运行要求,因此,案涉合同已解除。鉴于案涉合同已解除,故对于航空研究院要求返还已付的84万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航空研究院亦负有返还案涉设备的义务,故航空研究院应向立达公司返还设备(运费由航空研究院负担)。关于航空研究院要求立达公司赔偿航空研究院材料及水电费7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现场调试/试生产期间,所需的PS板材及相关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的约定,立达公司不应赔偿航空研究院材料费及水电费,故不支持航空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航空研究院要求立达公司赔偿人工、差旅及管理费4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航空研究院的经营成本原本就包括人工、差旅及管理费,其次,航空研究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产生了上述损失,故对于航空研究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立达公司要求航空研究院立即支付尾款56万元的反诉请求,一省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本案合同已解除,故航空研究院无需再支付尾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与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PS裁切及收版机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二、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返还84万元;三、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合同设备(运费由航空研究院负担);四、驳回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0元(航空研究院已预交),由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71元,由航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负担12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立达公司已预交),由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PS裁切及收版机组商务合同》及《PS裁切及收版机组技术协议》均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协议应否解除
本案案由为定做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航空研究院享有任意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货物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PS裁切及收版机组商务合同》《PS裁切及收版机组技术协议》就产品应当达到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依照双方签字确认了的《PS裁切及收版机组存在问题、原因作出分析及整改方案》,可以认定,案涉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和协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明确。二审无据作出变更。
二、关于航空研究院应否给付尾款5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基于案涉合同和协议已经解除,二审无据判令航空研究院支付尾款56万元。
综上所述,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大连立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