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民初2388号
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532750。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561223060F。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登记立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于2020年2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37916.56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1359796元,并继续承担起诉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1日之后利率按照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年活性炭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地点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委托鄂尔多斯市博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GNY-CA-BW-003号《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年活性炭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页第三条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总工期45天;同时施工合同第32页第15.2条约定了: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而案涉程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所以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9日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0%,支付质保金的最晚期限应该为一年后,即2013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所以被告因欠付工款未能按时支付,一方起诉至法院的最晚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日之后的3年内提起,即2016年10月19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近3年。且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符合起诉资格及建设工程施工资格。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38页,证明案涉工程合法有效及关于施工内容的具体约定。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是2010年11月11日,而且合同的骑缝章可以看出来是对不上的,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第4页,签署日期明显有改动,合同签订是2010年,而不是2012年。因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工期内容、质量保证等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年活性炭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相同,故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程签证单81页,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变更单证,案涉工程整改变更情况。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签证单里的内容均被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金额包含。本院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原告曾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由被告签证确认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地例会会议记要2页,证明案涉工程整改情况。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无**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办公室彩钢工程6页、零星工程9页、锅炉房工程7页结算书、场平工程签证单6页,证明案涉工程计价标准和结算情况。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盖章且并非涉案工程项下的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2页、询证函1页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结算和往来欠款情况。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非第三方经过审核评定出具;对于工程结算审定单最终结算金额12251203元,结算时间2012年7月19日认可;询证函中金额认可,但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编制结算书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结算时间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最终结算金额12251203元无异议,故对工程结算审定单和询证函予以采信。
证据七、被告公司现任总经理李靖谈话录音文件。证明本案原告法人曾经多次、连续、不间断向总经理李靖索要过下欠工程款,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录音证据系非法取得,法院应予以排除:其一,该份录音证据属偷录;其二,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在录制的过程中没有法院的参与监督,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其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其四,该录音属于孤证,录音所述内容是李靖的单方意思表述;其五,该份录音中“李靖”的身份不明,且录音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该录音证据法庭已向李靖本人核实了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李靖本人的身份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李靖在对外的公示信息中仍为公司的经理,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八、办公室主任樊丽荣的谈话录音文件。证明本案原告法人曾经多次、连续、不间断向办公室主任樊丽荣索要过下欠工程款,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樊丽荣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通话录音樊丽荣明显表示自己对这件事没有经手,说明她不知情,其他意见与证据七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录音文件不能明确樊丽荣身份,故不予采信。
证据九、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截图。证明李靖仍然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是网络网页下载信息,是否与工商局备案的**公司信息一致,被告持异议态度,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通话中李靖明确表示自己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应当以事实为准认定案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公示系统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且向社会公示,故对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李靖登记信息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年活性炭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年活性炭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工期45天,涉案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由第三方出具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0月19日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0%,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应为一年后,即2013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所以因被告施工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最晚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日之后的3年内(即2016年10月19曰之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合同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试车成功后才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并不是被告说的验收结算就等于工程试车成功,故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联性予以采信,因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9)最高法36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类似施工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乌劳人仲字﹝2016﹞49号《仲裁调解书》的复印件及《李靖与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12月李靖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李靖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12月以后,原告和李靖主张工程款并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更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质证认为《乌劳人仲字﹝2016﹞49号仲裁调解书》生效日期是2017.03.05,所以到2017.03.05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原告认为在2017.03.05之前,李靖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第二个证据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应当由第三方或者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而不是被告公司自己出示证明,所以只能视作当事人自己的称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仲裁调解书》为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并未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靖与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书面陈述,没有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李靖询问录音一份,证明本院对李靖身份、被告提供李靖通话录音真实性核实,及对案涉诉讼时效调查。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法院通过电话录音核实对方身份不予认可,没有与李靖通过身份证原件及人面进行当面核对,无法证明是**公司原工作人员;即使能够证明李靖身份,也因2012年12月离职**公司,原告再找李靖要款并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通话录音中,李靖明确表示自己与**公司存在纠纷,及与被告公司关系对立,不排除李靖因个人原因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言论。本院认为,通过电话对李靖本人核实可以确认李靖的身份及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李靖再次向本院明确原告每年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万吨/年活性炭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2工程完成之日30天内,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到完成量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办理完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保修费。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工程试车成功之日起1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扣除返工费后无息退还)”。《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主体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理、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按国家有关标准”;“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额的10%,不计利息”;“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金按结算额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1年)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保期满后,扣除返工费用后无息退还”。
另确认,诉讼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验收之日是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出具之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博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先文在鄂尔多斯市博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BF2011-008《工程结算审定单》捺印、签字。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案涉工程造价12251203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其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截日期2013.3.31,欠贵公司3437916.56元”。同日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复函上的数据无误处捺印,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签字。
再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李靖陈述“这个张某1这个事呢,我可以明确告诉你,人家(张某1)是一直在找人要钱,他(张某1)都不知道该找谁,始终还打电话跟我联系,我说你现在跟我要吧,确实也要不着,是不是?但是让人家(张某1)找吧,说实在的,这个公司该找谁呢”。经核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的被告公司信息中的经理为李靖,其身份证号为×××,其为原告提供录音当中的李靖,其与被告提供的乌劳人仲字﹝2016﹞49号《仲裁调解书》中申请人李靖的身份证号一致。经与李靖核实,李靖明确其与原告代理人通话的内容属实,李靖明确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找被告公司的经理李靖、原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刘宇、谷文华索要工程款;被告公司除了几个留守的人外再没有人了,原告不知道找谁要工程款,每年都找李靖。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向法庭提供的与李靖通话录音之前并不知道李靖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最后确认,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明确案涉工程欠款是否挂账处理,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说明》明确“2013年5月16日在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询证函中注明双方截止2013年3月31日欠款金额3437916.56元,被告财务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笔款项作为其它应付款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欠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李靖通话录音及本院对李靖通话的核实,可以明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都向被告公司的经理李靖及被告公司员工刘宇、被告公司留守人员谷文华索要工程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陈述其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李靖与被告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因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公司的有关人员不易找到,且留守人员职能不确定,导致原告在主张工程款时受到障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所公示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李靖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靖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原告在2014年后每年曾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说明》明确“截止2013年3月31日欠款金额3437916.56元,被告财务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笔款项作为其它应付款处理”。该《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款已在被告公司挂账。因会计账务会在会计年度核算,而案涉工程欠款经过若干次的会计年度核算后仍被确认为应付账款,故案涉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因每次会计年度的挂账、核算、确认而中断。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主体工程为设计图纸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案涉工程为土建工程,亦为单项竣工验收工程,该土建工程的屋面防水保修期应为上述5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金额按结算额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1年)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该条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1年)低于强制性规定的5年为无效约定。故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保修期应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诉讼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验收之日是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出具之日(2012年7月19日)”,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明确竣工日,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为2012年7月19日,从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屋面防水5年的保修期届满日为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因案涉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分期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屋面防的保修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过。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2251203元。被告依据询证函及公司挂账后的数额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3437916.56元,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额的10%,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225120.3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12796.26元及质量保修金1225120.3元,共计3437916.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以结算之日计付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下欠工程款2212796.26元以结算日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额的10%,不计利息”;“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金按结算额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1年)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保期满后,扣除返工费用后无息退还”,上述两项明确了质保期满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无息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37916.56元及利息(以2212796.2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2元,由被告内蒙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鹏 举
审 判 员 谷 正 权
人民陪审员 卢 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哈斯特木尔
书 记 员 温 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