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行伟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01民初2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282,0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吐鲁番某某景区等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价款支付和结算明确约定:该合同结算价以标识标牌单项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939,235元整,而经审计应付657,187.09元整,原告向被告超付282,048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付部分,被告迟迟推托不与返还,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82,0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某某景区标识标牌制作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在接受被答辩人的委托,设计制作安装某某景区公共区域、某某村、某甲风情园、某乙风情园景区标识标牌的合同价,总包干价为1,148,725元,包含设计费、材料费、资料费、制作费、安装费、税金。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就已经对合同的标的、价款等达成了一致,并对合同的履约风险有了充分的预期,双方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价格的变动风险,双方对合同包干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包干价的约定进行结算;其次,虽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结算价以标识标牌单项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该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与性质。因此在合同结算审计时,若末发生工程量变动以及合同内容、范围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价应当是合同签订时的约定合同价和变更签证价(因发包人原因的变更)相加的结果,重点是承包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否有漏项,如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内容,没有漏项的情况下,合同价就等于结算价。第三,吐鲁番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对被答辩人施工“吐鲁番市某某景区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路灯及标识标牌)”的阶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不影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结算价以标识标牌单项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依据并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部门对原告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住建部明令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6月5日明确复函,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质保金合计209,4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163.21元(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以209,490元为基数按照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向反诉原告支付202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某某景区标识标牌制作合同》,有反诉被告将其承揽施工项目中的某某景区公共区域、某某村、某甲风情园、某乙风情园景区标识标牌制作部分交由反诉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包干价为人民币1,148,725元,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总造价的6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价的37%,剩余3%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作并安装了相应的标识标牌”,并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但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经反诉原告多次索要,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虽然合同签订是包干价的1,148,725元,但因该项目实际施工制作与原设计发生了变更,反诉原告所诉部分根本就未施工制作,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诉的基础事实,故,认为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景区标识标牌制作合同》,内容为:甲方: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1.合同名称:某某景区公共区域、某某村、某甲风情园、某乙风情园景区标识标牌制作。2.合同地点:某某景区东线道路沿线、某某村、某甲风情园、某乙风情园。3.合同内容:本合同包干价:人民币¥1,148,725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整),包干价含设计费、材料费、资料费、制作费、安装费、税金等。合同工期: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共60天完工(即合同生效之日为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预付款之日)。4.价款支付和结算:首期: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60%,即人民币¥689,235(大写:陆拾捌万玖仟贰佰叁拾伍元整)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包括标识牌设计费、标识牌制作预付款。结算:标识牌制作安装完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37%,即人民币¥425,028.25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零贰拾捌元贰角伍分),标识标牌安装完毕后,该合同结算价以标识标牌单项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尾款:标识牌验收完工后预留结算总价款3%作为维修质保金,即人民币¥34,461.75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陆拾壹元柒角伍分)甲方在第一年保修期满(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周内支付。5.双方权利及义务范围:(一)甲方权利及义务:A、提供标识牌安装所需用水用电及材料存放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协调,并在乙方安装过程中提供方便;B、在标识牌安装过程中,有权监督标识牌安装材料质量及安装进度;C、根据合同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合同款项;D、项目竣工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标识牌验收。(二)乙方权利及义务:A、负责安装人员保险、严格按合同报价所列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和保管;B、按有关规范、安装图及说明精心安装、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和交付使用、办理结算等;C、负责安装现场的防火、防盗工作;D、所焊制的钢结构必须抵抗十级(含十级)台风强度,否则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E、乙方对标识牌应严格安全安装,保质保量完成。F、负责提供标识标牌分项工程相关工程资料。G、配合甲方参与标识标牌验收事宜。6.安全及文明安装与管理:\。7.其他事项:A、由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效果图、样板作为合同附件,乙方严格按此附件进行安装,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应征得对方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作为合同附件;B、乙方提交具体标识牌安装实施方案、图纸及说明,经甲方确认后将此作为合同附页,乙方须严格按方案指定材质购料、安装;C、乙方应委派专人对本合同整个过程负责,包括设计、工具设备、人工、材料、工期、结算、维修等相关事宜,安装完工后对安装现场清理;D、甲方委派专人对本合同整个过程负责,主要包括对整个过程质量监控及有关事宜协调。所有安装用料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进行整改并承担全部责任;E、在安装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工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F、在安装过程中,甲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第四条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如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三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工期,造成合同未能按时完工,责任由甲方负责;G、为保证甲方利益,自本项目完工且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对整个合同均作免费维修及保养,但是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如战争、地震、台风及非乙方人员蓄意破坏、甲方使用不当、盗窃引致相关损失不在乙方免费维修保养之列;H、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无效,可提交人民法院起诉;9.。.\。经双方代表签名盖章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生效;10.。.\。落款:甲方: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合同附件:主材及设备报价清单,报价为包干价,含设计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打款689,235元、被告(反诉原告)开始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时至2024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建设方吐鲁番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涉案工程景区标识标牌含设计、制作、安装暂估金额1,148,000元、结算金额537,992.57元、签证70,775.19元,合计608,767.76元。标识标牌应为515套,实际完工461套,备用54套存放在某某库房内。另查明,“某某景区”三个字的字体着色及背景墙设计两套也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但双方在合同约定“该合同结算价以标识标牌单项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即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即使合同中有写“需经评审部门审计结算”,只要没规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便均可以要求按照固定总价进行付款。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景区标识标牌制作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标识牌制作安装完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37%,即人民币¥425,028.25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零贰拾捌元贰角伍分),标识标牌安装完毕后,该合同结算价以标识标牌单项工程最终审计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据此,双方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82,048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合计209,4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163.21元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939,235元(689,235元+250,000元),而实际结算审计价为657,187.29元(园林景观586,411.9元、签证70,775.19元),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82,048.71元(939,235元-657,187.2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82,04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30.723元,减半收取2,765.3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62.40元,由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