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

某某与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387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以下简称京能热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京能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201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诉讼请求中的各项问题,故此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驳回本人申请。本人认为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322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折抵款36700元,其中养老金账户折抵数额是18800元,住房公积金**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能热电厂辩称:公司于2002年上市,2013年7月转正为北京京能石景山热电厂,***于2015年12月退休,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合理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病假期间,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依据京能热电厂的薪酬管理制度,病假工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扣除,但是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单位所发的工资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12月份已经全额支付,***本人自愿申请进行内退,按照内退办法,2009年7月,京能热电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50%,即3万元整,京能热电支付其剩余经济补助金50%,即3万元整均摊到距法定退休月数共计79个月,按月补助兑现379.75元,与其离岗退养生活费1100元/月和住房提租补贴80元/月合计发放,月应发合计1559.75元。京能热电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代扣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年金储蓄(企业年金)后按照内退办法约定当期按月支付经济补助金合计7215.25元(19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其应发合计1559.75元,代扣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年金储蓄以及个税代缴后,***的企业内部离岗退养期间的内退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答辩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和内退办法规定,在月补助兑现379.75元(工资汇总表的“其他”一栏)基础上,按月调增补差,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计支付56595.58元,其中,按照内退办法约定按月当期支付经济补助金合计22785元(60个月),按月调增补差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计支付26595.33元。所以其要求返还剩余一次性补偿金3万元不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查询,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无漏缴少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系京能热电厂职工,月工资标准为1575元/月(应发)。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休病假。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464元/月;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每月应发病假工资为512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处于出勤状态。 2005年10月、2005年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56.7元、458.25元,低于464元/月的病假工资,京能热电厂同意补足上述工资。2006年7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2007年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64元、422.65元、454.15元、412元,均未达到最低病假工资512元/月标准,京能热电厂同意补足2007年5月的病假工资,同时主张2006年7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因为扣除了个人所得税(2006年7月13日发放了预支夏季大负荷奖350.0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46元;2006年9月分两次发放奖金162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89.35元;2007年3月23日发放了***工龄一次性奖励4844元,扣除个人所得税454.15元),所以工资标准不足512元/月。***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同意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 庭审中,***主张京能热电厂不应扣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及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缺勤工资;京能热电厂主张上述期间***休病假,已经向***发放病假工资,其他扣除项是依据公司的规定记载,公司只保证实发数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008年6月,***工资收入为1037.1元(应发),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收入为1045.1元/月(应发),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工资收入为1040.9元(应发),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工资收入为1054.9元(应发)。***要求京能热电厂按照1575元/月标准补足上述期间工资,京能热电厂主张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及《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07年6月11日,经京能热电厂人力资源部批准,***转为长病人员,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核发;***表示上述规定其并不知晓,京能热电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公示过《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京能热电厂发布《关于下发的通知》。该办法规定对离岗退养员工,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最高不超过6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采取一次性兑现和部分一次性兑现的方式:对办理内部离岗退养后符合退休提交并且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全额兑现;不能办理正式退休的,一次性兑现经济补助金的50%,其余部分按照距正式退休日历约束,按月平均兑现。该办法还规定,员工一经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期间退养生活费不做调整;当员工离岗退养生活费、住房提租补贴与一次性经济补助月度兑现额之和扣除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后,低于北京市政府当年发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时,按照其差额部分调整退养生活费至最低工资标准。 2009年5月31日,京能热电厂(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依据京能热电人[2009]号文件关于“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同意乙方离岗退养并向乙方支付:1.一次性经济补贴为60000元;2.离岗退养生活费1100元,3.住房提租补贴80元。二、乙方在离岗退养期间应严格遵守实施办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及公司利益……。” 2009年7月28日,京能热电厂向***发放一次性经济补贴3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依据京能热电厂提交的工资表,***的应发工资结构为其他379.75元、内退工资1100元、房租贴80元。京能热电厂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数与***银行明细单中的实发数一致。京能热电厂主张应发工资中379.75元即***至退休前按79个月均摊剩余50%的经济补助金。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依据京能热电厂提交的工资表,其他一栏中均高于379.75元,内退工资1100元,房租贴80元。京能热电厂主张为了补足***的工资(即使其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将差额部分记入其他一栏。 另查,***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30日30个月病假期间多扣的工资43200元;2.返还内退时合同签一次性补偿60000元,少给30000元(2009年5月31日);3.返还公积金账户(2006年1月25日转出销户)及社保账户48000元;4.不应该按下岗工资办理退休金;5.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2017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3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六百九十一元五角;二、驳回***至其他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考勤表、《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实施办法》、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3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要求京能热电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京能热电厂同意补足2005年10月、2005年11月及2007年5月的病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要求京能热电厂补足2006年7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病假工资,京能热电厂已就扣发项做出合理解释,***不同意京能热电厂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补发2005年9月至11月及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缺勤工资,鉴于上述期间,***处于病假期间,京能热电厂已向***支付病假工资,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按照1575元/月(应发)补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出勤工资,京能热电厂主张因***已转为长期病假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表示不知晓京能热电厂的该项规定,京能热电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规定已向***公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依照《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实施办法》、《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及***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京能热电厂已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60000元(兑现方式为:一次性兑现经济补助金的50%,其余部分按照距正式退休日历月数,按月平均兑现)。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返还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折抵款共计36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〇九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热电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