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5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住所地北京市***区广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劳动管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法律专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京能热电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能热电厂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工资差额93756.86元,补缴从1992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12221.78元,返还住房公积金折抵款17900元和养老金折抵款18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京能热电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能热电厂支付其工资差额33226.75元;2、判令京能热电厂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京能热电厂返还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折抵款36700元,其中养老金账户折抵数额是18800元,住房公积金17900元;4、本案诉讼***能热电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京能热电厂职工,月工资标准为1575元/月(应发)。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休病假。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464元/月;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每月应发病假工资为512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处于出勤状态。2005年10月、2005年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56.7元、458.25元,低于464元/月的病假工资,京能热电厂同意补足上述工资。2006年7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2007年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64元、422.65元、454.15元、412元,均未达到最低病假工资512元/月标准,京能热电厂同意补足2007年5月的病假工资,同时主张2006年7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因为扣除了个人所得税(2006年7月13日发放了预支夏季大负荷奖350.0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46元;2006年9月分两次发放奖金162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89.35元;2007年3月23日发放了***工龄一次性奖励4844元,扣除个人所得税454.15元),所以工资标准不足512元/月。***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同意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庭审中,***主**能热电厂不应扣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及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缺勤工资;京能热电厂主张上述期间***休病假,已经向***发放病假工资,其他扣除项是依据公司的规定记载,公司只保证实发数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08年6月,***工资收入为1037.1元(应发),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收入为1045.1元/月(应发),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工资收入为1040.9元(应发),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工资收入为1054.9元(应发)。***要求京能热电厂按照1575元/月标准补足上述期间工资,京能热电厂主张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及《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07年6月11日,经京能热电厂人力资源部批准,***转为长病人员,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核发;***表示上述规定其并不知晓,京能热电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公示过《人力资源交流中心管理办法》。2009年4月21日,京能热电厂发布《关于下发的通知》。该办法规定对离岗退养员工,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最高不超过6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采取一次性兑现和部分一次性兑现的方式:对办理内部离岗退养后符合退休提交并且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全额兑现;不能办理正式退休的,一次性兑现经济补助金的50%,其余部分按照距正式退休日历约束,按月平均兑现。该办法还规定,员工一经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期间退养生活费不做调整;当员工离岗退养生活费、住房提租补贴与一次性经济补助月度兑现额之和扣除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后,低于北京市政府当年发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时,按照其差额部分调整退养生活费至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5月31日,京能热电厂(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依据京能热电人[2009]号文件关于“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同意乙方离岗退养并向乙方支付:1.一次性经济补贴为60000元;2.离岗退养生活费1100元,3.住房提租补贴80元。二、乙方在离岗退养期间应严格遵守实施办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及公司利益……。”2009年7月28日,京能热电厂向***发放一次性经济补贴3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依据京能热电厂提交的工资表,***的应发工资结构为其他379.75元、内退工资1100元、房租贴80元。京能热电厂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数与***银行明细单中的实发数一致。京能热电厂主张应发工资中379.75元即***至退休前按79个月均摊剩余50%的经济补助金。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依据京能热电厂提交的工资表,其他一栏中均高于379.75元,内退工资1100元,房租贴80元。京能热电厂主张为了补足***的工资(即使其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将差额部分记入其他一栏。***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30日30个月病假期间多扣的工资43200元;2.返还内退时合同签一次性补偿60000元,少给30000元(2009年5月31日);3.返还公积金账户(2006年1月25日转出销户)及社保账户48000元;4.不应该按下岗工资办理退休金;5.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2017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3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六百九十一元五角;二、驳回***之其他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要求京能热电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京能热电厂同意补足2005年10月、2005年11月及2007年5月的病假工资,法院不持异议。***要求京能热电厂补足2006年7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病假工资,京能热电厂已就扣发项做出合理解释,***不同意京能热电厂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补发2005年9月至11月及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缺勤工资,鉴于上述期间,***处于病假期间,京能热电厂已向***支付病假工资,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按照1575元/月(应发)补足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出勤工资,京能热电厂主张因***已转为长期病假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表示不知晓京能热电厂的该项规定,京能热电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规定已向***公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依照《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实施办法》、《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及***的银行流水,法院认定京能热电厂已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60000元(兑现方式为:一次性兑现经济补助金的50%,其余部分按照距正式退休日历月数,按月平均兑现)。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京能热电厂返还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折抵款共计367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〇九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五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补缴从1992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12221.78元,该请求在本案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请求京能热电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但依照《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实施办法》、《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及***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京能热电厂已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京能热电厂返还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折抵款共计367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核定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