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21民初2668号 原告: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小区3号111-2层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96956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支部委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哈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路工程款103,835元及合法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宏远公司为被告修建通村公路,双方签订合同。现第一份合同已经丢失。201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龙哈通村路的补充合同,该份合同内容包含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宏远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并且交付使用。被告龙哈村委会只交付了部分工程款,尾款103,835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宏远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哈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龙哈村委会有与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时间102天,自2008年6月20日开工至2008年9月30日竣工,竣工时双方应该实际丈量和验收。根据规定验收不合格,2010年5月20日龙哈村委会又与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整改方案,整改方案中约定完成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由于整改方案验收不合格,同时,原告也没有向龙哈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按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原告拿出检验报告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宏远公司为龙哈村委会修建通村公路,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通车一年多后出现开皮破损。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通村公路龙哈1.84段的整改方案,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龙哈通村路的补充合同。整改方案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宏远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维修,一次性处理路面维修,刷胶1000㎡,重新打路面200㎡(混凝土面层54.5元/㎡),费用由宏远公司负责,完成时限为2010年8月15日,龙哈村尾欠工程款103,835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宏远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维修义务(重新打路面差100㎡没有完成),龙哈村委会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届满后,未出具验收报告,案涉路面即投入使用至今。尾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通村公路,投入使用后发现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双方就不合格的部分重新签订整改方案及补充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龙哈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尾欠工程款,但在宏远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维修义务时,案涉工程即投入使用至今,补充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届满至本案诉讼期间龙哈村委会未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默认;关于未完成维修义务的工程量,因原告陈述刷胶已经全部完成,重新路面不到100㎡没有完成,被告反驳称只干了一点点就停工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陈述的未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因原告自认未全部完成整改方案及补充合同的工作内容,故就其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在其主张的工程款总数额中予以扣减;即扣减原告未完成的混凝土路面100㎡相对应的价款5,450元(100㎡×54.5元/㎡=5450元),剩余尾欠工程款98,38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其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关于被告龙哈村委会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自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至本案诉讼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过案涉工程款,故对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85元,并以本金98,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向原告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70元,减半收取1,188.35元,由被告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