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02民初2068号
原告: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地段安居工程3号楼二区00单元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地源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齐齐哈尔昱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24号楼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市政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昱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顺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昱顺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526,071.68元,并以526,071.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位于糖厂小区,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老旧散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第二批(糖厂小区)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合同价:1,884,392.8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690.93元。计划工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实际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核验,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投入使用。2022年7月6日,该工程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审查,并作出《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审定金额为1,753,572.26元,其中政府出资的70%工程款1,227,500.5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出资的30%工程款526,071.6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中信公司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于2016年底已施工完毕,但是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中信公司无权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政府投资项目由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及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齐齐哈尔市审计部门联合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结果为政府向原告支付1,227,500.58元,中信公司支付原告526,071.68元,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完税发票,中信公司财务账无法支付该款项,另外,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第三人齐齐哈尔昱顺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中信供热公司与原告,并且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中信供热公司与原告,第三人与中信供热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三人从未参与过合同的履行事项,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宏远市政公司中标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老旧散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第二批(糖厂小区),中标总价格为1,884,392.8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690.93元。2016年11月22日,中信供热公司与宏远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老旧散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第二批(糖厂小区)。2022年7月6日,对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中信供热公司、宏远市政公司共同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署了《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753,572.26元,其中政府出资70%,即1,227,500.58元,供热公司出资30%,即526,071.68元。2023年1月9日,宏远市政公司向昱顺供热公司出具526,071.6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德优公司实际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宏远市政公司与中信供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结算协议是在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理结算后达成的,中信供热公司对未支付宏远市政公司526,071.68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宏远市政公司主张的要求中信供热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7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远市政公司主张要求中信供热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本息结清之日的违约损失(以526,071.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因中信公司与宏远市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予以约定,且双方于2022年7月6日进行竣工结算,故本院支持从2022年7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违约损失。由于昱顺供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对原告没有工程款给付的义务,驳回原告对昱顺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在诉讼过程中未发生保全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71.6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支付从2022年7月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齐齐哈尔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72元,减半收取计4530.36元,由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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