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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2387号 原告: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保定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未付进度款2679331.762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409238.328元;3、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88570.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19000元;5、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某乙公司将其负责的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工程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部分施工内容分包予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内容为清淤检测、非开挖修复(紫外光固化修复、树脂固化修复);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由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格式要求上报当月工作量,某乙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根据协议单价进行进度结算并按进度结算额的3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符合业主与某乙公司协议约定的标准、内页资料归档完毕、业主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本项目完整工作量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终结完成后,某乙公司再分批支付40%进度款。剩余30%工程款在业主单位对某乙公司完成付款后,同比例支付给某甲公司。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2023年初,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最终结算表》。某乙公司确认施工已完成,成果资料已合格,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364127.76元。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仅收到代发农民工工资4769000元。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款项未结,双方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16日、2024年5月31日签订三份《债务抵偿协议》。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以工程车辆抵偿本案工程劳务款共计506557.67元。此后某乙公司未再付款。 某乙公司辩称,1、工程质量整改未完成,并不满足合同中第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需要待业主提出问题整改完成后,再进行付款。2、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并且金额远超合理标准,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3、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某甲公司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且保函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合作协议、项目最终结算表、债务抵偿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付款凭证及发票、保单,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清淤不合格问题清单、光盘,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清单及光盘无法确认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0日,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工程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非开挖修复工程;提供分包专业内容:南部片区排水管线部分紫外光固化修复、点状原位固化修复、石浆喷涂修复。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工程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清淤检测、非开挖修复(紫外光固化修复、树脂固化修复);工作量:以业主方最终认定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开工日期2022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单价及支付方式:本协议执行固定单价,工程总价款按照业主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如有审计,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协议价款不受市场价格、政策性价格等因素的调整,本协议价款包含与之有关的收集清运费、水费、清淤设备、检测设备、修复设备、工具费、措施费、综合管理费、人员工资、福利劳保费、风险金、人身意外保险费、社保、医保、各种补贴费、规费和税费等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本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每月底由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格式要求上报当月工作量,某乙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根据协议单价进行进度结算并按进度结算额的3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符合业主与某乙公司协议约定的标准、内页资料归档完毕、业主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本项目完整工作量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终结完成后,某乙公司再分批支付40%进度款;剩余30%工程款在业主单位对某乙公司完成付款后,同比例支付给某甲公司。验收:某甲公司提交资料后,某乙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提交业主单位验收,业主单位验收符合主协议竣工标准后视为本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特别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某乙公司指定***为项目联系人,某甲公司指定***为项目联系人。后***与***签订项目最终结算表,确认施工已完成,成果资料已合格,最终结算金额为11364127.76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工程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四标段);施工单位: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对工程的质量评价:经各方联合验收,对本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23日。 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以其所有的5量工程车辆(设备)共作价302300元,某甲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年审垫付费用人民币21862元,工程车辆(设备)作价减去某甲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年审垫付费用后工程车辆(设备)作价剩余价值为人民币280438元,首先抵扣《厦门市湖里区县后东等五个片区排水管网溯源排查项目》项目款项人民币214380.33元,剩余款项用于抵扣《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项目劳务款66057.67元。 2024年5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以其所有的4量工程车辆(设备)共作价187500元,抵扣《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项目劳务款187500元。 2024年5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以其所有的1辆工程车辆(设备)工作价253000元,抵扣《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项目劳务款253000元。 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9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业主长春市高新区住建局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目前正在整改。 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工程项目-长春新区工程项目(四标段)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甲公司依约施工,双方已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364127.76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支付至70%,即7954889.43元。某乙公司通过抵偿方式已支付劳务费506557.67元,某甲公司自认收到代发农民工工资4769000元,剩余未付进度款为2679331.76元。 其次,关于剩余30%的尾款。双方约定剩余30%工程款在业主单位对某乙公司完成付款后,同比例支付给某甲公司,该条款系背靠背条款。将背靠背条款的成就作为支付条件,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未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客观上拉长了“背靠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推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3409238.33元。 第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主张律师费,但基于公平原则,其仍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以防止违约损失的扩大。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保全保险费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8570.09元; 二、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3元,由保定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保定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保定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