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彤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彤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弈珀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192号 原告:北京中彤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X(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弈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中彤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彤公司)诉被告河南弈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珀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征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弈珀公司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北京中彤节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184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8437.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对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的“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供热长输主干网工程”的标段四、标段五、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通过招标的方式获得。被告二无权分包,原告按照被告二指定方被告一签订了《购销XX》。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销XX》(以下简称“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温度探测光缆材料及安装服务及技术服务”用于标段四、标段五工程的施工,施工数量为19925.6米,XX总价款为人民币697,396元。原告按照XX约定按时足额完成了货物交付,并于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进行光缆铺设施工,上述施工已经被告一在《测温光缆用量及施工XX单》全部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一合计向原告支付XX款人民币278,958.4元,仍有XX款人民币418,437.6元未付,且原告已按XX约定向被告一出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XX约定履行了全部XX义务。被告一未按照XX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二为工程中标方,为原告实际施工相对方,被告一仅为被告二的制定签约、验收和付款方,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有权根据XX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弈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存在XX关系,被答辩人所述工程款,按照XX约定未达到答辩人支付条件,不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XX约定,被答辩人提供光纤,并带含有技术安装施工服务,施工过程中需要有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决算资料,我方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资料,XX中对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安装完成付40%,办理完工决算,提供竣工资料,完成审核并最终审计机构审计完成付70%,审计报告完成付95%,留5%质保金,在施工结束后,我方已严格按XX约定支付XX额40%,所以不存在违约。二、由于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违约金。综上,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弈珀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钢材、砖、管材、收缩带、光缆、砂)购销XX》。在答辩人与弈珀公司履行XX后,已按照XX约定支付了购销XX的款项。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并不存在XX关系,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6日,原告中彤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弈珀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XX》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弈珀公司向原告采购温度探测光缆材料(含安装施工服务及技术服务),数量19925.6米,单价35元/米,总价697396元,服务期限120天。以上费用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13%)。(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长输主干网工程DN1400管道泄漏监测系统项目四标段、五标段)。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要求验收,确保该XX产品满足需方使用要求,甲方指定专人负责订货、施工签收,乙方须指导配合施工好甲方主材及管件供货方的温度探测光缆预埋安装工作,确保今后系统正常运行。签订XX后10个工作日在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XX无误,乙方开具本次结算金额13%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输入帐手续。工程完工后,按照XX额支付40%;办理完工决算,提供竣工资料后,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XX额付至70%;完成审核并最终审计机构审计完成,支付最终审计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财金热力支付期限支付。XX签订后,原告按照XX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施工,原告向被告亦珀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弈珀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0%的XX价款即278958.4元。现原告以被告弈珀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XX款418437.6元,且被告冶金公司为工程中标方,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购销XX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XX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弈珀公司签订的《购销XX》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XX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按照XX约定向被告弈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施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达到XX约定的让被告弈珀公司支付剩余XX款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彤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8.28元,由原告北京中彤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