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92民初269号
原告:天津市凯莱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不锈钢交易城内C区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永,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八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凯莱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凯莱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凯莱德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成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曲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