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本金5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1050元,合计57105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五份合同均予以认定,但唯独不认定编号为HSH201313131号的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复印件有效,结合双方其余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形式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应予认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合同也约定上诉人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发票交付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合同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否认,一审法院应该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营口市中院发回重审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费,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个合同,一审法院给增加了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此诉求的情况下,支持了一审原告,没有诉求应另案处理;一审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证据概然性,只要被告欠钱就应该支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证据应充分法院才能认定欠款,原告一审只提供了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是否送达给被告,被告是否抵扣均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也没有义务查询,其也没有提供送货凭证,及被告收货收条,原告提供复印件合同作为被告单位人员变动无法认定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医生一审货款数额时间,对上诉人主张其他合同应另诉及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刻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1050元,合计57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烟台华顺公司共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五份合同。其中,2011年8月,烟台华顺公司与营口嘉晨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营口钢铁公司)签订一份轧钢线棒材油气润滑系统订货合同及一份轧钢线材油气润滑系统订货合同。2013年8月,烟台华顺公司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营口钢铁公司)签订两份油气润滑配件买卖合同,2015年6月,烟台华顺公司与营口钢铁公司签订一份一轧改造用分配器买卖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华顺公司向营口钢铁公司提供了该五份合同所涉货物,总货款为2011750元。营口钢铁公司已陆续向烟台华顺公司付款1738475元,尚欠273275元未能给付。另查,2013年7月8日,营口嘉晨钢铁有限公司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并协议,营口嘉晨钢铁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由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承续。2013年10月8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营口钢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华顺公司与营口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烟台华顺公司已向营口钢铁公司履行了该五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营口钢铁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营口钢铁公司未能给付烟台华顺公司欠款273275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营口钢铁公司应自烟台华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以欠款273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烟台华顺公司支付违约金。除上述五份合同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烟台华顺公司主张双方还曾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HSH2013131的油气润滑配件买卖合同,但烟台华顺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该合同的复印件及相关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交付合同所涉标的物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营口钢铁公司对该合同予以否认,故对于烟台华顺公司要求营口钢铁公司给付该份合同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口钢铁公司的反诉诉请,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营口钢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3275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73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原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负4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共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六份买卖合同,其中三份合同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予以认可,三份合同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是其中两份合同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已分别付90%提货款,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予以认定的五份合同涉及总货款为2011750元,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已陆续向上诉人烟台华顺公司付款1738475元,尚欠273275元,原审已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HSH201313131号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系合同复印件,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已收到货物,此外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虽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公司收到上述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结算的凭证,在双方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和抵扣证明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故原审对该合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上诉人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杨名环
审 判 员 朱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