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07民初3650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经八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淑玲,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立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6年9月7日订立的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成立;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8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HSH-S03-1000润滑系统一套,单价147万元,预付款到账后30天供货。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向被告支付预付及提货款882000元,但被告交付的润滑系统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后原告同意被告对润滑系统做最后一次技术改造,双方于2016年9月7日订立技术改造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改造,导致原告拆除了该润滑系统。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润滑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882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你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因此本院与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起诉。你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烟台华顺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田健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