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图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02民初21494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851572.42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某某国际花园项目签订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抗震支架,合同暂定价款1585637.07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在履约过程中,因图纸变更,我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抗震支架供货309525.38元,同时,因被告需要又向原告采购桥架等产品156410元。货物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后,该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综合验收通过并备案完毕,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我方不认可,需要对账。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请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合同对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某某国际花园项目在2021年6月9日综合验收通过并备案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抗震支架与桥架与涉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电器公司(乙方)就某某国际花园项目建设签订《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抗震支架,合同暂定价款1585637.07元,结算方式为:产品无预付款,现场据实收方结算。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乙方、监理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确认后付至结算总货款额的60%,总合验收合格、取得备案合格证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经回访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器公司依约向工地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履约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变更,某某建筑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抗震支架供货309525.38元,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电器公司出具“某某国际花园抗震支架后增加明细申请表”下方书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追加部分支架,单价按合同执行。”并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货物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后。2021年1月25日,某某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双方对抗震支架安装工程总量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量3738件(合同量3112+增量626),双方在“某某国际花园抗震支架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2月2日,某某电器公司给某某建筑公司开具了18张票据金额共计1895162.45元(合同价款1585637.07元+增量价款309525.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某某建筑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向某某电器公司采购共计156410元的桥架等产品,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沈某、魏姓工作人员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货款共计2051572.45元(1895162.45元+156410元),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1851572.45元未付。某某电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院诉讼。 另查,临沂市建设局官网临沂市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化平台显示,案涉某某国际花园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9日竣工验收,并已作备案登记。 诉讼过程中,某某电器公司自愿要求按货款金额的95%支付货款1758993元(1851572.45元×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可在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甲方、乙方工作人员签字,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某某花园国际项目尚未达到总合验收合格标准,尚未到达付款节点。另,某某电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925元。 本院认为,某某电器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电器公司共计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了1895162.45元的抗震支架材料及156410元的桥架等材料,某某建筑公司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1851572.45元未付,该事实有某某电器公司提供的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合同、某某国际花园抗震支架后增加明细申请表、某某国际花园抗震支架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签收单及庭审调查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取得备案合格证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临沂市建设局官网临沂市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化平台显示,案涉某某国际花园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9日竣工验收,并已作备案登记。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某电器公司95%的货款,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电器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1572.45元的95%,即17589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电器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925元,该部分费用系其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虽抗辩尚未达到付款95%的节点,但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58993元及利息(以1758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