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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7民初3725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317222.3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由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桥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依约向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共计货款为807222.3元,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万元,余款317222.3元一直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 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缆桥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买受人采购明细需求,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一万元,货到工地付款至80%,供货完毕后一次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22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供货总价款为807222.3元,已付款490000元,欠款317222.3元。后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317222.3元。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履行义务。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17222.3元。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7222.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72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