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颜章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乐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玉红。
原审被告:南通福泽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海阳南路2号光电科技产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颜章健。
上诉人***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乐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康公司),原审被告南通福泽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93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迅镭公司上诉称,其与乐康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康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管辖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不能形成约束。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乐康公司主张其与福泽缘公司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设备,迅镭公司发货,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福泽缘公司、迅镭公司提起损失赔偿之诉。被告福泽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如皋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迅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