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2570号
原告:***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颜章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汇恒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钢材物流园AB-9-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
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
原告***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汇恒钣金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本案未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婧婧
书 记 员 奚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