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希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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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高新西二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GPBG57。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58924507。




法定代表人:颜章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希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迅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简称讼争合同),迅镭公司返还希乐公司已付光纤激光切管机机床款1025000元,并赔偿希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迅镭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由其自行运回2台光纤激光切管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希乐公司向迅镭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QL-FCTF5016的光纤激光切管机2台(简称案涉切管机),单价51.25万元,总价102.5万元(含税、运费、安装调试培训费)。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质量达到生产厂家的出厂标准。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因制造质量问题,整机免费保修两年,易损件和消耗品除外,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希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给迅镭公司预付款307500元。2018年10月中旬,迅镭公司将案涉切管机送到希乐公司处。案涉切管机存在:无法切断不锈钢管;不能按照设置的长度进行切管;切完一根不锈钢管后无法复位;激光切割头不旋转导致无法切割;打开电源后,电脑显示器异常、不能正常开机等设计制造功能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切管,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经希乐公司多次催告,迅镭公司在几十次调试无望之下,丧失信心,放弃调试修理。这说明希乐公司在迅镭公司安装调试过程中已提出质量异议,若希乐公司未提出异议,也就不会发现上述根本性质量问题。为查明事实,希乐公司已申请对案涉切管机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却未予鉴定而径行驳回希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程序违法。




二、希乐公司是专业生产不锈钢杯的企业,购买案涉切管机之前已有很多台手动切管机用于生产不锈钢杯。(2020)苏0591民初9188号案件(简称9188号案件)中,希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迅镭公司购买8台激光焊接机,属于扩大生产需要的正常设备采购行为,与是否能正常使用案涉切管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生产流水线中采用案涉切管机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操作工人,提高效率。没有案涉切管机,并不影响希乐公司的正常生产。一审判决认为“但于原告而言若涉案机器未曾完成调试且被告怠于安装调试,而后又多次向被告购买其认为属于同一流水线的机器明显不合常理”是错误的。




三、希乐公司收到迅镭公司2018年11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0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不能证明案涉切管机安装调试完成。1.希乐公司将迅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是正常的财务行为,与案涉切管机质量是否合格,安装调试是否完成无关。2.除案涉切管机外,希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迅镭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95.2万元的12台激光焊接机,合计价款为297.7万元,因上述12台激光焊接机质量合格,所以希乐公司已付清12台激光焊接机价款196.41万元,但案涉切管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安装调试完成,希乐公司扣下余款101.29万元,以待迅镭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予以支付。在迅镭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希乐公司已按上述实际原因提出抗辩。




四、根据希乐公司提供的向迅镭公司购买8台激光焊接机形成的送货单、设备签收单、设备安装调试交验单、客户培训记录单,可证实迅镭公司向客户交付的机器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对客户培训后,要求客户在送货单、设备签收单,以及机器设备安装调试交验单和客户培训记录单中签字确认。因此如果案涉切管机安装调试成功,迅镭公司亦应能提供上述书面材料。现迅镭公司不能提供,说明案涉切管机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中旬,且未安装调试完成。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间其他机器的安装调试情况可知并非所有机器在调试安装时会形成书面文件,故本院认为设备是否完成安装调试不能仅依赖于被告的举证,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是错误的。




五、根据希乐公司与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回租物品出现属于原卖方责任的质量问题时,由希乐公司向卖方自行办理索赔事宜,其对外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希乐公司自行承担和享有。东海公司对回租物品的质量等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案涉切管机的所有权归东海公司所有,但东海公司已将向迅镭公司主张质量等瑕疵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希乐公司,希乐公司主体适格。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回租物品质量合格,证明回租物可能存在因设备卖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否则没有必要设置这一条款。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讼争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制造质量问题,整机免费保修两年,易损件和消耗品除外,终身维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陆续开始支付尾款时(2019年7月12日)可视为‘安装调试完成’时”。即案涉切管机的2年质量异议期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希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时已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质量异议期,一审法院应当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切管机进行鉴定而未委托鉴定,显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切管机因设计制造根本性质量问题,迅镭公司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致使希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希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上诉,望支持希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迅镭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希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变更后):一、解除讼争合同;二、判令迅镭公司返还希乐公司已付案涉切管机货款1025000元,并赔偿希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迅镭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由其自行运回案涉切管机;四、由迅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6月20日,希乐公司、迅镭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合同编号QL-FCP20180620CWB)约定:1.希乐公司向迅镭公司购买激光切管机(规格型号:QL-FCTF5016)2台,总金额为1025000元(含税、运费、安装调试培训费),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全额到账后60天发货;2.质量标准:质量达到生产厂家的出厂标准;3.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因制造质量问题,整机免费保修贰年,易损件和消耗品除外,终身维护;4.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提供安装及调试条件;5.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则卖方开始安装调试工作,余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6.其他:在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买受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应及时签字或盖章确认,如买受人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关于涉案机器款项,希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307500元,同年10月16日支付615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余款52500元与后续购置的激光焊接机款项一并支付。希乐公司还陈述,其已于2020年6月份自行将案涉切管机拆下后置于仓库。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9日及2019年6月28日期间,双方陆续签订三份合同,由希乐公司向迅镭公司采购激光焊接机共计12台。




二、2020年8月18日,迅镭公司以希乐公司为被告就2019年6月28日合同所涉8台激光焊接机未付货款1012900元向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591民初9188号],审理中希乐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签订四份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所涉产品为同一条流水线中配套的设备。该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的判决中载明:双方之间四份合同总价为2977000元,已支付1964100元,并判决希乐公司支付迅镭公司货款101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2020年4月17日,迅镭公司销售陈卫通过微信向希乐公司采购部经理徐美凤催讨货款,徐美凤表示因设备维修跟保养服务拖后腿,故货款暂时无法支付,同时表示案涉切管机的售后服务力度不行。




四、2020年11月24日,希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东海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表包含案涉切管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融资租赁期满后,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名义货价(租赁本金的1%)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若租赁期间乙方所有的租金支付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一致同意名义货价优惠至人民币1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包含案涉切管机,合同约定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5日,东海公司向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切管机在内的融资物办理登记,此后东海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19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担保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希乐公司以案涉切管机质量有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买受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应及时签字或盖章确认,如买受人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约定余款应于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现希乐公司抗辩设备未完成调试,质量异议期尚未开始起算,根据双方间其他机器的安装调试情况可知并非所有机器在调试安装时会形成书面文件,故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是否完成安装调试不能仅依赖于迅镭公司的举证,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自希乐公司认为的机器交付时间至诉前调解立案时已近两年,在此期间希乐公司仅在迅镭公司催讨货款时就机器的售后维修及保养问题提出过异议。希乐公司认为案涉切管机存在无法连续工作超过半小时、切割后无法复位、不能按设置长度切管等问题,也就是说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激光切管机希乐公司仅有此两台的情况下,却未曾向迅镭公司提出要求完成调试或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其次,9188号案件中希乐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切管机与其后购买的激光焊接机属于同一流水线,虽然该抗辩意见最终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但于希乐公司而言若案涉切管机未曾完成调试且迅镭公司怠于安装调试,而后又多次向迅镭公司购买其认为属于同一流水线的机器明显不合常理;再者,案涉切管机的款项均已付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而且希乐公司已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完成抵扣;最后,在9188号案件诉讼期间,希乐公司将案涉切管机用于融资,且融资文件亦未载明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所有权已非希乐公司所有,希乐公司仅享有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切管机早已完成调试存在高度盖然性,对希乐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根据“余款应于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确认,希乐公司陆续开始支付尾款时(2019年7月12日)可视为“安装调试完成”时,此后希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对机器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案涉切管机已验收合格。综上,希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希乐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希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6元,由希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希乐公司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1份,以证明希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1日付清9188号案件的执行款。迅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迅镭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且迅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根据希乐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东海公司或东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的使用完好情况,希乐公司应提供一切方便。2.希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6日上传一段短视频表示“退回太多了”“不知道,退回停不下来,你看怎么调跟小李沟通一下”。3.8199号案件判决书涉及的执行款于2021年1月21日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是否可予解除,如果可予解除,则迅镭公司是否需要退还货款并赔偿希乐公司损失。讼争合同系迅镭公司与希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




现希乐公司以案涉切管机存在设计制造方面的根本性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讼争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希乐公司理应就案涉切管机存在设计制造方面的根本性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希乐公司目前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希乐公司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进而驳回希乐公司关于要求迅镭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运回机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希乐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中曾提出对案涉切管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但第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切管机存在一些维修、保养方面的售后问题,希乐公司目前并未能提交可证明案涉切管机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第二,希乐公司已与东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案涉切管机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也予以验收通过,如果案涉切管机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那么不仅希乐公司有失诚信,东海公司对案涉切管机仍予以接收并支付相应转让款的行为亦不合常理;第三,根据《希乐实业租赁物明细清单》的记载,案涉切管机已使用23个月并计提相应折旧,这与希乐公司关于案涉切管机安装调试未完成,并未实际投入使用的陈述相悖;第四,在案涉切管机交付(按希乐公司所称的2018年10月中旬起算)后的近两年时间内,希乐公司仅在员工微信聊天中偶尔提及迅镭公司对案涉切管机在设备维修和保养方面比较落后,并未提及案涉切管机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第五,迅镭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切管机安装调试完成的书面材料,不代表案涉切管机未完成安装调试,更不能代表案涉切管机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况且9188号案件已判决希乐公司支付全部拖欠设备款,希乐公司也已服判缴纳执行款;第六,希乐公司关于其在案涉切管机的质量异议期内已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希乐公司所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希乐公司关于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希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上诉人浙江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黄阁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峰

书记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