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6民初86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73330及利息(以工程最终鉴定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计算,时间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2、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某公司多支付的管理员工资、机械设备、外架超期租赁费等损失200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在某公司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某公司开发颍上县水岸名邸项目(共计四栋楼)其项目开发的合伙人(股东)马某找到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承建该项目。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应邀与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案涉项目建筑面积62924平方米,每平方造价2000元,合同暂定价1.26亿元,主材(钢筋、混凝土)按开工时第一批材料双方确认的进价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主材价格上涨或者降超过10%时,超过部分给与调整(2019年11月16日甲方项目实际控制人***确认了钢筋、混凝土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调整的事实);(2)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600天;(3)付款周期约定:土建施工至正负零,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每6层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验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外墙真石漆、内外粉刷、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2019年10月工程主体完工时,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即:88200000元左右工程款,但某公司在转给某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通过账户回流资金的方式,实际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为476600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的项目股东***和马某产生矛盾引起了诉讼(见案号:(2020)皖1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工程款不再支付导致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2019年11月16日,颍上县政府就案涉项目的进度及付款问题成立了协调组,县委常委、副县长***在县政府3楼会议室召开了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人、项目实际控制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颍上县水上派出所所长、水岸名邸项目部人员等人参加的协调会。某公司提出按照工程进度某公司至少先支付5000000元欠款后才能复工,某公司同意了请求,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下旬,某公司依据2019年11月16日会议精神及《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3000000元,某公司一直推脱不予认可。临近春节,经政府协调组的协商,某公司仅支付24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下午(农历腊月29日)某公司为了摆脱责任逼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违背事实的承诺,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当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颍上县住建局***局长汇报了此事,曹局长表示某公司这个要求是没有道理的,但临近春节为了解决眼前的问题,先写了以后再说。2020年4月13日小业主维权(围堵县政府),县协调组召开紧急会议,参会人员为:县住建局、县公安局、***、马某及其律师、某公司总经理***和小业主代表等人。会议确定以下几点:工程款按施工进度需要,及时申请,即时拨付;2020年4月20日,在县住建局的协调下,双方达成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但是在后期工程款的支付上某公司仍不履行协议。为了工程进度,某公司继续垫付资金组织施工,至2021年8月6日1#、2#楼竣工验收(2021年8月15日交付使用),2022年7月13日3#、4#楼竣工验收(2022年8月10日交付使用)。至此整体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是某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某公司自2021年8月份以来通过水岸名邸项目攻坚专班及住建局协调:要求核对水岸名邸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某公司均百般推诿。案涉工程某公司的决算工程总造价112892427.7元(其中包括200万元左右的材差调整),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下欠26342605.7元。由于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水岸名邸项目施工严重滞后,截至项目实际交付使用日止,施工滞后期间产生的钢管外架超期、器材租赁、管理人员工资等超额支付约2000000余元。综上所述,某公司拒不向实际施工人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造成某公司停工损失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而且给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且超付某公司案涉工程款15235425.81元。(1)某公司施工造价100986800元(未扣除消防施工费用);(2)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颍上县水岸名坻项目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公司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部分且未施工该部分消防部分,未完成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按1700元/㎡计算,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按240元/㎡计算。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按照60元/㎡计算,如不服从管理或达不到要求此款取消。以上价格均按照设计图纸所示主楼及地下室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而案涉项目设计图纸所示主楼及地下室面积为59404㎡,因此某公司完工工程造价为:1700元/㎡*59404=100986800元(未扣除消防施工费用);(3)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16222225.8元。截至2023年11月20日,某公司合计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16222225.8元:其中①直接支付某公司账户138730000元+②某公司委托支付2582022.05元+③某公司代付6770203.76元+④某公司支付马某账户工程款11940000元-⑤某公司转回某公司43800000元;(4)不应当调整材差。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格形式“施工过程中主材价格上涨或下降超过10%,超过部分给予调整”,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20%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通过专用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因此,本案关于材差调整应当按照专用条款适用,即便按照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施工过程中的主材并未价格上涨超过10%,且某公司并未同意调整材差,某公司主张材差调整没有依据;(5)某公司超付某公司工程款15235425.81元。且不论某公司违约情形,仅针对某公司施工部分造价,某公司已经超付了某公司工程款15235425.81元,某公司应当返还;2、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某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的逾期交房损失。(1)某工期延误的事实依据: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工期总日历600天,应当于2019年1月1日竣工。事实上自2017年4月15日监理入场准备,自2017年5月1日实际开工,但某公司施工期间屡次以进度款支付为由停止施工,直至2023年11月20日,仍未施工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消防部分,未完成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工期延误;(2)某公司工期延误的合同依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3)约定,如房屋销售不出去乙方自筹资金,乙方因资金问题干不下去,联系停工超过7日,乙方自动退场,中间不予办理结算,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而某公司施工期间,屡次以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事实上,截至目前,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进度款已达116222225.8元,不存在严重滞后支付进度款的事实;(3)某公司工期延误的证据依据:2019年2月始,监理屡次向某公司下发工期延误的处罚通知,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罚款通知书》《律师函》责令某公司限期复工,但某公司均未按期完成其施工义务。2020年8月12日,某公司再次向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公司退场,但某公司既不同意退场,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某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的逾期交房损失;3、因某公司未施工消防部分,案涉水岸名邸工程消防未经验收,仅能按照合同约定85%进度支付进度款。综上所述,某公司诉请工程款和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马某未做陈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返还某公司超付工程款15235425.81元及利息;2、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2000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损失619469.99元(暂定);4、判令某公司继续完成案涉颍上县水岸名坻项目消防工程,并交付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备案;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颍上县水岸名坻项目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合计约:包干价:贰仟元每平方(2000元/㎡),(其中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按照1700元/㎡计算,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按240元/㎡计算。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按照60元/㎡计算,如不服从管理或达不到要求此款取消)(合同协议书四、2.条);合同工期600天(合同协议书二、3.条);某公司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协议书七、2.条):土建工程全部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每六层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验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外墙真石漆、内外粉刷、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的85%,竣工审计结算付至总造价9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专用合同条款2.4.1(1));如房屋销售好的情况下按以上付款节点支付,如房屋销售不出去不付款,由乙方自筹资金。如乙方因资金问题干不下去,连续停工超过7天,乙方自动退场,中间不予办理结算(专用合同条款2.4.1(3));本工程竣工、交付决算完成后,项目商品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如甲方尚未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按预售备案价格下浮20%抵押乙方,用于抵偿欠付工程款,乙方自行处理上述房源(专用合同条款12.4.1(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一仟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线不超过金额1%(专用合同条款7.5.2)。2017年5月13日,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马某、***个人实际施工,收取实际施工人工程总造价1.2%纯管理费。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开始进场组织现场施工,某公司按约支付进度款。2019年2月始,某公司屡次以进度款支付不满足其要求为由怠于施工、延误施工,导致案涉项目严重逾期。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罚款通知书》《律师函》责令某公司限期复工,但某公司均未按期完成其施工义务。2020年8月12日,某公司再次向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公司退场,但某公司既不同意退场,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截至反诉之日,某公司仅完成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部分施工,拒不施工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且消防工程迄今未完工。鉴于小业主数次上访的交房压力,某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施工剩余工程,因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协议书四第2条约定某公司施工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款造价数额为:1700元/m*59404=100986800元(未扣除消防施工费用)。截至反诉之日,某公司合计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16222225.8元:(其中①直接支付某公司账户138730000元+②某公司委托支付2582022.05元+③某公司代付6770203.76元+④某公司支付马某账户工程款11940000元-⑤某公司转回某公司43800000元),某公司超付某公司工程款15235425.81元。另,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条及16.2条约定,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应当承担合同价1%即1200000元违约责任。因某公司工期延误,导致逾期交房,小业主已起诉逾期交房违约损失619469.99元及后续小业主诉讼发生的损失,均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针对某公司反诉请求辩称:1、某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235425.8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固定价合同,扣除某公司未施工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外,总工程款为112892427.7元(包含暂定为2000000元的材差调整费),截止目前某公司直接支付及代付的款项为86549822元,仍拖欠工程款26342605.7元。案涉工程早已交付给某公司使用,该拖欠的款项应予以支付,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其反诉主张支付给第三人马某的款项系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该诉请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及虚假陈述,请法庭对此给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某公司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或给予虚假陈述的处罚。某公司明知转给第三人马某的款项系与马某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且双方之间的纠纷从2020年5月11日开始立案至今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之间合作合同关系,且在该案中某公司将转给马某的全部款项已经作为合作款项提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采纳并作出了判决。然而,某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对此情况系明知,但在本案中却对此再次诉求转给马某的款项系支付某公司的工程款,明显系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企图从该案中再次获取利益,故请求法庭对此予以重视;2、某公司反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00000元的同时又要求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619469.99元,两项诉求重复,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工期延误并不是某公司过错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合伙人之间诉讼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涉及伪造金融票据罪后改为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导致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且经某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金额付款,后无奈,某公司经过颍上县住建局等多部门协调,某公司仍未按承诺付款,导致工期延误,该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同时应支付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其次、某公司对本案延误工期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计算方式主张了延误工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身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同时又主张延误工期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损失不应一并支持;3、某公司所建工程某公司已经接收使用,且建设施工资料也已经移交,不存在某公司第四项反诉请求的事实。综上,某公司认为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验收记录、情况说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清单、某公司的情况反映、报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监理通知、《罚款通知》《律师函》《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等,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新展造价鉴字[2024]007-2号《颍上县水岸名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没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书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某公司提供的①直接支付某账户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庭审中双方认可直接支付为85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②某公司委托支付统计表及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总金额2582022.05元,其中2305611.06元有某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某公司认可100000元电费,合计2405611元(取整),本院予以确认;③某公司代付款凭证及采购合同,其中支付给挂靠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2000000元,因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该部分工程款(***可依据挂靠合同主张权利),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④某公司支付马某账户工程款凭证(14张票据共5000000元)、马骏《承诺书》,该转款凭证及回单载明用途中大部分为走账、借款、货款,没有一笔用途为支付工程款,且某公司与马某在合作的开发的项目中与马某之间有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院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小业主起诉的生效判决书、逾期交房业主统计表,本案中某公司已主张了违约金,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因最终数额未确定,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颍上县水岸名坻项目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合计约:包干价:贰仟元每平方(2000元/㎡),(其中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按照1700元/㎡计算,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按240元/㎡计算。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按照60元/㎡计算,如不服从管理或达不到要求此款取消);合同工期600天;某公司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土建工程全部施工至正负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每六层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验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外墙真石漆、内外粉刷、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的85%,竣工审计结算付至总造价9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条款解释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钢筋、混凝土上涨或下降超过10%时,超出部分给予调整;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一仟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线不超过金额1%。 2017年5月13日,***挂靠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其后,***退场并将案涉工程交由某公司继续施工并得到某公司的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交付使用,某公司也已将房屋对外销售,但其中消防工程某公司未施工。某公司已付工程款89785611元(直接支付85380000元+委托支付2405611元+***2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某公司未施工的消防工程达成协议,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2月中旬进场继续施工,2025年1月中旬竣工并向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 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含***施工部分)及工期延误增加的施工成本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1日,安徽新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展造价鉴字[2024]007-2号《颍上县水岸名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计算核对颍上县水岸名邸项目建筑面积为62579.26㎡,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000元/㎡计合同总价为125158520元。某公司施工部分结算造价及相关费用如下: 6.1某公司施工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造价(选择性鉴定意见)1)某公司认为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价格相对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格较高,室外工程某公司大部分没做。某公司主张按总单价2000元/㎡,对比安徽省适时的造价依据组价比例,调整合同单价比例,得出某公司施工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造价为105989850.98元(不含材料价格调整、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延误工期损失)。2)某公司认为合同条款约定各部分单价计价合法有效,主张按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单价1700元/㎡计,某公司施工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造价为96656268.56元(不含材料价格调整、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延误工期损失)。以上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6.2某公司施工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造价(选择性鉴定意见)1)某公司称施工完成了室外消防水工程,按总单价2000元/㎡新组价计,某公司施工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室外消防水工程造价为195611.26元;2)如按合同约定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240元/㎡计,某公司施工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室外消防水工程造价为578975.98元;3)某公司称室外工程某公司均没有施工,主张不计此项造价。以上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6.3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选择性鉴定意见)1)某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其履行了有关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相应条款义务,应按新组价比例计取此费用。按总单价2000元/㎡新组价计,某施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为3278964.46元;2)某公司主张施工单位没有履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相应条款的义务,不应计取此费用。以上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6.4材料价格调整(选择性鉴定意见)1)某公司主张按施工期间承诺书承诺,钢筋、混凝土材差按实调整。按承诺书承诺计,某公司施工项目材料价格调整为6065740.67元;2)某公司主张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钢筋、混凝土上涨或下降超过20%时,超出部分给予调整。按合同专用条款计,某公司施工项目材料价格调整为1164843.97元;3按本合同约定,合同条款解释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钢筋、混凝土上涨或下降超过10%时,超出部分给予调整。按合同协议书条款计,某公司施工项目材料价格调整为3319487.50元。以上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6.5工期延误增加的施工成本(推断性鉴定意见) 工期延误致某公司增加施工成本为7627742.66元,其中监理签发的资料由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增加施工成本为791857.55元(附表中因某公司原因工期延误天数为71天),其余工期延误所致施工成本增加为6835885.11元。案卷中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有关工期延误的资料(只有颍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水岸名邸小区情况说明》,内容有:建设方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因证据不充分给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合同相对人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某公司工程款问题及某公司已付款问题;三、违约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相对人及合同效力问题。案涉项目前期由***挂靠某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与***之间合同无效。***退场并将案涉工程交由某公司继续施工并得到某公司的认可,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有权主张***施工及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可依据其与某公司的挂靠合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某公司工程款问题及某公司已付款问题。首先,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因案涉工程中某公司未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经咨询鉴定人,该价款影响到合同约定的包干总单价2000元/㎡,本院采纳单项计价较为合理。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中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单价1700元/㎡计,某公司施工主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造价96656269元(取整,不含材料价格调整、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延误工期损失);室外道排、绿化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室外消防水工程造价为578976元(取整)。某公司未提供某公司不服从管理或达不到要求的充分证据,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本院采纳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为3278964元(取整),材料价格调整为3319488元(取整),工期延误致某公司增加施工成本6835885元(取整,已扣除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增加施工成本)。以上某公司工程款103833697元(96656269元+578976元+3278964元+3319488元)及误工损失6835885元。某公司已付工程款89785611元(直接支付85380000元+委托支付2405611元+***2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某公司支付马某等款项,不予认定。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4048086元(103833697元-89785611元)误工损失6835885元。案涉工程已被某公司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某公司可在某公司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从工程款确定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公司支付的450000鉴定费,本院酌定某公司和某公司各承担225000元。 关于焦点三、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一仟元”的约定,鉴定结论中因某公司原因工期延误天数为71天,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1000元(1000元/天×7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8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40480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835885元; 三、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25000元; 四、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404808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支付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1000元; 六、驳回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345元,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168元;反诉费62065元,由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490元,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