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民初37号
原告:亳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某公司)、亳州市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某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1)皖16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安徽省某公司、亳州市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省某公司、亳州某分公司赔偿亳州市某公司损失33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安徽省某公司、亳州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亳州市某公司本不欠安徽省某公司款项,但是安徽省某公司于2016年3月恶意提起诉讼,向亳州市某公司主张3000万元工程款,并由亳州某分公司提供担保,查封亳州市某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资产。案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安徽省某公司尚应支付给亳州市某公司4302110.8元。安徽省某公司、亳州某分公司查封期间致使亳州市某公司价值2000万元可售房屋(共计35套)无法销售,造成亳州市某公司的财产不能实现价值,查封持续到2020年1月6日,2000万元销售额受查封期46个月的影响,直接利息损失达33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安徽省某公司、亳州某分公司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行为,造成亳州市某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亳州市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亳州市某公司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亳州市某公司诉讼请求。庭审中,亳州市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安徽省某公司、亳州某分公司赔偿亳州市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安徽省某公司辩称,请合议庭依法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前案安徽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需经实体审理并依法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依据。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考虑问题的角度立场,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有自身的判断和认识。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要求保全申请人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也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因此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的判断依据,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理。故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认定与申请人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虽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恶意提起诉讼。二、亳州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安徽省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安徽省某公司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亳州市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前案,安徽省某公司起诉亳州市某公司并申请保全的理由是要求亳州市某公司履行谯郡华府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安徽省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决算书》、合同外工程资料、收款凭证、平账凭证、代付工程款凭证等二十九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前案双方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最终结算,安徽省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亳州市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此,安徽省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二)前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8)皖16民初25号判决书及(2019)皖民终694号判决书。原被告就双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预算外工程款、来往平账资金、外墙保温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数额及性质认定问题存在极大偏差(详细数字统计附后)。且法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以及亳州市某公司已付款的认定亦存在不同判定结果,由此可见在审判机关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在起诉时亦难以预见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时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三)前案最终判决安徽省某公司尚应支付亳州市某公司人民币4302110.8元的原因系在安徽省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亳州市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亳州市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安徽省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94号判决书,亳州市某公司应支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2633433.6元,安徽省某公司赔偿亳州市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533543.8元及延误工期违约金1600000元,上述三项相抵,安徽省某公司需支付亳州市某公司人民币4302110.8元。虽最终安徽省某公司需向亳州市某公司支付4302110.8元,但亳州市某公司欠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属实,其在一审中所要求的诉讼请求亦部分获得支持,虽最终判决结果与诉求存在差距,也是因双方对相关金额的性质是否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而引起,并不能证明安徽省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安徽省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恶意诉讼。三、安徽省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安徽省某公司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安徽安徽省某公司提供了符合相关规定额度的财产担保,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安徽安徽省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准予保全。故安徽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法律依据。(二)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纠纷中依诉请提交相应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尽管裁判结果与诉请金额不一致,但亳州市某公司欠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属实。安徽省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之规定,亳州市某公司在保全裁定下达后,完全有机会和可能通过另行提供担保、及时提出异议等方式进行自我救济。但亳州市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亦无申请另行提供担保置换被保全财产。由此可见,在裁判结果作出之前,其对保全措施并无异议。财产保全发生于裁判结果作出之前,在以后的生效判决判定安徽省某公司承担亳州市某公司反诉请求,当然倒推安徽省某公司提起前案本诉并申请保全时具有主观过错,缺乏合理性。(四)房产出售价格及能否全部顺利出售亦受市场因素影响,亳州市某公司房产在保全期间被查封房产未能售出的原因不能完全并直接归责于保全行为本身。另根据亳州市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亳州市某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亳州市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房产。该裁定作出后,案涉查封、扣押房屋的买受人仍缴纳了购房款。安徽省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未影响亳州市某公司房屋的销售,亦未对其产生经济损失,其主张产生的直接利息损失3335000元更无任何事实依据。四、即使安徽省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申请保全时已由亳州某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出具(2016)诉保函字第002号诉讼保全担保函。亳州市某公司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也应是亳州某分公司并非安徽省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五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故,即使出现因安徽省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亳州市某公司财产确有实际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安徽省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应由亳州某分公司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五条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3000万元内,向亳州市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亳州市某公司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也应是亳州某分公司并非安徽省某公司。综上,请合议庭依法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亳州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诉法第105条以及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现行的民法典第1165条、1166条,侵权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那么本案当中,亳州市某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安徽省某公司在保全过程当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所以亳州市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安徽省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亳州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亳州某分公司在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也没有赔偿义务。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起诉时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中明确了施工范围和计价方式,同时还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因此前案中安徽省某公司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要求很强的专业性,前案的判决也是基于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最终作出了判决,同时前案的鉴定中,扣除了多项的争议费用,损失费用和违约金,不能苛求安徽省某公司在起诉时即站在中立的立场去计算工程款金额。三、亳州市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某公司的保全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首先,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前案的发生是在2016年,一直到目前,亳州市的房产价格一直是处于上涨通道的,亳州市某公司坚称保全行为造成了损失是肯定与事实不符的。其次,安徽省某公司的保全,仅仅是限制了亳州市某公司的财产价值变现处置,并没有实际造成亳州市某公司财产价值的减损。再次,房产的出售需要相应的时间,以及房产的价格最终需要市场确定,亳州市某公司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综上,安徽省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亳州市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亳州市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6年3月16日,安徽省某公司在其与亳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亳州市某公司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由亳州某分公司为安徽省某公司提供担保,实际查封了亳州市某公司名下35套房产。
第二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94号民事判决,证明安徽省某公司诉亳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次审理,最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达起诉亳州市某公司300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并且认定安徽省某公司应赔付亳州市某公司4302110.8元,安徽省某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其在诉讼期间恶意查封亳州市某公司巨额财产给亳州市某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安徽省某公司及为其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组证据:《亳州市某公司于2016年3月被查封35套房源汇总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组、收据一组、《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在亳州市某公司被安徽省某公司查封的35套房屋中,有4套房屋因被查封而无法销售、有31套房屋在被查封时已经与业主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买卖合同,但是并未来得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后因被安徽省某公司查封不能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致使业主以此为理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亳州市某公司支付房款。截止至2020年1月6日房屋被解封之日,亳州市某公司35套房屋应收购房款14807220元、实际仅仅收到业主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合计3930559元,未收10876661元。该部分房款未能收取系因安徽省某公司查封导致,故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安徽省某公司及为其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负担。该利息损失为1616543.7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74479.78元(LPR年利率3.8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6日)=1791023.52元。
第四组证据:《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4#楼),《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5#-8#楼),证明:2011年5月20日,安徽省某公司与亳州市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4#),约定合同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2012年7月20日,安徽省某公司与亳州市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5#-8#),约定合同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1#-8#楼总施工面积106107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为106107000元。但是安徽省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起诉是按照每平方米1035元计算。在合同已经清晰约定单价为1000元的情况下,安徽省某公司未经双方协商自行以1035元的单价进行起诉明显具有恶意扩大诉讼标的的故意,仅这一项就恶意提高了诉讼标的3713745元。
第五组证据:(2022)皖16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6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在安徽省某公司诉亳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束后,安徽省某公司又紧接着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亳州市某公司,并将案涉35套房产及银行存款持续冻结。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共四次审理,2022年12月30日,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2)皖16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安徽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徽省某公司通过恶意诉讼并保全的手段持续侵害亳州市某公司的合法权利,这一事实确定无疑。2.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安徽省某公司向二审法庭提交有《关于起诉3000万元的理由》,在该理由中自认其收到亳州市某公司118805911元,但其无依据的主张应扣除一部分费用,其中包含“来往平账13604500元”,结合第二组证据,能够显示其主张的所谓应扣除的平账费用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该部分费用依法被认定为亳州市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安徽省某公司有针对该部分费用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并持续查封案涉财产,但经过多次审理,法院依然驳回了安徽省某公司诉讼请求。经过以上案件的审理,显然关于安徽省某公司应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是其自行主张且没有依据的,是其故意超标的起诉的借口。安徽省某公司起诉时私自增加工程单价又虚假主张扣除部分费用,致使起诉标的虚高,抬高诉讼标的额以及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因其恶意查封致使亳州市某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安徽省某公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甚至故意。
安徽省某公司对亳州市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万达建设公司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94号判决书中,已经清晰记载,亳州市某公司对安徽省某公司所提出案涉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预算外工程款、来往平账资金、外墙保温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款项、电费等款项的金额及性质认定问题提出十三条不同抗辩意见。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亳州市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并认定为工程款和平账款,所以会产生亳州市某公司和安徽省某公司对同一笔款项在性质认定存在不同主张。但亳州市某公司欠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属实,安徽省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亦部分获得支持,虽最终判决结果与诉求存在差距,那也是因双方对相关金额的性质是否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而引起,并不能证明安徽省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正因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次审理,足以证明该案争议之大,案情之复杂。历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亦存在不同判定结果,在审判机关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在起诉时亦难以预见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第三组证据,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对该汇总表中的房源将庭后进行核实,以回执记载的为准,对于估价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谯城区人民法院对另案因超标查封而委托第三方机构,其鉴定的目的是对于查封是否超标而进行,并非对于损害赔偿而进行鉴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目前来看上面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付的款项大部分都发生在2016年3月16日案件查封之后,没有影响亳州市某公司回收购房款。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安徽省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未最终结算,安徽省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亳州市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款结算标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相关工程量的增加,产生了预算外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安徽省某公司依据单方决算书以及致亳州市某公司函件等自有证据证明合计为15282087元,结合相关证据测算亳州市某公司还应支付38629579元,但仅起诉3000万元,属于安徽省某公司对于其权利的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判决书恰能证明,安徽省某公司与亳州市某公司就双方在履行谯郡华府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来往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存在重大争议。(2022)皖16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涉款项800余万元,是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束后,双方就其中一项款项认定存在争议,万达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平账款,亳州市某公司认为该款项属于已支付工程款,故而引发该案诉讼。在双方之间众多争议款项中,其中一笔便高达800余万元,故安徽省某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时,诉讼标的3000万元完全具有合理性。
亳州某分公司对亳州市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主要质证意见同安徽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第五组证据,亳州市某公司以两次诉讼作为认定安徽省某公司存在恶意是不符合事实的,两次诉讼恰恰证明了亳州市某公司与安徽省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存在重大的争议,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中的起诉和保全是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在此基础上亳州某分公司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补充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安徽省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审查要求。同时,案涉保全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情况,且实际查封的35套房产价值约2000万元,金额远小于实际诉请金额。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案件历经了二审发回重审后的4次审理,案件中还有4个专业机构参与鉴定:安徽建清咨询有限公司出局了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安徽正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前案件审理过程曲折、鉴定机构众多,由此可见案件的复杂性。前案中对三个关键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了安徽省某公司组织了原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确认了亳州市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省某公司;确认了亳州市某公司确实欠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安徽省某公司诉亳州市某公司具备合理的法律关系和诉请依据,安徽省某公司在基础上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亳州某分公司在保险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苛求亳州某分公司对如此复杂、专业的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判断。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系亳州市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提供。首先,2016年至今亳州房产价格是处于上涨通道的,在此情况下亳州市某公司不存在损失;其次,保全并未对该房产的价值造成损害,亳州市某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损失产生;最后,亳州市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其直接损失,与诉讼保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安徽省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省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安徽省某公司企业信息。
第二组证据:亳州某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2016)诉保函字第002号诉讼保全担保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证明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申请保全时已由亳州某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出具(2016)诉保函字第002号诉讼保全担保函。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五条之规定,当出现因安徽省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亳州市某公司财产确有实际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安徽省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亳州某分公司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五条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3000万元内,向亳州市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亳州市某公司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也应是亳州某分公司并非安徽省某公司。
第三组证据:(2018)皖16民初25号判决书及前案案涉工程1-4号楼的决算报告,证明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中起诉的事实依据为1到4号楼、5到9号楼及人防工程决算报告,证明亳州市某公司对于安徽省某公司所出示的相关往来账目凭证及相关款项在性质上持不同意见,共提出13项对于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争议总额包含质保金合计为51047941.2元。故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中起诉300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亳州市某公司对安徽省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8)皖16民初25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首先能够真正反映安徽省某公司前案起诉时是否有合理依据的并非是(2018)皖16民初25号案件,而应该是安徽省某公司最初提起诉讼的(2016)皖16民初103号案件。在(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安徽省某公司起诉的工程价款依据为“证据三:1#-4#楼工程决算书”及“证据四: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5#-9#楼及人防)”。关于“证据三:1#-4#楼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并未经亳州市某公司认可,且从亳州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安徽省某公司后期曾提交过价格较低的新决算书,但是安徽省某公司并未以新决算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而是选择了价格较高的旧决算书进行起诉,反映出安徽省某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时具有明显的恶意抬高诉讼标的的行为。关于“证据四: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5#-9#楼及人防)”,该组证据是前案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并非安徽省某公司在起诉前的依据,换言之,安徽省某公司在起诉前没有5#-9#楼及人防的决算价格依据,其是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
亳州某分公司对安徽省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亳州市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表明了案涉财产前案判决及保全的过程,但无法证明安徽省某公司存在恶意保全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安徽省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安徽省某公司起诉亳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亳州市谯郡华府住宅小区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8#楼及人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二份《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解除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谯郡华府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谯郡华府住宅小区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判令亳州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4.判令万达建设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就亳州市××小区××#××#楼及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亳州市某公司承担。
亳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省某公司继续履行《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依法判令安徽省某公司按《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限期完善建筑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并移送给亳州市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3.判令安徽省某公司向亳州市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发票;4.判令安徽省某公司赔偿亳州市某公司损失20256389元(包括赔偿业主违约金、因工程延期发放安置过渡费损失、财务办公费用利息、逾期交房损失等),以后产生的损失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责令安徽省某公司按《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谯郡华府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延误工期处罚约定赔偿亳州市某公司违约金6866100元,以后产生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竣工交房之日止;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安徽省某公司承担。
同日,安徽省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亳州市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0元的房产或等额银行账户存款,由亳州某分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亳州市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亳州市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亳州市某公司名下的房产60套并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存款。2016年3月23日,亳州市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查封的房产中有25套属于拆迁安置房,该部分安置房的所有权属于拆迁户,另8#楼1404室与1705室已经出售,正在办理备案;同时主张安徽省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亳州市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安徽省某公司300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形,查封财产价值超标的,申请解除依据(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部分房屋的查封。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谯郡华府3#楼103室(产权证号2×**)、3#楼105室(产权证号2×**)、3#楼106室(产权证号2×**)、3#楼104室(产权证号2×**)、3#楼1801室(产权证号2×**)、4#楼105室(产权证号2×**)、4#楼1803室(产权证号2×**)、4#楼1804室(产权证号2×**)、4#楼1806室(产权证号2×**)、6#楼103室、1401室、1404室、301室、7#楼305、8#楼903室、6#楼101铺、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108铺、109铺、110铺的查封;二、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安徽省某公司同意解除对亳州市某公司的银行账号的冻结,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亳州市某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在本院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25套拆迁安置房的查封后,安徽省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已解除查封的案涉25套房产,对亳州市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2016年8月5日,本院针对安徽省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召开听证会。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省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2017年7月10日,经审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亳州市某公司与安徽省某公司签订的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4#《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5#-8#及人防工程《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安徽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省某公司继续履行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四、安徽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总造价数额扣除43614319元发票的基础上向亳州市某公司提供发票。五、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某公司与亳州市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终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重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某公司以原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续行查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皖16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亳州市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街××号楼××,6号楼501、602、603、606、802、1405室,7号楼403、805、1005、1105、1305、1306、1405、1406、1505、1704、1706、1507室,8号楼802、1402、1404、1503、1603、1705室及产权证号为:201509544号、201510283号、201510284号、201510175号、201510278号、201510281号房产。续封期限为三年。
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皖1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亳州市某公司2998771.1元(剩余工程款与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折抵后的款项)。二、安徽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亳州市某公司开具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74515806.97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安徽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019年3月6日,安徽省某公司再次以原申请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续行查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皖16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亳州市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街××号楼××,6号楼501、602、603、606、802、1405室,7号楼403、805、1005、1105、1305、1306、1405、1406、1505、1704、1706、1507室,8号楼802、1402、1404、1503、1603、1705室及产权证号为:201509544号、201510283号、201510284号、201510175号、201510278号、201510281号房产。续封期限为三年。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2018)皖1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再次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皖民终694号生效判决,判决: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亳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2633433.6元。三、安徽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亳州市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5335543.8元。四、安徽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亳州市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600000元。上述三项相抵,安徽省某公司应当支付亳州市某公司款项4302110.8元。五、安徽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亳州市某公司开具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74485309.47元工程款发票;六、驳回安徽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亳州市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现亳州市某公司以安徽省某公司恶意查封为由,要求安徽省某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省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亳州市某公司与亳州某分公司应否承担安徽省某公司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如何认定申请是否有错误,从立法本意上看,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故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责任,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要件是申请人存在错误,过错的程度原则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
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其审查程序只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不同于实体审理,更非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裁判。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定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与申请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一致,其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不考虑保全申请人的主观状态,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必然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安徽省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亳州市某公司所签订的亳州市谯郡华府住宅小区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8#楼及人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二份《谯郡华府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判令亳州市某公司履行谯郡华府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判令亳州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及利息;判令安徽省某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就亳州市××小区××#××#楼及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
安徽省某公司提起另案工程款诉讼时与亳州市某公司并未进行账目核对,也未经有关部门审计,虽然案涉项目造价为111034621.15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和人工费。安徽省某公司依据1#-4#楼工程决算书确定1#-4#楼工程价款合计75363012元,依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确定(5#-9#楼及人防)工程价款合计77457857.57元,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2820869.57元,安徽省某公司虽认可收到亳州市某公司工程款付118805911元,但认为应扣除外墙保温工程款3990000元、电费791428元、土方开挖等预算外工程7808361元、来往平帐13604500元,且双方对亳州市某公司出借及支付给***、***、***、***等人的款项合计12435290.60元是否为工程款存在争议。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决算书》、合同外工程资料、收款凭证、平账凭证、代付工程款凭证等二十九组证据加以证明。安徽省某公司起诉亳州市某公司请求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有初步证据支持。
该案后经省高院判决亳州市某公司应支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2633433.6元。因安徽省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与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总额存在出入,工程款为再加上对应扣除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电费、预算外工程、来往平账款及支付给个人款项等争议导致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的认识存在不一致,后经法院对各个争议进行认定,最后确定亳州市某公司欠付安徽省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期间因亳州市某公司在前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安徽省某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最后两项相抵,造成安徽省某公司尚应支付亳州市某公司4302110.8元。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是基于在法律问题判定上的偏差,并非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安徽省某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认知水平及利益衡量,对亳州市某公司提出诉讼,并申请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符合当事人通过保全程序以保障诉讼目的实现的诉讼愿望,不具有重大过失或主观恶意。
本案中,亳州市某公司主张安徽省某公司错误保全,应就安徽省某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亳州市某公司仅能提供前案的卷宗材料来证明安徽省某公司对其进行诉讼保全及前案审理的经过,并不能证明安徽省某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故亳州市某公司主张安徽省某公司、亳州某分公司承担因受查封影响所致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亳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亳州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0元,由亳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