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清申1号
申请人: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916(天津创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郑州道917号海天物流园办公楼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朱晔,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申请人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请求本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同意对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决议作出后,由于资产处置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始终未能进行清算,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申请法定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深圳保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加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2020年7月30日,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同意对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吴建、杨志新、刘皖,其中由杨志新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成立后,清点了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资产分布在不同地点,不能确定是否是公司的原有财产,故未能出具评估报告,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成立了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公司资产进行盘点,并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此可见,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解散后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目前仍在清算过程中,该自行清算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充分证据证明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因此,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天津随行科技有限公司对天津保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审 判 长 杨西虎
审 判 员 施 丹
人民陪审员 周福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伟平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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