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凤井路194号凤麟府2S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大观国际B座1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华仑公司立即支付方正公司工程价款(含3%质保金)7587515.66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方正公司就工程价款7587515.66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仑公司支付利息1076341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7310035.6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7748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华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中标合同无效,案涉中标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18%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项目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亦不存在中标无效情形,中标行为合法有效,中标合同亦合法有效,故不能简单地以方正公司与华仑公司在招标投标之前有实质性接触就否定中标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招投标行为有效,应以中标合同确定方正公司与华仑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工程综合费率应按29.8%确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806894.89元,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4921902.32元。(一)一审判决按照费率22.6%认定案涉争议工程款为47923393.89元,认定错误。1.确定性部分造价应为48499383.38元,不确定性部分造价应为1502904.15元。2.一审判决认定应扣减300368.92元工程款,该认定错误。方正公司对战时设备进行了施工,不应扣减战时设备工程款26970.23元。1-4层楼梯间、公共区域、B楼楼梯间等抹灰工程价款273398.69元亦不应扣减。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未将B楼装饰工程款纳入鉴定汇总表,一审判决因而未予认定,导致少算工程款36113.79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806894.89元,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4921902.32元。工程总造价应为确定性部分造价48499383.38元、不确定部分造价1502904.15、少算工程款36113.79元、无争议部分造价4883501元,合计总造价应为54921902.32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华仑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总价款6506806.28元,认定错误,华仑公司欠付方正公司工程价款为7587515.66元(含3%质保金)。1.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921902.32元,扣减华仑公司己付工程款46300088.61元,华仑公司欠付方正公司工程款总额为8621813.71元。2.在计算3%质保金情况下,华仑公司应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53887604.27元,扣减华仑公司己经支付46300088.61元,故华仑公司仍欠付到期工程款7587515.66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华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承担利息,认定错误。(一)方正公司要求华仑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方正公司与华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付款节点与比例、质保金付款节点与比例及延期付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华仑公司亦曾在回函中予以明确。华仑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事实,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明确工程内容、完成时间、完成产值,进而计算出各节点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对照华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德项目工程款支付记录》,可以证实华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的各个节点,均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行为,应承担相应利息;华仑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决算审核迟延支付95%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书送交华仑公司由华仑公司签章确认,但华仑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即2017年3月9日完成审核决算,并在2017年4月9日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华仑公司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项目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华仑公司应于2019年6月23日支付3%质保金,其迟延支付质保金。华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均应当从第二个月起按照每月1.5%之日起计算利息以及承担承兑汇票部分的利息。(二)方正公司要求华仑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华仑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且与案涉合同效力无关。综上,华仑公司至今仍欠付方正公司工程价款7587515.66元,华仑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分别按照月息1.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承兑汇票部分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华仑公司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利息,认定明显错误。华仑公司应付利息计算明细按照综合费率29.8%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4日,华仑公司应支付方正公司利息10763411.33元。 对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华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关于中标合同无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一)本案实施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投标法》约束。方正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为非必须招标范围,而不适用《招投标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方正公司主张《招投标法》条款不适用本案,却又主张本案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无法自圆其说。(二)本案招投标违法事实与《招投标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相符合。1.本案在招投标前早已造成开工的既成事实,形成不合理的条件,致使其他潜在投标人查看现场时,发现该工程已经有人施工而放弃投标,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违法情形。2.本案符合《招投标法》中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2013年12月20日方正公司向华仑公司出具的《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承诺书》证明,当事人双方在招投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招标工作远未开始,中标人尚不知是谁,方正公司就预知正式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抵触,并预先作出了安排。2014年1月28日,方正公司为了承建涉案项目,在尚未招投标、未签署备案合同的前提下,通过银行向华仑公司转款诚信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4月4日方正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出具承诺书以郑重承诺的方式,否定工程竣工结算综合费率29.8%,维持综合费率22.6%的双方合意。2014年4月4日,华仑公司和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备案手续。以上事实均出现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证明涉案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长期的、实质性的接触和磋商,就投标价格、综合费率、投标方案、投标责任人、和先确定中标人再行招投标的顺序安排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深入谈判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文件,同时先行实际开工再虚假招投标,原被告串通投标的事实清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方正公司没有否认。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法律适用正确,同时《招投标法》也没有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泛指所有招标人和投标人,因此案涉招投标活动违反《招投标法》的事实明确。4.如前所述,招标开始前双方巨额资金往来,交付施工土地、施工图纸并实际开工,构成明确的利害关系,已经私下确定中标人,如通过公开招投标另行确定中标人,势必产生严重的经济甚至社会问题,招标公正性已不复存在。5.华仑公司向方正公司交付施工土地并提前动工建设,明显是一种串通行为,方正公司与广德捷运渣土处置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签订《渣土清理合同》,并在2014年4月4日开标前突击施工,大面积开挖土方,串通行为扩大到了第三方,也印证了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为特定投标人方正公司大开方便之门,系特为方正公司中标的串通行为,构成了方正公司事实中标,招投标完全沦为虚假和形式。(三)本案中标合同无效,应采用实际履行的综合费率22.6%。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方正公司《承诺书》言明方正公司备案合同29.8%费率是“为企业资质升级业绩工程,对外办理工程结算用的”,华仑公司应方正公司要求按虚假结算费率进行虚假招标,是为了配合方正公司,非华仑公司本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项目综合费率取实际履行的22.6%,符合事实,法律适用正确。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1.因一审判决综合费率取实际履行的22.6%正确,方正公司上诉关于按照综合费率29.8%进行调整价格的所有请求应予驳回。2.由于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无资质和证据使用违法等情形,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应予重新鉴定。3.华仑公司工程师曾多次要求按照图纸规定施工战时设备,并无口头通知过任何不应施工的项目,另外认价单只说明有市场价格,是按照方正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市场价确认,并不说明已经施工,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变更额外项目应用三方签证来证明,方正公司的说法没有证据,而实际上经现场查勘,因应战时施工的墙体没有砌筑,该部分战时设备无处生根,根本就没有施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扣减1-4层楼梯间、公共区域、B楼楼梯间等抹灰工程价款273398.69万元正确。本案主体工程土建为据实结算工程,抹灰工程款在二次装饰中已经计价,因此土建鉴定中计价重复,一审法院审查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华仑公司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利息的判决合理合法。(一)华仑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金额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华仑公司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不存在欠款事实,不产生利息。(二)华仑公司在合同约定节点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延迟付款行为。主体工程土建及安装当期进度款华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8月15日。(三)方正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利息计算充满错误且没有依据。方正公司的《延迟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统计表》不是证据,仅仅是单方面制作的主张,方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方正公司用未经判决生效的补充鉴定的部分内容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合常理。方正公司釆用29.8%的综合费率计算工程量没有依据,该综合费率因违反招投标法备案合同无效而不能釆用,一审法院已认定无效。而当年施工期间方正公司所有的工程量结算、付款申请和竣工结算都釆用22.6%的综合费率,华仑公司在当年当期无可能主动要求提高费率,去按照方正公司承诺无效的29.8%综合费率计算工程款并支付,同理,以此定义华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方正利息表自行釆用无效的综合费率计算工程款不具备效力。方正公司单方面虚构完成产值,其提供的工程项目节点确认单仅明确了各施工节点的形象进度,没有明确量价,华仑公司《广德项目工程款支付记录》只证明了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不能证明是否延期支付,是否延期支付应以当时华仑公司、方正公司和监理三方共同确定的施工节点完成的产值来比对印证,同时还要依法以案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来确认,方正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方正公司将华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当做退还250万元保证金,计算欠款利息错误,该250万元应明确为工程款。二次装修合同约定方正公司购买华仑公司商品房抵工程款,华仑公司不须付款不产生利息,方正公司却将230万元工程款列为支付二次装修工程款,并以此计算利息。方正公司利息表将安全文明奖列入工程款并计算利息没有依据。造价【2014】13号《关于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的防治费计取的通知》于2014年4月10日生效,本工程2014年3月13日开工,既不是文件规定生效后新开工项目,又不是文件规定跨生效期已签合同未开工项目,根据方正公司和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共同强调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扬尘治理费不属文件调整范围不应收取,且双方没有按文件规定签订合同,没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金额及是否承担利息,方正公司却将此项列入工程款同步收取并计算利息,方正公司没有依据。同时现有证据清楚的证明,方正公司施工过程中土方长期露天堆放未压实覆盖,土方外运车辆未封闭,没有实施防扬尘污染的防治,不符合文件规定。本案总包服务费项目不清,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等列入收费并计算利息,同时分包结算金额不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往来现款资金合同纠纷,方正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支付过高,因为涉案项目是方正公司自愿垫资施工的作为承揽项目条件,许多材料(如工程模板、脚手架)、机械设备、测量工具、管理人员工作成果等多次重复利用固化到建筑产品,非全由现金产生工程价款,相应利润较大,如产生欠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且由于案涉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所约定利息比例亦无效,如产生利息更应按银行规定计算利息。用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兑汇票,属于双方认可的支付方式,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华仑公司承担贴现利息的前提,是方正公司使用过承兑汇票,产生了贴息率不高于国家规定的贴现利息,方正公司未能提供正规银行贴息的相关合同、转账凭证、和利息支付的发票等证据。由于方正公司未能提供完成贴现利息的举证责任,可以合理的推断,方正公司将承兑汇票用于了直接支付,或到期后到银行兑款,并未实际产生贴现利息,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未经实际发生的权利目标结息不应由华仑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承兑汇票还须经双方财务人员审定,因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期限、利息的计算复杂,未经双方财务人员审定的事实无法确定。综上,方正公司利息的主张充满错误,所称华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在施工当期,因没有经承、发包和监理三方确认的真实产值,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无法得出当期应付工程款实际金额,也无法得出所谓欠款利息金额,华仑公司无从欠息。(四)方正公司主张的进度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计量的前提必须是产品合格,必须是质量合格产品才能支付进度款,但方正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前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状况,因此达不到付款条件。且方正公司应持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向华仑公司主张当期工程款,如华仑公司未及时支付,则构成延期付款,须承担延期产生的利息,现方正公司未能提供案涉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因此可以合理的推定,总监理工程师因前述产值未经三方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而不同意方正公司当期工程款金额。故方正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产值、应付款金额没有效力,既使华仑公司有未支付工程款现象,也未违反上述法规,因此不产生所谓延期工程款利息。(五)未按约定完成决算审核的责任在方正公司。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T185-2009《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关于工程资料移交与归档的规定,方正公司应按规定向华仑公司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5类共110项以上,但根据方正公司2016年12月9日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目录,其仅提供竣工图和竣工结算文件2类16项,完全未按上述规程规定移交工程资料,工程资料缺项巨大,致使华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审核工作,未能及时审核结算的责任在方正公司。且案涉工程验收时方正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均为复印件,加盖了方正公司项目部公章,另加盖“原件在档案馆”字样的印章,后华仑公司发现该竣工结算资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全部是伪造,华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方正公司的施工员***,要求方正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并下达了《催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函》,后华仑公司又多次书面通知而无果。方正公司采用伪造华仑公司代表签字的方式提供《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资料,其中土建材料多达100多张,致使华仑公司无法审计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2020年12月1日上午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在城建档案馆对《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进行了查验,经华仑公司当事人工程师辨认,城建档案馆所藏《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华仑公司工程师***签字系伪造,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原件,对此现场方正公司代表***和***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该资料为方正公司资料员所作。尽管如此,华仑公司仍对其结算予以审计,方正公司回复函中表述经过与华仑公司委托的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清公司)近一年时间的多轮核对,对建清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提出了书面的不同意见,但方正公司并未就审核时效提出异议,华仑公司就方正公司提出的25点争议多次书面答复方正公司,可方正公司故意拖延不予认可,直至发起鉴定造价诉讼。方正公司称2016年12月9日将案涉工程结算书送交华仑公司签章确认,但方正公司一审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书却标明编制时间为2019年5月。而对华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方正公司2016年12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方正公司经质证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即自认所提供的结算书不合法。由于其提供不合法的结算书,故方正公司是过错方,华仑公司无从按照不合法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并且由于方正公司单方面的废除了其制作的原结算书和第三方所做的原结算,因此未达成结算协议的责任属于方正公司,应承担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六)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判决认定正确。由于诉讼的应付工程款是经法院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和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计算而来,并不是施工期双方达成结算后形成的欠款数额,在法院判决之前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故客观上无法支付,也并非恶意拖欠,不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形,故方正公司要求支付并不存在的逾期利息不合理且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关于“鉴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系通过诉讼,并以判决形式予以确定,华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釆用招投标须受《招投标法》约束,查明本案招投标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明确,中标合同无效,中标合同综合费率无效,应釆用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综合费率22.6%结算工程款,判决正确;华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金额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也超额支付了当期工程进度款。方正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完成产值没有承、发包和监理三方确认的证据,没有提供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没有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的明确金额,无法证明华仑公司工程款逾期,并且方正公司制作的利息表的数据和陈述没有证据,充满错误和虚假,因此不产生工程款逾期利息,方正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时因华仑公司超前超额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产生利息105.6万元,应计入鉴定。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方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涉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和出庭费等均由方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中的无争议部分、有争议但已审理部分以及有争议但未审理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遗漏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在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中,一审判决至少存在三项内容事实认定错误。鉴定范围以外所谓的“无争议部分”,实际上对应的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的内容,其中错误的部分包括:2014年4月4日,《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围墙工程,因华仑公司已在场地交付前将施工围墙建好,双方约定施工围墙由方正公司承担,因此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竣工结算时要扣除施工围墙伍万伍千元”,故围墙费的5.5万元应按照约定从“无争议部分”中予以扣除;2014年6月30日,《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因华仑公司已花费12000元自行采购售楼部定制沙发和灯组,该部分费用应从“无争议部分”中予以扣除;2016年3月15日《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装饰变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仑公司已将地坪铺设花岗岩交由案外人施工,而已不在方正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地坪铺设花岗岩的50653元应从“无争议部分”中予以扣除;此外,在本合同中,华仑公司已将商业楼梯栏杆、B座楼梯扶手、公共卫生间及走廊门厅基层处理的施工内容纳入至本合同施工范围内,合同固定金额250万元已涵盖上述四项施工内容的造价97597.78元,无需在鉴定意见中再次计算。但鉴定机构却又在鉴定意见中重复计算上述四项施工内容的造价,明显错误。一审过程中,华仑公司多次对无争议部分存在的重复计价、部分未施工的问题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未予以纠正,简单的理解固定价合同不用进行调整,未将重复计价、未施工部分项目扣除,并以不属鉴定范围回复华仑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亦未充分查明上述事实,最终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在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中,一审法院虽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回应并进行说理、论证,但一审判决却仍有十一项内容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总包服务费,一审法院错误地扩大总包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方正公司在《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中承诺,仅就“a、门窗;b、消防;c、安保,这三部分”计取总包服务费。一审法院业已认定只需将门窗、消防、安保三部分作为计算总包服务费的基数。一审法院本应将计算工程造价中的总包服务费这种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处理。但一审法院却自行计算总包服务费且未正确扣除电梯工程的工程造价,导致计算错误。因一审法院未正确计算总包服务费,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76970元。2.关于消防及给水配电箱,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方正公司未施工的消防及给水配电箱纳入其施工范围。鉴定机构据以结算的“认购签证单”实为“询价单”,并非最终的工程量确认单;且询价单中已明确载明“具体数量按照竣工图”。而竣工图纸并未显示ZP、XP、JP三个配电箱的竣工标注,因此应对其对应的价款予以扣除。因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方正公司未施工ZP、XP、JP三个配电箱这一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76971.27元。3.关于土方开挖及外运,一审法院错误地重复计算土方外运工程量、未按照华仑公司与方正公司达成的协议26元/m3套用价格以及未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在认定土方开挖及外运费用时,在鉴定意见“确定性部分”中的地库“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外运工程量24055m3基础上,直接加上“不确定性部分”的“地库土石方工程”5539m3,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若一审法院认定土方工程量全部外运,则直接计算24055m3对应的工程造价即可,若一审法院认定确有部分土方未外运,则应在24055m3工程量的范围内扣除5539m3未开挖的部分,但一审法院却使用了错误的计算方法,直接将两组数据相加,明显错误。鉴定机构本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单列已开挖、未外运工程量5539m3以及已开挖、已外运计算开挖18516m3(24055m3-5539m3),但鉴定机构却并未这样做,亦导致一审法院对开挖总量、外运总量的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华仑公司提交的占道费证据表明,华仑公司为提供土方堆放场地,临时占用项目南侧和西侧的广场道路共约2000m2,并向市政部门支付占道费67253元;除项目南侧和西侧广场道路外,华仑公司曾向桃州路第四小学借用约3000m2作为堆场,案涉工程现场亦有足够的空间)用于堆放5539m3的土方。土方方案表明,方正公司应按华仑公司的要求将土方全部外运至指定位置。同时,方正公司据以证明土方外运事实的《施工技术经济签证》亦显示外运量为0,因此该5539m3的土方实际并无发生外运。故一审法院应在24055m3的基础上扣减5539m3,即为实际外运的土方工程量。至于土方单价,根据《广德华仑文化市场综合体工程结算书》的记载,双方约定按照26元/m3进行结算,故该单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但鉴定机构却无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单价而是套用定额计算土方单价,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上述事实径直采用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错误。就实际开挖的土方工程量而言,因方正公司并未按照原基坑图进行施工,而是缩小了四周开挖工作面,实际挖方量仅为17226m3,亦并非24055m3。因一审法院认定土方外运工程量、土方单价、土方开挖总量有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435241.54元。4.关于综合楼水电,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水电费的结算原则,导致华仑公司无故丧失该部分权益华仑公司与方正公司已就水电费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承诺书》约定本工程执行2000年定额,定额总说明第3页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用水电,应由业主在现场安装水、电表,交施工承包商保管使用,施工承包商按表计量,按预算价格计算费用退给业主。”根据该规定,华仑公司已在施工现场安装水、电表并交给方正公司使用,方正公司根据水、电消耗量结合预算价格计算水、电的工程造价后,应全部退还给华仑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均由华仑公司承担;若方正公司代为垫付,则后续结算时华仑公司将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方正公司。但无论是华仑公司直接支付,还是方正公司代为垫付,均不影响方正公司应退还定额中水、电消耗量的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以下简称《造价鉴定规范》)第5.1.2“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中的水、电费,但鉴定机构却并未计算该费用。一审法院亦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中的水、电费,并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的结算原则进行鉴定。相反,一审法院却混淆概念,错误地将“确定性部分”15“综合楼水电”这一水电安装工程认定为“挂表走字”的水、电费。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谁缴纳了水电费、水电费用几何这种次要问题,但认定该问题对方正公司应返还水、电消耗量的工程造价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一审法院未认定工程造价中的水、电费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442571.85元。5.关于马钢钢筋(一审判决49页序号7),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虚假的《钢筋原材料检测委托单》,认定案涉工程现场采用了马钢钢筋,系未全面审核、客观地审核证据。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造价鉴定规范》4.3.3条亦规定“鉴定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证据移交给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但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却并未经过质证,其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特别是《钢筋原材料检测委托单》存在涂改、无取样人签字认可等情况,明显系虚假证据。且方正公司提供的《钢筋原材料检测委托单》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使用马钢钢筋,工程实践中送检样品与现场使用材料不一致的情况亦时有发生。方正公司的举证并不充分,无法达到相应的举证标准。相反,华仑公司已提交“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合格证”“抽查品牌照片”、外墙护栏、室外广场用钢筋等互相印证的证据充分说明案涉工程并未使用马钢钢筋。另,华仑公司二审提交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亦证明方正公司未使用马钢钢筋。但一审法院却滥用审判权,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明显存在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现场使用马钢钢筋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271012元。6.关于抗震钢筋,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非抗震部位是否应当使用抗震钢筋、是否实际使用抗震钢筋以及在上述非抗震部位使用抗震钢筋是否应当计算工程价款等事实,明显不当。施工图纸显示仅抗震构件纵向钢筋需采用抗震钢筋,但鉴定机构却并未严格按照图纸进行计算,擅自扩大抗震钢筋使用范围,一审法院亦未充分查明上述事实。因一审法院未查明在非抗震部位是否应当使用抗震钢筋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68054元。7.关于B座卫生间构造柱,通过现场勘验和留存的影像资料,方正公司并未施工B座卫生间构造柱,一审法院酌定50%施工构造柱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方正公司提供虚假证明其已施工B座卫生间构造柱,而华仑公司却已充分举证证明上述部位并未施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后亦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再次确定上述部位未施工,方正公司未施工的事实清晰、明了。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酌定”50%的构造柱未施工,明显系未查明案件事实。因一审法院通过酌定的方式认定B座构造柱已施工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28467.22元。8.关于扬尘污染治理费,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约定及方正公司并未实际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事实,错误地计取该笔费用。扬尘污染治理费属于发承包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标准化施工奖励费用内容,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另,方正公司以《关于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的防治费计取的通知》要求华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该文件生效前本工程已经开工,既不属于文件生效后新开工项目,也不属于跨文件生效期已签合同但尚未开工项目,而且方正公司编制的《防尘控制专项方案》形成于该文件之前,因此不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且华仑公司提交的多张照片显示,方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洒水降尘装置、土方、建筑垃圾未覆盖等情况,即并未做好扬尘污染措施。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134678.68元。9.关于售楼部土建,一审法院未查明设计图纸变更、方正公司未按图施工以及虽施工但偷工减料的事实。根据售楼部图纸显示,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图纸并非方正公司实际施工的图纸,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变更,如:基础由3.5米变更为-1.5米;亦根据2014年的影像资料显示,方正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如:屋面刚性防水、结构找坡并未实际施工。因方正公司并未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华仑公司有权要求减少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亦应按照方正公司实际施工内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按变更后的图纸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如实鉴定。因一审法院认定售楼部土建工程量的事实有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90120.41元。10.关于屋面保温材料,一审法院对屋面保温材料按照珍珠岩施工费用酌定计算90%的价差有误。华仑公司提交的大量影像资料显示,A座、B座顶层屋面和四层商业裙房屋面保温全部使用的建筑垃圾,而非珍珠岩。尽管华仑公司积极、主动申请现场勘验,甚至要求破坏性试验,但一审法院却并未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态度,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时,《造价鉴定规范》4.7.4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鉴定人可以通过现场勘验解决的,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在华仑公司已对屋面保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本应告知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查明上述事实,但鉴定机构却并未按照《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实施。因一审法院在屋面保温层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105261.27元。11.关于材料平均价格调整,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议确定材料调整的原则。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材料调整的种类、材料调整的期间和价格调整的风险,系遗漏案件事实。鉴定机构违反《造价鉴定规范》第5.1.2“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无视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的“3、材料价格取定:按施工期间《宣城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宣城市注明信息价的平均价格(信息价中注明有广德价的按广德价,没有注明广德价的按信息价)与定额价两比计算差价,信息价中没有缺项的由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进行市场调研后签字盖章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主体结构材料价格按工程开工至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期间的平均价;装饰、安装材料按照结构结束后至完工期间的信息平均价)”约定,擅自扩大材料调整范围、种类等。首先,鉴定机构不当地扩大材料价格调整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方正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仅主体结构、装饰、安装材料执行平均价。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地基基础、屋面等均不属于主体结构,而鉴定机构却擅自将地基基础所用材料、屋面分部工程所用材料列入材差调整范围,扩大了合同双方约定的材料调整范围。其次,在主体结构、装饰和安装材料调差范围中,鉴定机构再次不当地将其他辅材材料纳入到材料调整的范围。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主要材料”才能进行价格调整,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有且仅对前10位材料进行调整,但鉴定机构却将所有的材料(即包含辅材在内的排序后10位材料)全部进行了调价。再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鉴定机构亦违背当事人的合意,扩大材料价差调整期间。《承诺书》约定,“主体结构材料价格按工程开工至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期间的平均价”“装饰、安装材料按照结构结束后至完工期间的信息平均价”,但鉴定机构在调整装饰工程材料时采用结构施工期间,不当选择材料调整期间。更重要的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任何一份合同中约定调整材料价差的风险,华仑公司已在2021年12月24日的民事上诉状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次不再赘述。因一审法院为查明材料价格调整的原则、方式,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2643794.22元。(三)在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中,由于鉴定机构未回应华仑公司的异议,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认定大部分案件事实。为便于二审法院审理,现就该部分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部分进行举例说明:1.关于安装工程综合费率,在土建工程综合费率已调整为22.6%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未同步调整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仍以93.77%的综合费率计算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错误。《承诺书》明确记载“a、土建:按照综合系数22.6%计取;b、装饰、安装结算综合系数按照土建部分下调”。此约定表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的综合系数应与土建综合系数同步调整,即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为76.73%;《工程取费计算表》(华仑公司二审证据225)亦表明,双方在后续履约过程中,方正公司亦按照76.73%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虽然华仑公司与方正公司对建筑工程综合费率是22.6%还是29.8%存在争议,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以《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定额作为案涉工程的计价依据,且鉴定机构亦将该定额文件作为主要的鉴定依据,则该定额文件中的规定、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定额文件的规定,不同的工程类别采用不同的综合费率(包含建筑工程的综合费率和安装工程的综合费率),或者,采用某种综合费用则代表该工程是某种工程类别,即:工程类别与综合费率互为原因。通过进一步举例说明,若某工程是三类工程,则该工程中的建筑工程采用22.57%-22.8%的综合费率,安装工程采用76.73%的综合费率;反之,则表明该工程是三类工程。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建筑工程综合费率为22.6%,表明案涉工程类别属于三类工程;因案涉工程类别属于三类工程,则意味着安装工程的综合费率为76.73%,该论证逻辑符合定额文件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双方当事人也的确在诉讼前对安装工程综合费率76.73%形成合议。故鉴定机构在计算安装工程时,应按照76.73%的综合费率而非93.77%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采用错误的安装工程综合费率,案涉工程造价应核减80547.66元。2.关于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对垂直运输费按照“框架结构”套取定额有误。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第6.1.1规定,框架结构建筑的最大允许高度为60米,而本工程檐口高度为70-80米,明显超出框架结构的范围。另,2013年12月设计单位出具的《华仑文化综合体图纸》载明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亦载明案涉工程结构类型为“框剪”,“框剪结构”应属定额中的“其他结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鉴定机构采用的方法本应符合2000年定额文件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属于“框剪结构”的情况下直接套用“框剪结构”对应的子目即可,但其在计算垂直运输费却错误地套用“框架结构”子目,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相悖。因鉴定机构套取定额明显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714044.87元。3.关于电梯井和通风井内壁粉刷费用,鉴定机构未按照现场勘验的情况如实计算该部分费用,明显错误。华仑公司提交的现场影像资料显示,鉴定机构在勘验过程中确认电梯井道和通风井的内壁未粉刷的事实,但在鉴定过程中仍计算了该笔粉刷费用。《造价鉴定规范》第4.6.5条规定“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笔录或勘验图表”,《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上述规定均表明,鉴定机构应在勘验现场后形成勘验笔录。但实际情况是鉴定机构并未形成鉴定笔录,亦未如实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未按实际情况如实鉴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108436.09元。4.关于装饰材料,鉴定机构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间调整材料价格,鉴定按照结构施工期间计算装饰材料平均价有误。方正公司已在《承诺书》中承诺,装饰材料按照结构结束后至完工期间的信息平均价,这里的完工期间指的应是装饰工程完工,但鉴定机构未按双方约定期间计取装饰材料单价,而是按照结构施工期间计算明显不当。因鉴定机构不当地选择调整材料价格期间,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210977.65元。5.关于桥架、电缆等项目,鉴定机构未按照与华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对该项目的工程量计取有误。勘验笔录作为常规证据种类之一,特别是在多方在场情况下形成的勘验笔录或类似客观内容的记载,其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较高,经过庭审质证后基本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而采用。本案中,《对账记录》作为鉴定机构与华仑公司现场形成的客观记录,已就桥架、电缆、人防配电箱、排污泵、排水套管等项目工程量做过核对,双方已签字确认。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如实按照双方已核对的、客观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是仍采用图纸或其他书面的证据反映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明显不当。因鉴定机构未按照现场情况如实鉴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273875.87元。6.关于基础筏板,鉴定机构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导致多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华仑公司提交的现场影像资料显示,基础筏板下仅施工水泥砂浆找平保护层,并无实际施工50mm细石砼,鉴定机构忽略项目实际情况,直接按照图纸计算有误。因鉴定机构未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核减99662.40元。二、因整个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存在诸多重大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应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专业为“土木建筑”,鉴定人***专业为“土建”;但***、***签发的案涉工程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中却含有“安装”专业。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因本案两位注册造价工程师超出了注册土建专业范围执业,其无安装专业资质却签发包括安装专业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本案应重新鉴定。(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经华仑公司统计,共有200份证据未经质证,如鉴定意见第一册第85-87、99、100、102-141、143-205页中收录的方正公司提供的照片、电线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报验申请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渣土清理合同、烧结空心砖和空心砖砌块检测报告等证据;华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表明上述证据从未在一审法院的有效组织下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将未经过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重新鉴定。(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2020年9月8日,在《关于华仑文化综合体诉讼工程造价初步鉴定的质证意见》中,华仑公司共提出39项异议;但2020年10年27日的《关于对〈被告回复鉴定意见函〉的回复和相关意见》中,鉴定机构仅回复36项;2020年11月10日,在《关于对〈被告回复鉴定意见函〉的回复和相关意见》附件2报送鉴定机构核对EXCEL表格中,华仑公司共提出284项异议;但2021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没有回复;2020年11月25日,在《关于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造价鉴定核对工作的补充证据和意见》+14证据,华仑公司共提出3项异议;但2021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同样没有回复;2021年1月19日,在回复一审法院转交《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书第一册第二册被告回复鉴定意见函中,华仑公司共提出210项异议;但2021年1月19日,回复一审法院转交《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书第一册第二册被告回复鉴定意见函中,鉴定机构仅回复36项异议;2021年4月21日,在《关于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对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核对反驳表,附件一(见补充鉴定第121-158页),分包工程配合费用表,安装部分:被告保持意见,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安装工程量核对反馈表》中,华仑公司共提出278项异议,但2021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没有回复。从2020年至2021年,华仑公司共提出814项异议,但鉴定机构仅回复71项,绝大部分异议未回复。鉴定机构未对华仑公司的异议进行逐一回复,鉴定依据存在大量错误未予纠正。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案应重新鉴定。(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2021年6月16日,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电梯井、通风管道、B座构造柱等区域留存了影像资料;但鉴定人未就现场情况,特别是电梯井、通风管道未粉刷的情况制作勘验笔录;同时,鉴定人却仍在鉴定意见中计算上述工程造价,明显与事实不符。因存在未形成勘验笔录、未按勘验笔录进行鉴定等符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应重新鉴定。此外,在实际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尚存在其他共计九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再赘述。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遗漏,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案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对华仑公司的上诉请求,方正公司辩称:一、本案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专业,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一)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1.鉴定人虽然未签署承诺书,但并未作虚假鉴定。华仑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人在未签署承诺书情形下,作了虚假鉴定,故案涉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案涉鉴定人不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华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鉴定人员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回避情形;在整个鉴定过程以及两次庭审过程中,华仑公司与鉴定人多次对接,华仑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回避,故其申请回避权利并未被剥夺。故案涉鉴定人不存在法定回避情形。3.鉴定人***、***具备造价鉴定资格。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6条规定,鉴定人是指接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系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具有造价鉴定资格。4.鉴定人人数满足规范要求。《造价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是***、***、***,鉴定审核人是***;《补充造价鉴定报告》鉴定人是***、***、***、***,鉴定审核人是***。其中***、***是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案涉鉴定人数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关于“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的规定。(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1.案涉鉴定人不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华仑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鉴定人员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客观实际上,案涉鉴定人员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2.案涉鉴定材料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定。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方正公司、华仑公司以及鉴定机构三方就案涉鉴定范围组织听证会。2020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方正公司、华仑公司对已经提交的案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2021年4月1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方正公司、华仑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202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方正公司、华仑公司就案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且一审法院给予华仑公司一个月期限即2021年7月15日前完成对案涉所有原件的核对,允许华仑公司前往鉴定机构查看所有鉴定材料。2021年7月6日至7日,华仑公司在鉴定机构查看、核对案涉所有鉴定材料。2021年7月13日,华仑公司与鉴定机构完成案涉鉴定材料所有原件的核对工作。202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方正公司和华仑公司再一次对《造价鉴定报告》、《补充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过程充分说明,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三)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专业。1.案涉鉴定结论不存在违反客观规律情形。华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客观规律。2.不能因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华仑公司提出的异议,就认为鉴定结论不够充分、专业。鉴定机构系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其需要依据案涉证据以及其专业知识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作出后,华仑公司多次提异议,鉴定机构并未完全采纳华仑公司的异议,方正公司从而就认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不够专业,这是毫无道理的。相反,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仑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是“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要求、工程质保资料齐全有效”,但是在鉴定程序以及庭审活动中,多次否认案涉材料的真实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除“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性部分造价应作为确定性部分;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未将B楼装饰工程款纳入鉴定汇总表,少算工程款36113.79元”外,其他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性部分造价,以及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未将B楼装饰工程款纳入鉴定汇总表导致少算工程款36113.79元,方正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对此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方正公司认为应予采信。综上,案涉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客观、充分、专业,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情形。二、一审判决有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问题。(一)一审法院采信《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采信《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事实依据。(1)隐蔽工程隐蔽前,华仑公司均已经对隐蔽工程进行了确认,施工过程中,方正公司是按照程序将材料报送给监理方以及华仑公司。(2)隐蔽工程,已经得到监理方确认。所有隐蔽工程资料,除华仑公司代表“***”签名外,均有监理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案涉隐蔽工程项目施工真实、合格、有效。(3)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有关验收隐蔽工程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已经得到华仑公司确认。2016年6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隐蔽资料、文件均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附件,即使在施工过程中部分资料并非“***”本人所签,但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华仑公司对所有项目均予确认,包括隐蔽工程的真实、有效性已经得到华仑公司确认。(4)隐蔽工程如有问题,早已暴露。自2014年项目开工至今,最早的隐蔽工程已经长达八年,竣工验收合格也接近六年,如隐蔽工程没有施工,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早已暴露。(5)即使隐蔽工程存在与合同约定事项不符,也与方正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竣工后即交付华仑公司,且一直在华仑公司控制之下,工程也一直在正常使用。即便现在打开隐蔽工程,发现有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象,但并不能证明打开后的状况就是方正公司当时交付的状况,更不能证明方正公司交付的隐蔽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6)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华仑公司单方陈述的所谓客观事实。案涉诉讼中,方正公司与华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作为竣工验收的附件均已经得到华仑公司认可。因此,本案法律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足以认定。而华仑公司仅凭单方陈述所谓的客观事实,企图推翻法律事实,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采信《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具有法律依据。(1)华仑公司上诉陈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据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仑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华仑公司以隐蔽工程可能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扣减有关隐蔽工程价款,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华仑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首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即便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只要工程交付华仑公司使用,除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华仑公司主张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华仑公司有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显然依法不能支持。其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工程造价,方正公司已经申请鉴定;对质量事宜,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无需鉴定;对修复费用,华仑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其他问题。1.有关总包服务费等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方正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确定性部分应当作为确定性部分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方正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阐述。2.有关无争议部分。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就本案鉴定范围组织方正公司、华仑公司以及鉴定机构进行听证。在本次听证会上,确定了本案鉴定范围是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合同及签证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其中售楼部装修、售楼部钢构、二次装修、扣围墙代建费、外墙保温系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一审中,方正公司提交了上述无争议部分项目的合同,售楼部装修价款461000元,售楼部钢构价是246000元,二次装修价款2500000元,华仑公司在质证时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除此之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发生的扣围墙代建费55000元,外墙保温价款1731501元也无异议,故案涉无争议部分价款是4883501元。3.华仑公司有关实体鉴定请求不能成立。华仑公司始终单方陈述《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不真实,从而要求进行实体鉴定。方正公司认为《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合法、有效。(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真实性、有效性已经得到华仑公司确认。《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形成于2016年6月23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附件,其真实性、有效性已经得到华仑公司确认。(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已经得到监理方确认。所有《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除建设方签名外,另有监理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足以所涉隐蔽工程项目施工真实、合格、有效。(3)申请实体鉴定,对本案无任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合法、有效,如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上述规定,华仑公司要求实体鉴定对本案无任何意义。4.要求方正公司承担工程结算书审核费24万元没有依据。方正公司已经对本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华仑公司单方申请双方在案涉诉讼前因协商过程中产生文件的费用,与方正公司无关,其要求方正公司承担费用无任何依据。三、有关造价鉴定内容。1.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华仑公司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华仑公司已经多次向鉴定机构提出上述相同异议,但鉴定机构依据多次勘验现场、质证笔录以及案涉鉴定材料,依据其专业知识,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造价鉴定报告》,最终没有采纳华仑公司上述异议。2.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华仑公司异议。一审法院组织的两次公开庭审活动中,华仑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造价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也再次陈述了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也没有支持华仑公司的异议。3.华仑公司上诉状中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华仑公司在上诉状中再次陈述的上述异议,方正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经过双方充分质证,最终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专业,除了方正公司认为的“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性部分造价应作为确定性部分;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未将B楼装饰工程款纳入鉴定汇总表,少算工程款36113.79元”外,鉴定意见能确定本案造价,华仑公司的异议依然不能成立。四、案涉鉴定费、保全费、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由华仑公司承担。涉案纠纷成诉的原因在于华仑公司长期拖欠方正公司工程款、长期不办理工程决算所致,方正公司系被迫提起诉讼,故华仑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等费用。综上,华仑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含3%质保金)7702856.80元;2.判令华仑公司支付利息11218792.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7425376.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7748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决方正公司在华仑公司欠付工程款7702856.80元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华仑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7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方正公司针对华仑公司投资兴建的广德华仑文化项目向华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一、我公司愿为该项目垫资至四层结构封顶。二、在该项目签订协议书后七日内向贵方打入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诚信保证金,签定正式【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定后七日内再打入壹佰伍拾万元诚信保证金(因为该项目业主方对以下部分进行二次招标:a、门窗;b、消防;c、安保,整体工程价格就少了),本公司资本按照总价5%计算。四、付款方式:四层结构完成后,须支付一、二、三、四层完成工程量60%(桩基础、地下室以下部分本次不付需要付款),以后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十层封顶时支付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构封顶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和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25%,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已完的工程量造价的85%(含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再次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送到贵方三个月必须完成决算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如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决算价),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质量保修金3%,余下五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下质量保修金2%。但是我公司是一个非常诚信守信单位,说话承诺绝对算数,多年来从未发生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事情,贵公司可以到广德县行业主管部门调查,本公司银行和行业主管部门诚信证明附后。但是贵公司到了应该付款的时间就要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或者应付工程款和诚信保证金,若发生延期该付款时间超过壹个月就要从第二个月起承担该付款月利息1.5%,直到该付各种应付款付清利息止(但欠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五、结算方式:1、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套相应定额子目办理工程决算。2、执行定额: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和文件规定计算程序执行;人工费调整按照政策性文件办理并且执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建标(2013)155号)及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文件;钢管脚手架执行宣造价(2012)016号《关于钢管外脚手架租赁方式中计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垂直运输费,高层建筑增加费,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进、退场及安、拆及其设备基础等按定额规定按照定额相应子目计算。自本承诺书日期后若有政策性调整文件按文件规定执行(因为本工程施工垫资幅度较大,施工时间较长),定额若遇到缺项参照本省内其他城市定额站和造价部门发出文件规定执行。3、材料价格取定:按施工期间《宣城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宣城市注明信息价的平均价格与定额价两比计算差价,信息价中没有缺项的由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进行市场调研后签字盖章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主体结构材料价格按工程开工至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期间的平均价;装饰、安装材料按照结构结束后至完工期间的信息平均价)。4.综合费率:该项目应该按照工程类别划分为Ⅰ类取费(综合系数土建:35.21%),我公司想真诚合作,想作为企业资质升级业绩工程,考虑该工程春节前办理各种手续交款比较多。本着诚信言行一致信用原则,本公司反复研究决定:a、土建:按照综合系数22.6%计取;b、装饰、安装结算综合系数按照土建部分下调。以上均包括劳保费用,计算基础及程序一律按照以上相应配套费用定额规定执行,若有政策性文件规定除外。其他该交费用双方按照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各自交取。5、若选择我公司中标,由我公司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涉及到招投标甲、乙双方需缴费事宜,双方按照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各自交取。6、所有变更、签证需要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吗,作为决算依据。7、涉及到业主方分包:a、门窗;b、消防;c、安保,这三部分。拖本公司是总包单位,本公司在办理合同和施工许可证时可能需要代交这三部分各种规费,竣工时由业主方按照比例扣除分包三部分应该承担相应费用给总承包单位,另外还要付分包部分总价3%给总包单位作为总包服务费”。2014年1月22日,华仑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建设‘广德华仑文化市场综合体’项目,面积约31367.25m2(其中地下室面积3487.5m2),地下一层车库,地上底盘4层商业建筑,塔楼分别为一栋20层办公楼,一栋15层办公楼。结构是:框剪结构。一、工程位置、概况:本项目座落在新城区爱民路以东、桐汭路以北规划地块A2-20部分地块,土地面积7.185亩,经广德县规划局批准建一幢文化综合体项目由甲方投资兴建。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甲方若有分包,甲方按照乙方承诺书提供配合费。三、承包条件:1、本项目甲方同意乙方承诺书履约诚信保证金交款时间和返还时间;2、其他同意乙方承诺书;3、本工程垫资和付款条件均按照承诺书执行。四、结算依据:1、本工程严格按照乙方承诺书执行;2、如甲方分包的工程,影响工程质量和验收、工期等事宜,甲方如实承担乙方损失包括工期顺延;3、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两个月,工程项目还不能开工建设,应承担乙方履约保证金月息1.5%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6日,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招标文件合同收款名称及账号中,账号为方正公司卡号。2014年4月4日,华仑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框架结构,十五层、二十层。地上建筑面积27879.75m2,地下建筑面积3487.5m2,总建筑面积31367m2。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及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图审后所含的全部内容。五、合同价款:金额:49973000.00元(工程竣工按实决算费率包定)。”通用条款“四、质量与检验: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的综合费率29.8%不变(政策性文件规定除外),其他调整方法详见‘关于广德华仑文化市场综合体项目补充协议书和投标的承诺书’。”同日,方正公司向华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4月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本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综合费率29.8%,及其相关条款是对外办理工程结算和报建手续用的,本公司郑重承诺:由我公司承包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结算综合费率及其他,均按照我们双方于2014年元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2013年12月20日‘关于承建广德华仑文化项目的承诺书’执行,特此承诺。”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框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钢构、水电、门窗部分除外);合同价款16万元(工程竣工按实决算,费率、付款同综合体项目)。2014年5月23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二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未含土建、水电、门窗、钢楼梯、一层入口处雨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4.60万元。2014年6月30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售楼部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装饰,二层;合同价款为46.10万元。2016年3月15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装饰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商业内街1、2层及1至3层扶梯下口及侧面不锈钢饰面等11项,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50万元。2016年4月6日,签订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室外广场排水花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外广场排水花池施工,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方正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6月23日,综合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6日,方正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编制依据为2014年4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书》……综合取费按合同约定22.6%,工程总造价为65505622元。因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存在25项争议,就案涉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期间,华仑公司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46300088.61元。后因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纷争,方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方正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方正公司支付鉴定费710000元。售楼部装修、售楼部钢构、二次装修、扣围墙代建费、外墙保温双方无争议部分4883501元,根据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异议项的举证,一审法院就争议项按综合费率22.6%确定案涉综合体施工工程价款为47923393.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综合费率确定及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2.华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3.鉴定费负担问题。 1.案涉工程项目虽为非强制招投标范围,因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招投标法》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为招投标有效。在招投标活动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也不具备合法性,自然不能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无效的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经一审庭审查明,在招投标前方正公司与华仑公司就综合费率22.6%达成一致,综合费率为结算工程款条款,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华仑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方正公司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投标法》第55条的规定,案涉中标合同无效,中标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9.8%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综合费率取实际履行的22.6%。按综合费率22.6%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883501元+47923393.89元=52806894.89元,扣减华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300088.61元,华仑公司尚欠方正公司工程款6506806.28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5%的质保金己届双方约定的期限,方正公司主张华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承诺书,四层结构完成后,华仑公司须支付一、二、三、四层完成工程量60%(桩基础、地下室以下部分本次不付需要付款),以后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十层封顶时支付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构封顶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和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造价25%,全部完成工程量付至已完的工程量造价的85%(含地下室及其以下完成工程量),再次支付诚信保证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送到贵方三个月必须完成决算审核,并付至审核价的95%(如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决算价),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三年内付质量保修金3%,余下五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剩下质量保修金2%。本案认定的工程价款为52806894.89元,华仑公司已付46300088.61元,扣除5%质量保修金2640344.74元,华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比例达工程结算价款的92.23%,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鉴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系通过诉讼并以判决形式予以确定,华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方正公司主张华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方正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因案涉工程造价争议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方正公司坚持突破争议事实范围申请鉴定,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方正公司应与华仑公司分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折价补偿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506806.28元;二、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6506806.28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580元,由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580元,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鉴定费710000元,由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5000元,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000元。 二审中,方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一组(共8页),拟证明:1.2016年3月6日前,方正公司已经对案涉所有抹灰工程按照图纸施工完毕;2.案涉项目抹灰工程款273398.69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内,不应予以扣减,该工程款包括两部分:(1)1-4层楼梯间、公共区域等区域抹灰面积工程款90697元;(2)B楼楼梯间、公共区域等区域墙面抹灰工程款182701.69元。 华仑公司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1.根据设计方合肥市东石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招标答疑文件《综合体二次装饰范围与计价明确如下》第10条,基层施工(即抹灰)为二次装饰承包范围。基层施工须满足面层需要,这是符合施工常理和设计要求的。2.根据双方装饰变更(即二次装饰)合同第2页“六、组成合同的文件有:……2.中标通知书,及发包人的招标文件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2016年02月29日方正公司投标综合体二次装饰文件编制说明:“4.编制依据:施工图纸及答疑。”上述答疑文件系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系方正公司自认投标的依据。方正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否认上述资料的证据。3.案涉工程土建和二次装饰均由方正公司同期施工,早在双方二次装饰合同签订前已经达成合意,基层处理部分在墙体砌完后顺便施工,其施工顺序不构成否定合同约定,系通过二次装修合同方式调整前道工序的计价范围,如果方正公司对基层处理工序列入二次装修有异议,应在二次装修投标时提出,或不参加投标。4.方正公司列举双方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只明确了装饰范围,并不涵盖装饰内容,其装饰内容如地面玻化砖铺装、墙面乳胶漆、吊顶石膏板+异形铝方通、一层云石灰石材、楼梯φ50不锈钢圆管扶手、灯具、卫生洁具、以及基层砂浆粉刷处理等皆未列入第47条补充条款,须按图纸和答疑文件施行。5.方正公司在投标过程和一审质证时对华仑公司证据未提异议。在一审中鉴定机构曾答复二次装修不属鉴定范围,却又代替方正公司质证二次装修投标文件,极不正常。综上,本主体工程土建为据实结算工程,抹灰工程款在二次装饰中已经计价,因此土建鉴定中计价重复,一审法院审查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 本院审查认为,方正公司提举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1-4层楼梯间、公共区域等区域抹灰面积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情况,一审判决鉴于该部分工程施工材料变更而产生的差价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并在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时已将该部分差价数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方正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如下: 1.华仑公司与鉴定机构核对记录(现场勘察记录二份,对账记录四份),拟证明:鉴定人没有按照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内容进行鉴定,如2020年11月23日的勘验笔录中,200×100规格的桥架工程量是6.25,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不一致。 2.缴纳占道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华仑公司租赁城市道路给方正公司使用。 3.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一份,拟与证据2缴纳占道费用收据共同证明:华仑公司已经通过租赁城市道路的方式提供了现场土方堆放地点,故地铺土方工程的14万余元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4.钢筋等材料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样见证人备案书一份,拟证明:见证人是***、***。 5.人工挖孔桩专项方案一份,拟证明:方正公司人工挖孔桩按本方案施工。人工挖孔桩桩外壁是垂直的,扩大头没有施工护壁。 6.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该费用应由败诉人承担。 7.宣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关于建设工程材料风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造价【2008】10号)、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管【2013】610号),拟证明:该二份公开性文件规定,建筑材料调差应按前十种主材,正负5%标准,发包方施工方分担材料风险费用。 8.土建与人防设计结构图(共七页),拟证明:图纸设计钢筋直径大于20以上采用机械连接,鉴定人计算对φ16、φ18钢筋按机械连接没有依据。 9.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华仑置业有限公司文化广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二稿,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原竣工结算审核产生成果,《补充鉴定》计价错误。 10.消防验收情况反馈单,拟证明:消防验收未通过,2016年7月26日消防验收存在问题。 11.T字型内街华仑公司铺装花岗岩照片,拟证明:方正公司未施工T字型内街花岗岩铺贴。 12.商业四层顶浇捣砼《安徽省预制砼出厂合格证》及《监理人员工资日志》记录浇捣砼时间,拟证明:四层顶砼浇捣实际是2014年11月25日下午13:00至23:30结束,方正公司即违规计入当月进度款。 13.2014年08月02日钢筋检测不合格报告,拟证明:将不合格钢材记入进度款。 14.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项目没有一次性验收通过,2016年6月24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在2016年8月11日组织验收。 15.现场确认涉案项目使用非马钢钢筋照片及确认单,拟证明:现场钢筋没有使用带有马钢钢筋显著标志的钢筋,即现场没有使用马钢钢筋。 16.现场开挖基坑照片与监理记录,拟证明:现场临时设施砌筑基坑土方开挖排水时间,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3月份,方正公司两位项目经理在施工。 17.桩基础图,拟证明:桩基是倒宝塔形状,方正公司未按图纸施工。 18.2014年04月06日方正公司编制《防尘控制专项施工方案》,拟证明:方正公司《防尘控制专项施工方案》在2014年4月10日【2014】13号文件发布前就已完成,内容编写依据没有按照造价文件,故不应当计算扬尘治理费。 19.2015年10月03日工程技术联系单、裙房屋面空调的设备基础图变更单,拟证明:方正公司一审称在屋面保温层做好后施工空调设备基础与原来办理的《工程技术联系单》互相矛盾。 20.售楼部非刚性防水屋面照片,拟证明:售楼部未做刚性防水。 21.2015年8月16日《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梁面裂缝处理方案》,拟证明:结构整体验收不合格,在2015年8月16日方正公司委托专业公司处理方案,结构封顶不具备付款条件。 22.2015年10月23日四层商业裙房屋面层空调基础立模浇捣砼拆除模板成型安装空调后照片,拟证明:空调基座施工在四层结构层上,非方正公司所言在保温层施工后开槽施工,屋面实际采用建筑垃圾。 23.地下室回填土方存北边及现场垃圾没有覆盖、现场没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现场拌制砼没有封闭降尘措施照片,拟证明:地下室回填土未外运,预留在现场;方正公司实际也没有实施扬尘防治措施,故不应当计算扬尘防治费用。 24.筏板下防水层上20mm厚水泥砂浆保护层照片,拟证明:方正公司未按图进行施工,不应当计算筏板下50mm砼保护层费用。 25.工程取费计算表,拟证明:方正公司安装工程实际履行费率为76.73%,鉴定执行费率93.77%错误,并且鉴定人也没有针对鉴定异议进行答复,采用76.73%既符合最初的约定也符合双方履行行为。 26.部分项目造价单列情况说明及价格汇总表,拟证明:没有扣除属于方正公司承包范围内楼梯栏杆造价。 27.关于B座楼梯扶手的取费表、计算表,拟证明:工程量计算应扣除B楼楼梯扶手价款。 28.鉴定辅助人***在一审法院安排下查看没有施工电梯井和通风井内壁粉刷和B座卫生间构造柱照片,拟证明:方正公司没有施工电梯井、通风井内壁粉刷及B楼卫生间构造柱。鉴定辅助人***应一审法院安排勘查现场,但是鉴定人没有针对上述两部分制作勘验笔录,并且鉴定人也没有就华仑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 29.***资质信息,拟证明:补充鉴定人***是土建工程师。 30.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申请,拟证明:因鉴定意见书无页码,打印字体无法阅读,制作不符合鉴定规范,华仑公司要求鉴定机构重新补正,方便华仑公司提出鉴定意见。 3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5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鉴定机构营业执照没有造价鉴定营业范围。 32.综合体消防结算底稿、消防改造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消防二次装饰、四楼和声公司消防改造、验收增加防火卷帘门均不在方正公司承包范围内。 33.案涉工程实体鉴定和现场勘察申请书,拟证明:2021年04月11日,华仑公司为了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方正公司未履约合同和法定义务不提供《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情况下,特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勘查,鉴定机构隐藏华仑公司申请不把此申请书列入补充鉴定里。。 34.2022年05月10日地库停车区域面积实测图,拟证明:鉴定人计算地库停车区面积错误。 35.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组,拟证明:方正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申报没有施工的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11层、12层、13层进度款,高估冒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工程款。 36.联系函及工程款延期利息材料,拟证明:方正公司把不属于四层顶付款节点的地库地下室造价金额计入四层顶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条件。 37.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第4、10、11、12、13等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组,拟证明:方正公司将未完成砼检测的11层、12层、13层提前列入施工节点进度款。 38.方正公司为造价鉴定提供的证据材料汇总目录,拟证明:方正公司大量证据未提交,证据目录中不包括鉴定意见中的部分证据,该目录外的证据华仑公司未质证。 39.关于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中14组证据副本的申请,拟证明:华仑公司在2021年7月14日以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未质证申请一审法院提供鉴定检材副本。 方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1.对***签字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的过程。 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11月10日,华仑公司的《施工技术经济签证》注明:施工现场狭小,基础开挖工程土方四周无法堆放,土方必须全部外运,决算运距按照7公里计算。 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送检材料无见证人签名即无效;案涉所有钢筋送检材料均有监理单位签章认可;项目竣工验收时,华仑公司确认了方正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 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8月31日,方正公司提交“人工挖孔桩一桩一表”证据,该证据中由设计单位、地质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方正公司、华仑公司五方签名盖章,证明方正公司对扩大头进行护壁施工。 6.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仑公司欠付方正公司工程款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由华仑公司承担这笔费用。 7.对该组公开性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涉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双方约定了主体结构材料的调整办法,并约定了装饰、安装材料调整的办法,主要材料调差应当按照2000综合定额调差及行业调差惯例予以调整。案涉合同约定:“按施工期间《宣城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宣城市注明信息价的平均价格(信息价中注明有广德价的按信息价)与定额价两比计算差价。”并未约定材料涨跌5%以外才予以调整。 8.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鉴定程序中,鉴定人依据方正公司提交的《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隐蔽记录》和《广德华仑文化综合体工程变更签证单》(经方正公司、华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主体共同确认)作出鉴定,结果具有依据,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5日接受上述鉴定材料。 9.该证据系华仑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0.对该证据份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该份证据的右下角明确写明“于20160802已经复验通过”。 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从照片中更无法看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华仑公司证明目的中的“四层顶砼浇捣实际是2014年11月25日下午13:00至23:30分结束”无异议,但对其他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方正公司是按上述时间完成相应工程量,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仑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工程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华仑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故应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利息,方正公司并未违规计算利息。 1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钢材已经经过复试合格,因为钢材检测与质监站联网,若没有复试合格,则不会通过验收;鉴定机构系根据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方正公司未提供不合格钢材。 1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在验收结论上明确写明“符合要求”,且有方正公司、华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质勘察单位予以签名确认,故只能证明案涉项目通过验收。 1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区分马钢和非马钢用量,并进行分别计价。 16.对该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监理日志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1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方正公司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且经方正公司、华仑公司、监理单位、地质勘探单位、设计单位五单位共同验收。 1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方案本身不能证明方正公司未按方案施工;方正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了政府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扬尘治理文件、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的关于要求方正公司根据《安徽省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整修污染防治等证据,证实扬尘治理系由方正公司施工,故一审判决支持扬尘防治费用有依据。 19.该证据仅仅系签证单封面,无任何具体内容,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无法看出存在什么矛盾。 2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更无法看出有无做防水,即使照片真实,但是照片拍摄时间只是一个时间点,不能说明后期照片中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 2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混凝土曾出现裂缝,而不能证明结构整体验收不合格;方正公司进行处理并经华仑公司认可项目节点后,方才计价。 22.23.24.对该三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有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更无法看出系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即使照片真实,但是照片拍摄时间只是一个静止的时间点,说明是在施工过程中,不能说明后期照片中的内容有无发生变化;若华仑公司“依据照片就能证实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回填土外运等现象”主张成立,那么华仑公司进而可以主张案涉工程还未竣工,显然其主张不成立。 25.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双方对费率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有关费率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26.该证据为鉴定报告有关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已经扣除楼梯扶手造价。 27.该证据系华仑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有关项目,一审判决已经酌定按50%给予计价。 2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30.该申请系华仑公司提出的单方申请,不属于案涉证据材料。 3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案涉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其是宣城法院入库的鉴定机构,且系根据摇号程序产生,本案鉴定机构合法。 3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消防项目并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 33.该份材料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之规定,勘验现场需要人民法院准许。且鉴定机构并未隐藏华仑公司所谓申请。 3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华仑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以此否定鉴定报告。 3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2015年1月23日产生,只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交涉的过程;一审中,方正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节点进度确认单,证明2015年2月已经完成对13层的施工,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也充分证明,方正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相应工程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华仑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1日前完成付款,因华仑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故方正公司要求华仑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 36.对该证据中的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款延期利息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项目施工中,双方联系工程进度款的过程;方正公司计算利息,依据的是项目节点确认单。 3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华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11层、12层、13层砼浇筑完工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1日,方正公司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的完工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均在华仑公司提供的时间之后,故方正公司并未提前列入施工进度款。 3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仑公司对方正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已收到且经过质证。202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在华仑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一审法官、书记员、鉴定机构、方正公司、华仑公司均参加,会上,一审法院给予华仑公司一个月期限即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到鉴定机构查看案涉所有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该事实华仑公司也在其提举的证据中予以认可,所以华仑公司对方正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已经收到并经过质证。 39.该材料不属于证据,系华仑公司向一审法院单方提出的申请,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华仑公司在该份申请中已经明确陈述,一审法院已经给予其期限查看、拍照,且其也自认多次前往鉴定机构进行查看、质证。现华仑公司又在证明目的部分陈述未质证,存在自相矛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华仑公司提举的上述39组证据材料中,方正公司对证据2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对案涉鉴定程序审查时一并进行分析。对其他38组证据,证据1、2、3、5、6、7、8、16、17、18、19、21、26、35、36、37、38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影响案涉事实的认定;证据9、27、34,系华仑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制作的材料,方正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32,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联;证据11、20、22、23、24,该五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方正公司亦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不能达到华仑公司关于方正公司违规计算当月进度款的证明目的;证据13,不能达到华仑公司关于施工所用钢筋最终经验收不合格的证明目的;证据14,该证据仅在“***”签名处有落款日期“2016年8月11日”,无法确认系此前验收不符合要求后经整改再次组织验收,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5,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在案涉鉴定时已经予以区分处理;证据25,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费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方正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故亦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8,不能达到华仑公司关于方正公司没有施工电梯井、通风井内壁粉刷及B楼卫生间构造柱的证明目的,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卫生间构造柱存在部分未施工情形,并已经酌定对该部分造价按照50%计算;证据30,系华仑公司的单方申请材料,与案涉事实认定及争议处理无关联;证据31,与案涉事实认定及争议处理无关联;证据33、39,系华仑公司的单方申请材料,不能达到华仑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38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案涉相关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二审中没有必要再次通知鉴定人出庭,亦没有必要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华仑公司的上述二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一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时,亦同时将华仑公司递交的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2月24日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关于案涉工程实体鉴定申请书及对案涉造价鉴定竣工结算资料中“***”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一并移送本院。但华仑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未再次提出,仅在询问中答辩时提及前述的申请鉴定人出庭事宜,且在二审中亦没有必要调取华仑公司所申请的证据及对华仑公司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故对华仑公司的上述书面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综合费率的确定问题;2.在案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3.华仑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综合费率的确定问题。案涉工程项目虽为非强制招投标范围,因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招投标法》的约束。本案中,方正公司与华仑公司在招投标前即已就综合费率为22.6%达成一致,该综合费率为结算工程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华仑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方正公司就该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案涉中标合同无效,则双方在该中标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29.8%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案涉工程综合费率为实际履行的22.6%,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在案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先后出具《安徽华仑文化综合体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后因当事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进行补充鉴定,并对补充鉴定对象部分重新进行现场勘察,该鉴定机构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并在一审庭审中派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审理认为,上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方法规范、科学,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举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客观明确,一审判决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华仑公司虽辩称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而不应采纳,但其所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鉴定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及鉴定意见存在重大失实之处,对其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项目具体各相关分项所陈述的诉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及上述鉴定意见,经分析论证后对华仑公司关于《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华仑公司关于就设计单位出具实体鉴定打开方案后进行实体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总包服务费、消防及给水配电箱、土方外运及土方单价、战时设备造价、墙面粉刷设计变更差价、综合楼水电费用、马钢钢筋价差、抗震钢筋使用、卫生间构造柱工程造价、扬尘治理费、售楼部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屋面保温材料差价、土建部分材料价格等具体分项进行详细分析认证,最终对案涉综合楼工程价款按综合费率22.6%计价,确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4883501元,确定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47923393.89元,合计为52806894.89元,扣除华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6300088.61元,确认华仑公司尚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506806.28元,所作事实认定准确,二审不再一一予以赘述。 关于华仑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判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最终需待诉讼裁判确定,结合华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数额及比例,认定华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对方正公司主张华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所作处理适当、公平。 综上,方正公司、华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33.2元,由安徽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905.56元,安徽华仑书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42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