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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40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政府大院内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00009700572U。
法定代表人袁化龙,局长。
被执行人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弘星苑C栋2单元19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37458826P。
法定代表人岳亮。
申请执行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市人社监理字(2019)0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拖欠湛兴军、戴坤东两人工资人民币136819.36元,同时按照拖欠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湛兴军赔偿金人民币26621.74元,加付戴坤东赔偿金人民币41787.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湛兴军、戴坤东两人工资人民币136819.36元。申请执行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安市人社监令字(2019)01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安市人社监理先告字(2019)0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理依据、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其作出的安市人社监理字(2019)0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你公司拖欠湛兴军、戴坤东两人工资人民币136819.36元,同时按照拖欠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湛兴军赔偿金人民币26621.74元,加付戴坤东赔偿金人民币41787.93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市人社监理字(2019)0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市人社监理字(2019)0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责令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拖欠湛兴军、戴坤东两人工资人民币136819.36元,同时按照拖欠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湛兴军赔偿金人民币26621.74元,加付戴坤东赔偿金人民币41787.93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郭焕锦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莹鄂
书记员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