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1民初619号
原告:杭州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和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南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某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楚雄市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某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广某云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91927.4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广某云南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39192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款项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为75342.61元(3391927.40元×3.45%/年÷365天×23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暂计:34672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等经营的企业,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是“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建设项目”的施工方。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签订了《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项目(安防设备部分)建设及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将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建设项目的安防设备部分委托原告建设及维护,对东兴社区智慧安防建设项目(安防设备部分)进行采购、安装,并提供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委托期限为5年;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391927.4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30日内等比例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二部分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在收到业主方项目款项后30日内等比例支付原告;4.3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内容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验收确定后原告开具发票,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收到业主方项目款后,在30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建设、安装、维护等合同义务,于2021年10月31日完工交付给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该项目于2023年3月9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初步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乙方已经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并经甲方初验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391927.4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均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不得以业主方是否付款作为付款前提,根据该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情况属实;第二,原告和我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行为进行过约定,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第三,被告数某公司应在我方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我方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责任。理由如下:2021年7月23日,被告数某公司(原名称为楚雄市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签订了《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部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数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对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部分进行采购安装,并提供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系统运行维护服务。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与被告数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数某公司系委托人,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系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我方订立的合同,对被告数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数某公司应与我方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与被告数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数某公司应在未付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的应付款项。
被告数某公司辩称,一、追加我方为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追加我方为被告,系由被告提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需满足以下实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核心要件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但若被追加主体仅为普通连带责任人(如一般保证人)或与本案无直接权利义务关联,则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追加我方为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结合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要求,需要法院及时驳回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的申请。二、追加我方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对于法院公信力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在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受原告起诉范围的限制。在本案中,原告在最初的起诉状中并未将我方列为被告,表明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追加我方为被告,使得我方在未被原告明确起诉的情况下被强行卷入诉讼,这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若允许这种追加行为,将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开庭审理,会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即违反法律原则的庭审内容会被记录,也就是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出现对法院的不良影响。三、请求法院驳回追加我方为被告的申请。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追加我方为被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追加我方为被告的申请,将我方从本案被告中剔除。四、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申请的行为会导致诉讼本身复杂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本案的结算模式,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与我方有合同进行核算,但是该核算如果牵扯到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中,会导致案件计算方式更加复杂。五、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答辩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某公司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项目(安防设备部分)建设及运营维护合同书》;3.《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建设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项目(安防设备部分)初步结算书》。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标通知书》《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建设部分竣工验收报告》《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部分结算书》。被告中国广某云南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数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项目建设及运营维护合同书》;2.有关指导判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等经营的公司。
2021年7月23日,被告数某公司(原名称为:楚雄市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签订了《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部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数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对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部分进行采购、安装,并提供楚雄市东兴社区城市更新试点项目智慧安防部分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委托期限为五年,合同总价款为395822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自行完成了网络建设部分的工程,其余工程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发包给了原告。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签订《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项目(安防设备部分)建设及运营维护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将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建设项目的安防设备部分委托原告建设及维护,对东兴社区智慧安防建设项目(安防设备部分)进行采购、安装,并提供楚雄市东兴社区智慧安防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委托期限为5年;合同总价款为3391927.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建设、安装、维护等合同义务,于2021年10月31日完工交付给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初步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91927.40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
另查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广某云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202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初步结算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91927.40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广某云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91927.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202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初步结算书》,双方结算确认了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4年3月23日起以欠款金额339192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66477元(3391927.40元×3.45%/年÷360天×235天)。
关于追加数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申请追加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这表明,追加被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确保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参与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追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有原告才能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需满足一定条件:1.追加的被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追加的被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联系;2.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3.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追加被告的申请。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且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追加的被告数某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数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关于被告数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申请追加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辩解要求被告数某公司在未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追加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之后,原告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诉求被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仍主张由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被告数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广某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公司要求被告数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连带支付原告应付款项的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万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91927.40元;
二、被告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66477元,自202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9元,由被告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中国广某云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