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升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欠付的合同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尾款77612.5元未支付给原告,并辩称系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电梯、未安装电梯空调等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至今未办理电梯移交,故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应于2017年10月10日将电梯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不包含验收时间),并为电梯加装(大1P)冷暖空调一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电梯时并未安装空调,确也存在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将电梯安装完毕的事实,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电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7761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涉案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对电梯安装并投入使用时间(不包含验收时间)以及延迟交工和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的交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双方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原告主张延迟交工原因与预应力楼板加固工程等有关,但原告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公司,应当考虑到电梯安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原告提出不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即2017年12月11日前支付第三期合同款给原告,但一直未支付,已出现违约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4000元/天进行赔偿,但处罚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原告在审理中已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由于对方的违约造成自身的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原告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在先,且未加装约定赠送的冷暖空调一台等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酌定调整为2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酌定调整为10000元。
三、关于质保金及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被告有权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倘若要支付,被告在质保期内对电梯维修花费5200元,应在质保金中先行扣除,且要求原告继续履行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义务。原告对被告自行维修电梯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维修电梯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所修电梯是原告所供,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电梯存在质量缺陷,且未提供向原告发出过维保通知而原告拒绝承担维保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5200元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并负责安装的电梯经过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应当将合同约定预留的电梯质保金20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三日内支付,即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为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现时间已超过,原告不再对涉案电梯履行免费维修保养义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楼板加固工程款及增加的人工材料款。原告提供《补充协议》等证据主张预应力楼板加固工程被告应支付15000元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协议上的签章与签章人与涉案合同不一致,但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发出的联系函等证据以及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的人工材料款4800元,未提供原被告相关商榷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为92612.5元(77612.5+15000=92612.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NSH2017073102号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三菱ELENESSA无机房观光电梯,价格为356000元,施工费用为294750元,价格合计650750元,送冷暖空调一台(大1P),该价格包含一年的免费保养。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人民币292837.5元;第二期在电梯发货前3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260300元;第三期除预留电梯质保金20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三日内支付外,合同其余款项即人民币77612.5元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为保障本合同项下电梯能适用国家及被告安装要求和标准,被告应当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将原告提供的《电梯技术规格及井道/机房土建布置图》等所有技术资料盖章确认后交给原告,届时该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且电梯施工图需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盖章确认。在不出现阻工现象情况下,被告要求在2017年10月10日电梯安装完毕并能够投入使用(不包含验收时间),如果由于原告原因不能按时交工或被告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被告所承担的工作和付款,均按照4000元/天进行赔偿,但处罚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交货期予以顺延:a、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交货前应付之款项的;b、被告未按约定提交技术资料并盖章确认;c、遇国家法定节假日;d、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生产、交货的;e、原告履行约定之生产义务过程中,被告提出分批交货的;f、因被告未予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未与开发商进行充分沟通好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而引起时间延误、施工阻工等现象由被告自行负责。质保期内,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中止于质保期内应履行的保养/维修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合同款共计553137.5元。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安装电梯的预应力楼板进行加固,约定加固费用双方各出15000元,由原告先支付,合同原第三期被告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需支付的尾款77612.5元,更改为92612.5元,合同总价更改为665750元,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检测完毕,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电梯移交告知》。2018年6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凌洪签订《产品维修合同》,约定凌洪为涉案电梯安装空调、刷卡机等设备,其中电梯空调价格为5000元,费用共计17810元。被告至今未办理电梯移交,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92612.5元,未支付20000元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联系函》、快递寄件人存单、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催款函》、《电梯施工自检报告》、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关于电梯移交告知》、送货单、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产品维修合同》、收据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升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款92612.5元、质保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2261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升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升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0.5元,反诉受理费1504元,合计397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升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小晓
书记员 肖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