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4民初842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彬,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联系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2期2号楼29层。
负责人:***,正代表。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更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73.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项目的劳务工程,向被告交纳了50009.35元质保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遭拒。同时,在**项目改渠工程中,原告垫付了爆破基坑挖石工资46473.9元,被告扣除了该笔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湘03破1-12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被该裁定书确认为无争议债权,且管理人已向***完成该笔债权分配款的支付工作。因此,***再就案涉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百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