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168号
原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161、16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公司)与被告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人身伤害赔偿费用)1,609,950.5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湘潭路桥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湘潭路桥公司施工的“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中的“青衣江顺河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的劳务工程。在此过程中,宏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其后,***施工队进入青衣江顺河大桥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6月27日***施工队农民工**在施工中因施工现场钢筋架突然垮塌摔成重伤,被送至雅安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其后**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3月,湘潭路桥公司被“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灾后重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及业主及发包方清退,湘潭路桥公司和宏升公司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的劳务工程中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退场协议书。2016年6月10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湘潭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湘潭路桥公司向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判决,确认湘潭路桥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判令:1.湘潭路桥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28,659.55元。2.湘潭路桥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6,069元,直至**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3.湘潭路桥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每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318元,最长年限不超过20年。上述费用共计1,619,054元。2019年9月30日,湘潭路桥公司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经岳塘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为1,609,950.55元;**的该笔债权为优先职工债权。2021年2月24日,湘潭路桥公司支付了**1,609,950.55元。湘潭路桥公司认为,湘潭路桥公司并非“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劳务工程的实际用工单位,湘潭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的管理关系,该劳务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应为宏升公司和***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湘潭路桥公司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湘潭路桥公司有权***公司和***进行追偿。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宏升公司承包“******隧道段灾后重建工程A合同段”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工程,而**是在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工程中受伤,与宏升公司无关。2014年4月中旬,原湘潭路桥公司将“******灾后重建工程A合同段”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工程劳务发包给***,由***具体施工。2014年5月6日,湘潭路桥公司将“******灾后重建工程A合同段”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桥面及附属工程劳务发包给宏升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宏升公司公章。2014年5月9日,湘潭路桥公司让***参与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工程的抢工任务,并给***现金100,000元的抢工费用,还约定如***在业务监理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的另外奖励200,000元,未完成的罚款100,000元,而**正是在参加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工程抢工任务时受伤,与宏升公司无关。宏升公司仅承包“******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合同段”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工程,**在参加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工程抢修过程中受伤,与宏升公司无关,现湘潭路桥公司要求宏升公司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湘潭路桥公司对宏升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受宏升公司委托仅就案涉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桥面及附属工程与宏升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项目下部构造施工与宏升劳务公司无关。***参与下部构造工程施工的原因系原下部构造工程劳务班组***突然全部停工退场,严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宏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郎学贵委托***参与抢工任务,并给予其现金100,000元的抢工费用,还约定如在业务监理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的另外奖励200,000元,未完成的罚款100,000元。为完成抢工任务,***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工人参与抢工,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湘潭路桥公司负责购买并承担相关费用,湘潭路桥公司也参与了对工人管理和工作安排,工人的考勤表、工资花名册等,也是由湘潭路桥公司负责审核、去人,湘潭路桥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抢工任务,湘潭路桥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抢工费和奖励,***并未实际受益,实际受益人为湘潭路桥公司,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湘潭路桥公司也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最终因湘潭路桥公司自身原因,拒不配合为**办理保险理赔,导致未能赔偿700,000元,该部分责任应当由湘潭路桥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核准文件、湘潭路桥公司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正代表***身份证复印件、邛崃宏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湘潭路桥公司与邛崃宏升公司签订确认的《工程结算及退场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四川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桥梁下部构造工序单价结算表、工程最终结算书、支付信息确认书、***(均系复印件),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债权的审定通知书(复印件)、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华融湘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20年4月20日庭审笔录及当时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湘潭路桥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人员**与承包单位湘潭路桥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湘潭路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桥梁基础及下部构造工程造价单、收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意外伤害责任赔偿保险单,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2份作为证据。对于以上证据中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意外伤害责任赔偿保险单外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意外伤害责任赔偿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宏升公司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宏升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出具该公司授权书,授权其代理该公司在“G318线雅安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标”工程投标活动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4月湘潭路桥公司与***协商拟定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宏升公司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进行劳务承包。该协议经宏升公司代表***和湘潭路桥公司青衣江顺河大桥项目代表**进行涂改修正并签字确认后,在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未落款日期的情况下,上报湘潭路桥公司进行审核,但最终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合法有效的正式劳务承包协议。湘潭路桥公司青衣江大桥项目部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未能生效的情况下,继续留用***带领的民工班组,并让其对桥梁的上部构造和下部构造继续施工。2014年5月6日,湘潭路桥公司国道318线雅安段A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重新与宏升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注明***的劳务班组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桥面及附属工程进行劳务承包,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系2014年5月经工友介绍至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湘潭路桥公司向***指定,再由***具体安排,**的工资报酬支付方式为湘潭路桥公司年底结算后统一向***进行发放,再由***支付给**等工人。
2014年6月27日下午4点许,**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筋架突然垮塌摔成重伤。经治疗,***用湘潭路桥公司名义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180,000元。同年11月26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为,湘潭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湘潭路桥公司不服,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审理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湘潭路桥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人员**与承包单位湘潭路桥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湘潭路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招用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湘潭路桥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进行赔偿。一、由湘潭路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328,659.55元;二、由湘潭路桥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6,069元,直至**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三、由湘潭路桥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每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318元,最长不超过20年。四、驳回湘潭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20日案涉项目即318国道雅安灾后重建A合同段项目部向***出具***壹份,承诺就**劳动争议案,如最终认定***不承担责任,则退还***施工队借支的医疗费共计180,000元。2016年1月22日***与湘潭路桥公司进行桥梁下部构造工序结算,**已经扣减借款费用1,829,225元。
另**,2017年1月1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湘潭路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制定湘潭湘牵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9月30日,湘潭路桥公司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19)湘03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确定**的债权金额为1,609,950.55元;**的该笔债权为优先职工债权。2021年2月24日,湘潭路桥公司支付了**1,609,950.55元。2021年6月17日湘潭路桥公司更名为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路桥公司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建筑业企业,而***为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湘潭路桥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人员**与承包单位湘潭路桥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再1号民事判决,湘潭路桥公司最终被认定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本案湘潭路桥公司是否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高院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由于发包、转包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雇主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发包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出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在用工单位已按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由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会出现免除实际雇主等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雇主等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即湘潭路桥公司在实际对案外人**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其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向***行使追偿权。经查,**系在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中发生事故,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是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与宏升公司无关,对于湘潭路桥公司认为宏升公司为**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湘潭路桥公司追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其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湘潭路桥公司为**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609,950.55元,另2016年1月20日案涉项目即318国道雅安灾后重建A合同段项目部向***出具***壹份,承诺就**劳动争议案,如最终认定***不承担责任,则退还***施工队借支的医疗费共计180,000元。2016年1月22日***与湘潭路桥公司进行桥梁下部构造工序结算,**已经扣减借款费用1,829,225元。由此可知***从湘潭路桥公司借支了18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给**,该费用已经从***的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湘潭路桥公司与***对于**工伤保险费用共计支出1,789,950.55元。***辩称湘潭路桥公司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因湘潭路桥公司拒不配合为**办理保险理赔,导致保险理赔金700,000元未能到位,该部分责任应当由湘潭路桥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不管湘潭路桥公司为**购买的该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是否能够理赔,在法律上都不能免除湘潭路桥公司因此可能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作为实际的用工人也不能因此来抗辩减少追偿的范围。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湘潭路桥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由于湘潭路桥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给***进行施工,对此,湘潭路桥公司和***皆有过错。相对于***,湘潭路桥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其更有能力和水平做好案涉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项目的安全管理事务,其对案涉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的生产安全具有全面管理职责。因此,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及考虑各方当事人对**遭受损害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湘潭路桥公司对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对此承担40%的责任。即湘潭路桥公司只能就已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按40%比例并减去***已经垫付的部分即535,980.22元(1,789,950.55元×40%-180,000元)向***追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35,980.22元;
二、驳回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计9,64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40元,由***负担7,780元,由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