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工业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旅游度假区***东山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常高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0)湘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1.原判决认定“100章104-3子目‘为工程师提供办公设施、实验室、车辆及其使用费用服务’110万元,400章401-1子目‘桥***试验’、401-2子目‘补充地质勘探及取样钻探’、401-3子目‘钻取混凝土芯样’、401-4子目‘施工监控’四项费用合计110万元,因****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计算工程价款”。新的证据《第18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之“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证明该款项系东常高速公司和监理单位已经确认的应付款项。2.原判决认定“变更BG-14-083,钢便桥包干费相关金额220万元,属于第100章103-1-a中综合包干价60万元范围,签证未实际发生”。新的证据《转报的报告》有监理单位**才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结合《关于加强钢便桥运行若干规定的通知》及施工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钢便桥施工的真实性和签证实际发生。钢便桥项目是东常高速公司招标文件《施工便道主要工程数量表》《其他临时工程一览表》及图纸之外的增项,应另行计价。(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根据东常高速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共计39根桩基塌孔,缺乏证据证明。该监理日志并非案涉工程的完整监理日志,大部分施工期无人记载,且该监理日志对原判决已经认可的桩基塌孔签证涉及的施工情况也没有记录,东常高速公司选择性提交的监理日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判决认定39根桩基塌孔变更造价1676363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算方案一的46份签证(BG-14-023至BG-14-048、BG-14-062至BG-14-081)的鉴定造价总额16247833元认定为51份签证的鉴定造价总额是错误的,且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同时,桩基塌孔的严重程度不一,处理费用差异较大,原判决认为****公司主张的378根塌孔中每一根塌孔施工费用是均等的,据此算出其认定的39根塌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决关于“变更BG-14-082,施工临时便道协议调整,相关金额16817139元,属于第100章中综合包干计价范围”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变更BG-14-082签证中,纵向施工便道相较于招标文件发生了工程量的增量,而横向施工便道是招标文件之外的增项,均应另行计价。4.原判决认为关于业主指定分包工程,原有便道维修费用2223556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便道维修费用应当由东常高速公司负责,不予确认缺乏证据证明。东常高速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沅水特大桥1#桥部分工程任务的通知》明确愿意承担“14标承担任务后增加的便道费用”的90%。****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签证文件及证据可充分证明“原有便道维修费用2470618元”已实际发生。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公司承担了不利后果。(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BG-14-084材料调差,相关金额7711686元的问题。****公司根据湖南省《关于发布我省交通建设项目人工和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湘交造字〔2013〕9号)提出政策性价差调整,在该文件规定的可调差期限内,应该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70.2款的约定,原判决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70.1款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错误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本案举证已达证明标准,应按照签证等书面文件认定争议工程量。东常高速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案涉签证及《过程质检记录表》等施工原始文件,东常高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东常高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公司)名称于2021年6月17日变更为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工程造价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公司就以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后又与湘潭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考核合同》,约定****公司以湘潭路桥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项目14合同段投标,湘潭路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公司系借用湘潭路桥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二审判决认定湘潭路桥公司与东常高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交工验收,2014年5月1日进行试通车,2014年12月24日正式通车,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70.1条约定,本合同在合同期内不调价,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中结算方案一,以“合同价或签证单价”,即以东常高速公司与湘潭路桥公司签订219780053元的合同文件中原合同单价或签证单价为计算依据,工程量按计量签证计算,相对公平合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公司主张应按照签证等书面文件认定争议工程量。二审法院审查时发现,有大额签证单据与施工日志不符,且有的签证单仅有监理签字,没有东常高速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要求,且签证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按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据实认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采信证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为工程师提供办公设施、实验室、车辆及其使用费用服务、桥***试验、补充地质勘探及取样钻探、钻取混凝土芯样、施工监控等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否应计入东常高速公司向****公司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东常高速公司认为该款项应视为已付款,但****公司认为不应计入已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以上暂定金220万元实际并非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即支持了****公司主张。****公司上诉主张,东常高速公司已把该项费用计入中间计量款,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上述工程应当计算工程价款的凭证,故不予支持。****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第18期计量支付月报表》,拟证明上述款项系东常高速公司和监理单位已经确认的应付款项,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但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18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中涉及的上述争议工程实际由****公司施工,故上述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二)关于“变更BG-14-083,钢便桥包干费”相关金额22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变更BG-14-083,钢便桥包干费”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计价范围。上述签证虽有监理签证等书面文件,但案涉《合同协议书》对监理的授权有明确约定,即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行使本事项职权应获得业主的授权。本案中,第四监理处变更情况说明表明,签证变更无效的原因是未审查核对,不符合计量原则。上述签证材料无东常高速公司员工签字,东常高速公司事后未予追认。据此,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争议工程量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转报的报告》,没有东常高速公司授权;****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另行计价,亦与《合同协议书》关于该部分工程属于包干价范围的约定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三)关于因桩基塌孔而变更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施工单位湘潭路桥公司向东常高速公司上报的《关于桩基塌孔情况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以及第四监理处2011年4月21日监理日志,综合考虑****公司上报的该批桩基塌孔、漏浆、砼超量变更与实际桩基塌孔情况不符,且****公司提供的签证变更材料真实性存疑,该批签证变更既未履行正常的变更流程,也没有附施工原始材料(如会议纪要、变更方案、收方单等),合理认定桩基塌孔数量且根据鉴定结论核减了相应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公司对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举示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四)关于施工临时便道协议调整相关金额16817139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参照案涉《合同协议书》的计价规则,施工临时便道属于第100章中综合包干计价的范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应另行计价,且第四监理处《特别说明》中对上述工程涉及的调价签证予以否认,二审法院对涉及上述工程调价签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有便道维修费用应否认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主张东常高速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