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民初834号
原告:湖南信远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栏山公寓综合楼1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和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栏山公寓(新时代广告文化园)16栋5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更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信远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湖南信远智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547万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高速一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2010年4月26日,一通公司与被告二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一湖南和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一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9日向一通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400万元,并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按6.5%计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公司先后向被告一支付借款2400万元,而所借款项主要流向被告二实际控制的湘潭万马贸易有限公司和湘潭云帆劳务有限公司,具体为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同时通过控制两公司与被告一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收取预付款,分别取得借款资金1200万元和800万元。
被告一在2011年归还1000万元,而后停止经营,此后一通公司及***公司只得向湖南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被告一、被告二在省高速集团相应项目的建设工程计量款抵扣应还款项债务,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也仅收回1130.453万元,仍剩余269.547万元。因多方原因,被告一自2012年起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并于2016年6月被长沙市工商局开福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4月,***公司因被吸收合并入一通公司而注销登记,***公司对被告一债权依法由一通公司**。2020年9月,一通公司发函告知被告二:省高速集团对房地产板块进行了整合重组,一通公司已经属于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一通公司亦将所有享有的对被告一的剩余269.547万元划转至本案原告并登报公示,因此后续各被告应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长期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借款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方及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后经过破产重整程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批准湘潭路桥公司《重整计划》。原告诉称的债权形成于湘潭路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原告应当在债权申报阶段向湘潭路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投资联合体于2021年1月完成全部重整投资款的支付义务,管理人已于2021年2月将重整后的湘潭路桥公司移交给投资联合体,2021年6月湘潭路桥公司更名为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破产集中管辖原则,被告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1年6月更名为本案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对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水发(湖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 勤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