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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1执恢80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民终18048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恢复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3.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届满日期为2025年5月20日、2025年6月2日;4.于2022年11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洪山区的不动产,查封届满日期为2025年11月22日;5.于2022年11月2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不动产,轮候查封届满日期为2025年11月22日;6.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7.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及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应提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鄂0111执恢803号案件的执行。 对本案中的查封、冻结实施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执行实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