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15633号
申请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申请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46736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保险单号:299420104132024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6736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案件申请费2857元,由申请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