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水某。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该30万元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一审证据202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曾向某司转账30万元。由此可知该30万元款项实际收取主体并非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借取被上诉人资金的行为,故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24年3月28日出具了借条,但是因为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该借条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向某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明确有备注为劳务费,此款项系该两者之间的业务往来,更能证明此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根据202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所支付的30万元转账记录明确有载明款项用途为劳务费,由此可以看出该款项实际属于被上诉人与聚某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可能是属于支付他们公司之间已经合作完毕或者正在合作业务的报酬,而上诉人并未实际支配该款项,并从此获利,本案责任承担与其无关。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未发生过借款,故还款责任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虽存在债权凭证,但是并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凭据,有的只是被上诉人向某司支付的备注为劳务费的转账凭证,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某丙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姚某偿还借款利息6325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准,自2023年9月21日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共计6325元);3.判令姚某赔偿某甲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306325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基准,自2024年4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5月31日为1409.1元);4.判令姚某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27734.1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如有)由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用途劳务费。2024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姚某通电话,某甲公司:…你这个,你心里也清楚。再一个我那么多事情也没时间,离过年还有几天…姚某:你放心,刘某乙,那个30万块钱,年前是100%给你到账的。某甲公司:这个星期你给我想办法把这个30万给我搞到位,姚某:我一定给你搞到位…2024年3月28日,姚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23年9月21日转入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全部还清。2024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与姚某通电话,某甲公司:你那个明天上午赶紧把钱转过来,好吧。姚某:好好好好,好,嗯。现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要求姚某支付3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费有理,予以支持,要求姚某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限:以30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姚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上诉主张案涉30万元转款明确备注为劳务费,该款系聚某丙公司收取,其并未收到该款,姚某与某甲公司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亦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向某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用途劳务费;姚某于2024年3月28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23年9月21日转入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全部还清”等内容,该借条借贷意思表示明确且已经明确案涉30万元借款已经于2023年9月21日转入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结合某甲公司与姚某2024年1月30日、2024年4月28日等电话催款内容综合分析,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姚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姚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此,姚某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