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1967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90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4860.42元(以被告欠款本金899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15592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标的沈阳市浑蒲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自2024年4月8日-5月2日期间,原告合计供货7602立方米,供货型号包括C15(自卸和泵送)、C15砂浆、C40砂浆、C40F300W6、M7.5水泥砂浆等等,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合计供货总额为1799020元。2024年11月7日,因原告起诉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付款协议。2024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900000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欠付剩余尾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标的沈阳市浑蒲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项目供货混凝土,供货型号包括C15(自卸和泵送)、C15砂浆、C40砂浆、C40F300W6.M7.5水泥砂浆等,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总额为1799020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款,202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对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799020元予以确认,同时约定:针对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货款179902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900000元,剩余899020元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严格遵守本协议,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全部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79902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并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被告当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5月3日起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诉讼费用双方约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9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时对于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解封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02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6月28日、2024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799999.59元、999020.41元,共计17990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899020元货款及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保全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902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与被告在《和解协议》已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保函费用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9020元; 二、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99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15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