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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桂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判决所认定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提出的承诺书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约束第三人,属法律适用错误。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案外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系代一审被告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我公司提供的由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我公司对公司管理和经营不知情,也没从中获利和分红,出资的责任、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续与注销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均由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承诺自行承担。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与公司登记事项(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8.5%,认缴出资310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8年6月8日)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一审原告***作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2021)新32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质证称“被上诉人***在担任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系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系代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说明***并非善意相对人,而是对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情况等信息知悉清楚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内容应当对***发生效力。如法院认为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追加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其相应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执异4号裁定书于2024年3月11日驳回其申请,其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24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不是一审判决中所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并不永久终结”。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追加上诉人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前提。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中明确可见债务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债权也是财产,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置条件不满足追加上诉人等。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等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是直接责任,其应参与本案诉讼。 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诉,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新3201执712号,并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新3201执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向法院提出追加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新3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抗辩意见的问题,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是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并不永久终结,因此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执行终结与诉讼时效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执行终结指的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而诉讼时效指的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新3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后,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于15日内向执行法院,即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本案是在2024年5月23日立案,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以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相区分,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不同。而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民诉法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背道而驰,违背了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三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该类案件的审理以公开听证为主,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相较于诉讼的实质审查,只需要形式审查即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和田市人民法院法定程序执行且已给予被上诉人***书面告知,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集中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终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作统一辩称,不同意三个上诉人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依据该判决书已申请和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和田市人民法院调查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起已经停止所有对外业务经营,注册场所也因租期到期而解除租赁,已经不存在执行裁定书所称股东期限利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五名被告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一审五名被告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承诺出资范围内承担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人的债务。故应予驳回各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并认可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撤销(2024)新3201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超出了法定期限,该裁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我方认可其他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充意见,对于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代持股的部分不予认可。认可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论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2、判令五被告对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执行标的600,000元,迟延履行金104,995元、利息52,497.59元及执行费等,在各自未补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新32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新3201执712号,并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新3201执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向法院提出追加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新3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公司注册资本16,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麦某。自然人股东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56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6月8日;自然人股东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08万元,出资时间2048年6月8日;自然人股东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1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6月8日,自然人股东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6月8日,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法院根据***的申请,经穷尽执行措施依旧未查询到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等相关证据,故宜认定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受理条件,公司各股东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然人股东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568万元;自然人股东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08万元;自然人股东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108万元,自然人股东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8万元,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0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提出的承诺书属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约束第三人,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抗辩意见的问题,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是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并不永久终结,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期。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二百五十三条追加的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同样承担延期履行利息,本案中没有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前,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追加被告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为(2022)新3201执71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应缴纳出资8,568万元范围内对(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负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应缴纳出资额3,108万元范围内对(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负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应缴纳出资3,108万元范围内对(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负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1,008万元范围内对(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负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1,008万元范围内对(2021)新32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负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250元共计350元,费由被告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项:1、诉讼时效的问题;2、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3、三名上诉人(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其内在并非否定或者消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是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审查的事由,执行程序中仅在申请执行和申请恢复执行时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执行程序系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变更追加程序是法定执行措施的保障措施,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迅速实现所设,附属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范畴,并无法律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即可。关于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问题。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系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予解决和处理问题,现本案系基于***作为债权人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衍生之诉,生效判决亦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进行程序及实体审理进而明确确定了涉诉相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各上诉人认为遗漏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否定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形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非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三名上诉人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核实,三名上诉人公司对其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持异议,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为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作为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在股东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范围之内的补足出资,也即通过执行程序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法院根据***的申请,经穷尽执行措施依旧未查询到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名上诉人公司迄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等相关证据,故宜认定新疆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受理条件,公司各股东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中,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568万元,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08万元,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108万元,四川省某劳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8万元,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08万元,以上各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和田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