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03民初45号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