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202民初2420号
原告:赵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琴岛路。
法定代表人:***,系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藏族,桑珠孜区住建局副局长,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区周转房院内。
原告赵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日喀则市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喀则市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033.9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2014年日喀则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工程地点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2,946,009.91元,被告已支付2,579,975元,尚欠工程款366,033.91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2418、2419、2420号案件)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请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项目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一小学生食堂和三所学校改扩建项目(五标段)、2014年日喀则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2014年日喀则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我公司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并非四川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对原告作出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的任何授权。被告二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公司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收到工程款后,用于支付所有工程的民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等完全由原告自己直接处理,凡该工程涉及的相关税费、民工工资、社保、意外伤害、工伤赔偿等概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二没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尾款拨付公司,公司没办法,也不可能提前支付给原告。3.基于第二点,诉讼费亦应由被告二承担。4.被告二是该工程的发包人,鉴于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公司已经与原告关于结算的税金等费用另行达成协议,本案中同意被告二将应付的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和资金利息。
被告日喀则某政府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核实后是准确无误的,已经支付了85%的工程款,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日喀则市某政府无法承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赵某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赵某通过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借用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故赵某借用四川某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日喀则市某政府就案涉日喀则市某政府的2014年日喀则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赵某为借用资质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针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日喀则市某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33.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赵某借用四川某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日喀则市某政府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赵某为借用资质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2014年日喀则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已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日喀则某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均认可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日喀则某政府认可未付工程款项为366,033.9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日喀则某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33.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自愿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喀则某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6,033.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