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贤良,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乌山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虽在其他项目中不是万程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不是公司员工。万程公司称***系挂靠,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四年的时间内不间断的主张工程款。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的行为,***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原审剥夺***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与万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主张其系***叫去施工,***系万程公司项目经理,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万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其二人跟随***做工程多年,并由***发放工资。***、***虽声称其二人为万程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万程公司也对两证人的员工身份予以否认,故该证言可以认定,***、***系受***雇佣管理工地,***系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结算情况看,***一直与***或其指派的人员结算工程款,万程公司从未参与结算,故***并无证据证明****代表万程公司结算。庭审过程中,***亦未能举证证据***与万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程公司亦否认***为公司员工,故原审据此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未认定***与万程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无不妥。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提供的《油漆工班<***>施工项目结账清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现***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原审中不存在剥夺***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杨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