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草喜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5189号 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664409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草喜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兴仁工业园陆官轻工业园区八号地8-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8275150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堂公司)与贵州草喜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喜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草喜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货款85165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916元(以13516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起算至2021年3月29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95元(以85165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至全部付清为止,自2021年3月31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91196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及贵州省兴仁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签订了《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合作的主要方式为,由原告向中医院提供自动化中药房相关配套设备,该设备用于满足原告销售的“全成分”中药配方颗粒系类产品的现场调剂处方用药的需求,原告将中药配方系类产品发送至中医院处,由中医院对外进行销售;结算方式为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配送方与中医院按照协议价格进行货款的计算,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的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1657.8元,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其余货款85165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草喜堂公司答辩称,一、草喜堂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777046.41元。原被告与中医院签订三方协议后,三方开始合作,由康仁堂公司派人员自配设备自行管理,在中医院内加工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中医院向病人收费后将药费转给草喜堂公司,草喜堂公司再支付给康仁堂公司。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康仁堂公司将其出售药款金额报送给草喜堂公司,按中医院医生开方出售给病人,在中医院将药款付给草喜堂公司后,草喜堂公司再将药款支付给康仁堂公司,结算周期为3个月。草喜堂公司的记账的货款金额是康仁堂公司提供的,而康仁堂公司的药品是通过中医院出售的,草喜堂公司不能准确掌握实际的售药数量和金额。2019年下半年中医院停止与草喜堂公司合作后,双方的往来才开始全面结算。2020年6月康仁堂公司发来询证函时,草喜堂公司的所有账簿及印章都已交给会计公司,会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简单核对了账户上的数据就盖章确认。后康仁堂公司起诉草喜堂公司,草喜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想用手中的生薏苡仁抵债,也没有与中医院就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就与康仁堂公司达成了以货抵债协议。后经与中医院核对后发现康仁堂公司报送草喜堂公司的货款中有74611.39元的药品并未销售出去,而是由康仁堂公司拉回去了,所以实际欠款金额为777046.41元。二、康仁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草喜堂公司并未逾期,往来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所以2020年6月9日并不是应付款时间。以货抵债协议是康仁堂公司事先拟定的,其中第3条是内容逻辑错误,是康仁堂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以对账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康仁堂公司所述的时段、基数、利率标准也算不出这个金额。三、康仁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货抵债协议是康仁堂公事先拟定的,有意让草喜堂公司履行不能,康仁堂公司一直未告知质量要求的具体内容,草喜堂公司就一直不敢发货。草喜堂公司就履行以货抵债协议、交付抵债货物积极与康仁堂公司进行沟通,直到2021年3月30日也无结果,只能先行支付康仁堂公司50万元。草喜堂公司与中医院合作关系解除,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草喜堂公司不断向康仁堂公司沟通等待审计结束付款。综上,草喜堂公司并未违约,只是要求延缓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甲方(使用单位)中医院、乙方(经营单位)草喜堂公司与丙方(生产单位)康仁堂公司签订《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丙方在甲方唯一配送商,甲方向乙方按协议价格购买“全成分”中药配方颗粒系列产品,丙方向甲方提供自动化中药房相关配套设备,甲方提供可以满足上述设备及各项条件的场地进行调剂处方用药和其他需求。 编号为305789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草喜堂公司,康仁堂公司为核对截止2020年4月30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向贵公司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本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0年4月30日,贵公司欠1351657.8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下方结论写有“确认无误”字样。在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草喜堂公司的公章。 2021年2月3日的以货抵债协议载明,甲方康仁堂公司,乙方草喜堂公司,鉴于:2014年5月6日,甲方、乙方及中医院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从甲方处购得的“全成分”中药配方颗粒系列产品供给中医院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乙方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因乙方违约,甲方已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乙方提出和解。有鉴于此,甲乙双方就和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乙方欠付甲方到期货款计1351657.8元(该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对账且双方均无异议)。2.乙方提出所欠甲方货款通过以货抵债方式清偿,甲方表示在乙方能够严格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同意该种债务清偿方式。具体如下:2.1抵债货物明细,名称生薏苡仁,质量要求符合现行版药典,符合甲方质量标准要求描述,炮制品符合北京市饮片炮制规范,数量116522.22千克,单价11.6元/千克,总价1351657.8元。2.3乙方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将抵债货物全部交付给甲方。3.甲方同意在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免除乙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下同),但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意约定的,甲方不再免除该逾期付款利息。4.违约责任。4.1乙方逾期交付抵债货物的,除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抵债货物对应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抵债货物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以货抵债支付方式,并要求乙方以现金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后3日内支付完毕,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2因乙方抵债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因抵债货物存在其他任何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被第三人追诉等),乙方应向甲方进行赔偿。8.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如在2021年3月30日前将所欠甲方全部货款付清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不再履行本以货抵债协议,否则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执行。乙方选择现金支付的最迟应于2021年3月1日前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选择以货抵债。协议下方加盖有康仁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草喜堂公司的公章。 2021年3月30日,草喜堂公司向康仁堂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为支付药品款。 草喜堂公司提交销退单及单据,证明部分药物没有销售出去,由康仁堂公司工作人员拉回去7万余元药品,该笔货款应该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康仁堂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销退单和单据是2015年、2016年的,形成时间是在询证函和以货抵债协议之前,双方在询证函及以货抵债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仁堂公司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询证函、以货抵债协议、转账凭证,被告草喜堂公司提交的销退单、单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仁堂公司与草喜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草喜堂公司对于康仁堂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表示应当扣除7万余元货款,询证函系会计公司工作人员简单核对账户数据就盖章确认,以货抵债协议对草喜堂公司极端苛刻,有意让草喜堂公司履行不能。 本院认为,销退单的退货日期为2015年、2016年,退货单据上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而询证函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草喜堂公司在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章,并写有确认无误字样,以货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货抵债协议中再次对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于草喜堂公司主张的应当扣减74611.39元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草喜堂公司尚欠康仁堂公司货款851657.8元。草喜堂公司未按以货抵债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3月30日前将抵债货物交付康仁堂公司,按照以货抵债协议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康仁堂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草喜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5165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草喜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