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8610号 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664409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中医院(曾用名邵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八一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814900426088。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堂公司)与被告邵武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仁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欠付货款3444629.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3444629.3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建立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中药配方颗粒整体解决方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成分”重要配方颗粒系列产品,货款采用账期结算方式计算,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444629.36元。因被告长期欠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邵武市中医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康仁堂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邵武市中医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六份及《附加协议》《续签协议》,用于证明双方自2012年7月10日起建立项目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签订《附加协议》《续签协议》的方式将合作关系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其中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均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与乙方合作,在甲方医院开展《中药配方颗粒整体解决方案》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全成分”中药配方颗粒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提供自动化中药相关配套设备满足现场调剂处方用药的需求;配方颗粒供货价格采用账期结算方式,账期自甲方人员签收货物之日起三个月或六个月(30日为一月);交付地点为邵武市中医院。 康仁堂公司提交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的《往来款询证函》,其中载明以下内容:“邵武市中医院,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为核对截至2022年2月28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向贵公司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本公司。截止日期2022-2-28贵公司欠3845405.14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仍未付清,望确认款项并及时付款。”邵武市中医院在上述《往来款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诉讼中,康仁堂公司称邵武市中医院分别于2022年3月12日付款190386.96元,于2022年3月21日付款106528.38元,于2022年4月25日付款103860.44元,合计金额为400775.78元。康仁堂公司称其将上述400775.78元从《往来款询证函》载明金额中予以扣除,且《往来款询证函》中所涉款项都是账期已经届满的。 另查,中共邵武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3月17日印发邵委编办[2020]4号《关于将邵武市人民医院更名为邵武市中医院的批复》同意将“邵武市人民医院”更名为“邵武市中医院”。 诉讼中,康仁堂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邵武市中医院名下价值3869759.37元的财产,为此康仁堂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仁堂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附加协议》《续签协议》《往来款询证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武市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康仁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康仁堂公司与邵武市中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康仁堂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的内容,邵武市中医院确认截止2022年2月28日邵武市中医院欠付康仁堂公司3845405.14元,邵武市中医院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支付款项。康仁堂公司称邵武市中医院在《往来款询证函》发出后共计支付了400775.78元,且已在诉讼请求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康仁堂公司要求邵武市中医院支付剩余款项3444629.36元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武市中医院支付原告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444629.3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44629.3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为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邵武市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