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

孙某1、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2民初2227号 原告:孙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鞠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李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李某3,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陈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刘某1,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袁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花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家墩村五社。身份证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颜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牛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巨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梁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常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丁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姜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农民,住山丹县。 原告:高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杨某1,男,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陈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 原告:潘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住武威市。 原告:张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 原告:周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 原告:蒋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 原告:梁某2,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 原告:郭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八一村四社人,农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1、梁某2、孙某1、鞠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青龙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T5E95T。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张青北路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综合事务部副部长。 被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745860347Q。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职工,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系水电局职工。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古镇杨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22C94155421U。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古镇杨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系该村村委会副书记。 被告:陈某3,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甘肃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301室。身份证号:×××。(缺席) 26原告诉被告水投、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2021年7月20日,26原告申请追加水电局、村委会、陈某3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将水电局、村委会、陈某3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6原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李某1、梁某2、孙某1、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被告水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某立即支付拖欠26原告的劳务报酬838788元,其中孙某111765元、鞠某64245元、李某179914元、李某27800元、李某316640元、陈某142395元、***20000元、袁某5060元、花某19300元、孟某18800元、颜某8298元、牛某29120元、***13033元、梁某19920元、常某11130元、丁某25900元、姜某40500元、高某4810元、杨某128068元、陈某228045元、潘某24500元、张某51000元、周某80600元、蒋某33400元、梁某265600元、***98945元;2.要求被告水投对被告汪某拖欠上列原告土地平整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被告水投将民乐县南古镇杨坊村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汪某施工完成。被告汪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上列原告及其平整土地的机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汪某除向上列原告支付部分土地平整款外,下欠上列原告土地平整款863043元,其中拖欠孙某111765元、鞠某64245元、李某179914元、李某27800元、李某316640元、陈某142395元、刘某120000元、袁某5060元、花某19300元、孟某18800元、颜某8298元、牛某29120元、巨某13033元、梁某19920元、常某11130元、丁某25900元、姜某40500元、高某4810元、杨某128068元、陈某228045元、潘某24500元、张某51000元、周某80600元、蒋某33400元、梁某265600元、郭某98945元、***24255元。被告拖欠上列原告的土地平整款,经上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26原告将工资数额变更为879988元,其中原告张某的劳务工资变更为72200元;陈某1的劳务工资变更为62395元(包括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水投辩称,水投将甘肃省××县寒旱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地整理及水肥一体化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了水电局,水投与26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后来工程是怎么承包给汪某的,水投不清楚。 被告水电局辩称,1.水电局是2020年11月30日中标的,本来中标后的5天才能开工,但实际上中标前工程就已经开工了;2.县上开会决定哪个镇的土地就由哪个镇、村自己找人平整,县上每亩地补助400元,工程款前期只能按照50%发放。水电局已进行了结算,涉及到26原告的劳务报酬是927450.65元,现水电局只持有工程款927450.65元的50%,其他的工程款正在报批;3.工程款本来要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未付,是因为水电局未收到工程验收合格单及结算单,且工程未竣工验收。另外,南古镇和杨坊村的工作人员要求不能给陈某3和汪某打这笔钱,这笔钱就在水电局的账上;4.在施工过程中,水电局全程参与了工程的监督、施工、质量、进度、设计。招标时,水电局应该要与施工老板陈某3签合同,但水电局中标时地已经封冻,工程也停下了,所以没有找陈某3签合同。 被告村委会辩称,陈某3的工程队是村上找来的,平的是杨坊村四组、五组、六组、八组、九组的地。因各个组的地形条件不一样,各个组与陈某3谈的价格也不一样,所以是各个组和陈某3分别签订土地平整合同,约定的工期都是45天,开工时间是2020年9月6日,结束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但截止土地封冻,还有200多亩地没有平整。2021年3月15日,又开始平地,到2021年5月15日左右,才把剩下的200多亩地平完。总合同签完后,陈某3给村上交代,村上认的是汪某和李某1。合同中约定:工程干到三分之一时,村上给汪某支付工程款的30%。到土地封冻时还有200多亩地没有平整,但是村上已经支付了自筹款的80%,剩下的20%因200多亩地未平整,所以未支付。2021年5月,剩余20%的自筹款也已经支付给了汪某。因八组的路和四组的三十多亩地没有刮平,扣下了29098元自筹款未付。总之,全部的自筹款1330000.13元中,给汪某已支付1300915.13元,下剩29098元未付。陈某3给村上说把钱支付给汪某,所以村上将自筹款已支付给了汪某,但因农民工工资没有发放,所以要求水电局暂时不要把县上补助的每亩400元的拨付资金支付给陈某3。村委会自始至终都没有给陈某3支付过任何款项。实际是汪某负责施工,没有见过陈某3。现在我们要求县上拨付的款项先给26原告支付工资,下剩的部分再给陈某3支付工程款。 被告陈某3辩称,1.26原告和汪某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陈某3没有直接关系;2.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的土地平整项目,是陈某3以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各小组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陈某3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程承包后,陈某3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汪某,由汪某雇佣本案26原告施工,具体的事宜由陈某3与村上协调,并提供机械使用的油料,油料款也从工程款中扣除;3.截止2021年5月12日,杨坊村给汪某直接支付的自筹款,加上陈某3的油料款,结算后,陈某3实际共给汪某支付2333355元。2021年5月12日,经陈某3与汪某结算,工程总价是2287850元,陈某3已超付了45505元。因此,现在陈某3并不欠汪某的工程款。 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事人提供的证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26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被告汪某给原告孙某1出具欠条2张,金额为25390元,后汪某给孙某1支付劳务工资13625元,尚欠11765元;给原告鞠某出具欠条2张,欠款金额64245元;给原告李某1出具欠条3张,欠款金额79914元;给原告李某2出具金额为7800元欠条1张;给原告李某3出具欠条2张,欠款金额16640元;给原告陈某1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1张,欠条中约定:于2020年11月14日前全部结清,若未按时还款,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再次承诺一周内(11月23日)付清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出具欠条后已付17605元,未付62395元;给原告刘某1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袁某出具金额为506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花某出具金额为1930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孟某出具欠条2张,欠款金额18800元;给原告颜某出具金额为16455元的欠条1张,后支付8157元,未付8298元;给原告牛某出具欠条3张,欠款金额29120元;给原告巨某出具欠条2张,欠款金额19165元,已付6132元,未付13033元;给原告梁某1出具金额为992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常某出具金额为11130元欠条1张;给原告丁某出具欠条2张,欠款金额39980元,已付14080元,未付25900元;给原告姜某出具金额为45500元欠条1张,已付5000元,未付40500元;给原告高某出具金额为481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杨某1出具欠条3张,欠款金额41595元,已付13527元,未付28068元;给原告陈某2出具欠条3张,欠款金额28045元;给原告潘某出具金额为41500元欠条1张,已付17000元,未付24500元;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2张,(李某1出具的工时单1张,与51000元的欠条对应),欠款金额77200元,已付5000元,未付72200元;给原告周某出具欠条2张,(李某1出具的工单1张,工单金额为25200元,2000元误工费,该工单与27200元的欠条对应),欠款金额114400元,已付33800元,未付80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李某1给蒋某(蒋某系***之子)出具工时单1张,欠款金额43400元,借支10000元,下欠33400元;给原告梁某2出具欠条1张,(李某1出具的工时单1张,与65600元的欠条对应),欠款金额93800元,借支30000元,并备注两台山推,加停车工资1800元,以上共欠65600元;给原告郭某出具金额为98945元欠条1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欠26原告劳务工资879988元。被告水投、水电局、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汪某的签字和结算单上汪某的签字一致,但除了李某1的金额为28464元的欠条是劳务工资,其他都是设备租赁费用,与被告汪某产生的是机械租赁的法律关系;2.被告汪某未到庭,无法确定条据的数额,但是陈某3已经给汪某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26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水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水投与水电局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证实水投与26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26原告、被告水电局、村委会、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水电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空白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一张;工程施工核查表一份,核查表中土地平整5186.265亩,田间道路21.916公里,2021年春季增加37.65亩,其他空白,该份核查表中的土地平整亩数、田间道路公里数是汪某的工程队和***的工程队一起干的。以上证据证明所有人把两份表中的意见填全并加盖公章,水电局才会支付工程款。 26原告、被告水投、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3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核查表上的亩数也无法确定,需要村委会与陈某3、汪某三方进行核对,陈某3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汪某是分包人,如果支付工程款应该先支付给陈某3。 水电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虽陈某3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村委会给汪某支付自筹款的证据。杨坊村平地的人工工资明细一份,总计92515元,其中,欠条原件5张、欠条复印件1张(村民在外打工,拍照发过来打印出来的)、收据原件1张、证明2张、工单5张,证实该92515元支付给了***6190元,***9545元,***5000元,***2000元,***2000元,***7077元,石中国9000元,***2708元,***11800元,***22640元,***13800元,***300元,***455元; 2.村委会给汪某和李某1的付款条据。(1)收条8张,合计金额108000元。其中,2021年3月25日、4月6日、4月28日、6月6日汪某给杨坊村四组***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元、35000元、12000元(4月28日)、10000元(4月28日)、15000元的收条5张;2021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7日,李某1给杨坊村四组***分别出具金额21000元、3300元、1700元的收条3张。(2)收条22张,合计金额628655元,其中2020年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5日,汪某给八组***分别出具金额为8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月5日)、10000元(11月5日)的收条5张;2020年11月13日,李某1给六祖***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1张,并由汪某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1日,李某1、汪某给***出具金额为8120元的收条1张;2020年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5日、2021年5月14日,汪某给六组***出具金额为30000元、324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的收条6张;2020年9月23日,***(被告汪某找的施工人)给***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1张;2020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26日,汪某给五组***出具金额为10000元、15000元、10000元的收条3张;2020年11月21日,汪某给***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收条1张;2020年11月12日,陈某3给村委会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1张;2020年12月20日、2021年2月3日、2月7日,汪某分别给村委会出具金额为63135元、60000元、20000元的收条3张;2020年11月15日,***给村委会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1张;2020年11月15日,汪某给***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1张。(3)收条13张,总金额471745元。其中,2020年9月28日、10月13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17日、11月21日、2021年6月6日,汪某给四组***分别出具金额为80000元(9月28日)、105000元(9月28日)、20000元、50000元(10月21日)、20000元(10月21日)、35000元、15000元、10000元(11月5日)、10000元(11月5日)、4900元、10000元、106845元的收条12张;2020年11月28日,李某1给杨坊村四组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张。 其中村委会给汪某付款293135元,五组给汪某付款54000元,六组给汪某付款136520元,八组给汪某付款130000元,九组给汪某付款15000元,四组给汪某付款579745元,合计1208400元。杨坊村的自筹款共计1330013元,支付给汪某1300915元,现尚欠29098元。 26原告、被告陈某3、水电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投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3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3与汪某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及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安全合同原件各一份;2.陈某3与汪某结算单原件3张。证 据1、2,证明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了陈某3,陈某3又分包给了汪某。2020年12月20日、2021年5月12日经两次核对结算,杨坊村的总亩数是2670亩,工程总价2287850元。2020年12月20日之前,包含杨坊村给汪某支付的款项,共给汪某支付2066355元。2020年12月20日之后,又支付267000元,截止2021年5月12日,累计给汪某支付2333355元,超出结算数额45505元。陈某3已不欠汪某的施工费用。 3.陈某3代表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分别签订的五套土地平整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均在各小组,村委会复印后加盖了印章,可视为原件)和项目安全合同复印件五份。证实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的土地平整工程是由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并由实际控制人陈某3代表该公司与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签订了合同。 26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陈某3和汪某均不具有用工资质,属于违法承包;结算清单是被告汪某和陈某3自己结算的,26原告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水投、水电局对证据1、2、3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村委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某3提出将工程转包给汪某的情况,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经陈某3同意,将钱全部支付给了汪某,汪某和陈某3之间的私人账务,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3,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法庭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水电局职工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内容与姚某当庭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村委会主任王某2及村支书展其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的内容与村委会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 3.被告陈某3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内容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基本一致; 4.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内资信息表一张,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3系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33.33%。 26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关于工程款是怎么支付的,没有按照实际情况陈述,陈某3除了给该工程供应了柴油195吨,还参与了与杨坊村协调的事宜,汪某为什么没有给工人支付工资,陈某3不知情,水电局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陈述;被告水投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村委会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某3是四组的村民找来的,陈某3与汪某签合同的事村委会不知情;被告水电局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2、3、4,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陈某3作为乙方与村委会作为甲方签定了土地平整合同,甲方代表处由各组组长签字,并加盖了民乐县杨坊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乙方代表处由陈某3签字。其中,与四组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中约定:每亩土地平整的单价为群众自筹560元/亩;付款方式(群众自筹资金)为工程款项自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18000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180000元,剩余自筹资金在通过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后结清;工期预计45天,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与五组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中约定:每亩土地平整的单价为群众自筹460元/亩;付款方式(群众自筹资金)为工程款项自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13000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130000元,剩余自筹资金在通过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后结清;工期预计45天,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与六组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中约定:每亩土地平整的单价为群众自筹460元/亩;付款方式(群众自筹资金)为工程款项自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4000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40000元,剩余自筹资金在通过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后结清;工期预计45天,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与八组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中约定:每亩土地平整的单价为群众自筹460元/亩;付款方式(群众自筹资金)为工程款项自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6000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60000元,剩余自筹资金在通过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后结清;工期预计45天,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与九组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中约定:每亩土地平整的单价为群众自筹460元/亩;付款方式(群众自筹资金)为工程款项自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700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即7000元,剩余自筹资金在通过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后结清;工期预计45天,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并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和保修、双方责任、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与乙方陈某3签订土地整理建设项目安全合同,甲方处由各小组组长签字、捺印。 2020年9月5日,被告陈某3作为甲方与被告汪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平整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地点为杨坊村四、五、六、八、九组;工程内容是平整土地面积(大约2000亩),以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实际平整后测量的亩数核算;每亩土地平整单价为400元(含运费及其他费用),乙方整地所用柴油全权由甲方提供,价格定为5700元/吨;付款方式为工程款项自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所用柴油扣除后),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所有柴油扣除后),剩余合同总价款40%的工程款在通过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后结清(若所用柴油款无法扣除时必须以现金结算);工期预期40天,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和保修、双方责任、双方违约责任等事项。 2020年11月15日,被告水投与被告水电局签订甘肃省××县寒旱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地整理及水肥一体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3767014.44元;计划工期为197日;承包商应保障对自己所雇劳务人员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如发生纠纷,发包人有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部门作出的仲裁或者判决,从承包商的合同中扣除这部分费用,并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等事项,并附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中包含南古镇杨坊村土地平整项目。被告水电局当庭陈述本要与陈某3签合同,但因中标时地已封冻,工程也已暂停,就没有与陈某3签合同。 劳务结束后,被告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给26原告出具了欠条、工单,26原告的剩余劳务工资为859988元,其中孙某111765元、鞠某64245元、李某179914元、李某27800元、李某316640元、陈某142395元、刘某120000元、袁某5060元、花某19300元、孟某18800元、颜某8298元、牛某29120元、巨某13033元、梁某19920元、常某11130元、丁某25900元、姜某40500元、高某4810元、杨某128068元、陈某228045元、潘某24500元、张某72200元、周某80600元、蒋某33400元、梁某265600元、郭某98945元。 2020年12月20日,被告汪某与被告陈某3进行结算,被告汪某给陈某3出具杨坊村平地结算清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066355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汪某再次与被告陈某3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款明细一张,注明:2020年至2021年5月12日共计收款2333355元。被告村委会已给被告汪某支付土地平整自筹款1300915元,下剩29098元未付。 另查明,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3系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33.33%。陈某3、汪某均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6原告剩余劳务工资数额的确定及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工资数额的确定。在庭审中,26原告将劳务工资数额变更为879988元,其中原告张某的劳务工资变更为72200元;陈某1的劳务工资变更为62395元(包括违约金20000元),其他原告的工资数额均未变。其中张某的工资数额由其提供的2020年11月25日、2021年4月5日被告汪某给其分别出具的金额为51000元、21200元的欠条2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某1的工资数额由其提供的被告汪某给其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中约定:“于2020年11月14日前全部结清,若未按时还款,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再次承诺一周内(11月23日)付清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汪某给陈某1支付劳务工资17605元,尚欠42395元未付。关于原告陈某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20年11月14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支付,故应从2020年11月14日后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3.85%计算,至原告起诉时7个月,42395元的违约金952元为宜;其余24原告的劳务工资数额由其提供的欠条、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应支付26原告剩余劳务工资860940元,其中孙某111765元、鞠某64245元、李某179914元、李某27800元、李某316640元、陈某1剩余劳务工资42395元及违约金952元、刘某120000元、袁某5060元、花某19300元、孟某18800元、颜某8298 元、牛某29120元、巨某13033元、梁某19920元、常某11130元、丁某25900元、姜某40500元、高某4810元、杨某128068元、陈某228045元、潘某24500元、张某72200元、周某80600元、蒋某33400元、梁某265600元、郭某98945元。 关于26原告剩余劳务工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某3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后,陈某3又将涉案工程交给汪某施工,并与汪某签订了土地平整合同。涉案工程开工后,水投作为发包方才与被告水电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被告汪某雇佣26原告及其机械从事平整土地的劳务,汪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6原告已如约给被告汪某提供了劳务,且劳务结束后汪某亦作为实际施工人给26原告出具了条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全案案情,被告汪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支付26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陈某3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交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汪某施工,故被告陈某3亦应承担支付26原告剩余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被告陈某3辩称的其是以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称理由,被告陈某3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土地平整合同中未加盖张掖市兴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结合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水电局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水电局与陈某3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已形成了实际分包关系,水电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3施工,且水投与水电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被告水电局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3施工,故被告水电局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被告水电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某3施工,应对被告汪某、陈某3拖欠的26原告剩余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水投、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水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水电局,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分包,但被告水电局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3,被告水投作为发包方无过错;其次,26原告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汪某雇佣,26原告与发包方水投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水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村委会与陈某3签订了土地平整合同,但被告村委会当庭陈述其对陈某3与汪某签订合同不知情,且26原告由汪某雇佣,故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陈某3支付26原告剩余劳务工资860940元(其中孙某111765元、鞠某64245元、李某179914元、李某27800元、李某316640元、陈某1剩余劳务工资42395元及违约金952元、刘某120000元、袁某5060元、花某19300元、孟某18800元、颜某8298元、牛某29120元、巨某13033元、梁某19920元、常某11130元、丁某25900元、姜某40500元、高某4810元、杨某128068元、陈某228045元、潘某24500元、张某72200元、周某80600元、蒋某33400元、梁某265600元、郭某989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对26原告的剩余劳务工资8609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3追偿; 三、被告民乐县青龙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南古镇杨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陈某3、汪某、民乐县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12327元,由原告孙某1、李某1、鞠某、李某2、李某3、陈某1、刘某1、袁某、花某、孟某、颜某、牛某、巨某、梁某1、常某、丁某、姜某、高某、杨某1、陈某2、潘某、张某、周某、蒋某、梁某2、郭某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