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117号宏臻-东方太阳城西区7号商住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九尊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九尊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46140元;3.判决九尊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620元;4.判决九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5922.5元;5.判决九尊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96.8元;6.判决九尊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3月到九尊公司的**一建城发·润园项目上从事电工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尊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贴等待遇。2021年1月25日,九尊公司非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九尊公司辩称,1.***所诉与事实不符,***与九尊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只有在九尊公司有劳务的时候才提供劳务,并不受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九尊公司根据***的工作支付劳务费。2.九尊公司从未向***提出不再要求其提供劳务,只是***自2021年1月25日就不再到九尊公司处。3.***在九尊公司处的劳务费均已结清,***已经向九尊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劳务费用,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防暑降温费用等情形,***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到九尊公司的**一建城发润园项目上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九尊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25日***与九尊公司结束工作关系。 嗣后,***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尊公司:1.确认***与九尊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九尊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46140元;3.裁决九尊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620元;4.裁决九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5922.5元;5.裁决九尊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96.8元;6.裁决九尊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9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九尊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九尊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92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九尊公司向***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提交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资质查询结果打印件、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城发·润园工程建设维权公示栏登记表照片、**一建城发·润园项目部工地管理一览表照片各一份,证明***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与九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九尊公司的城发润园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九尊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交说明照片一份,证明2021年1月份九尊公司以***上班期间睡觉、偷窃工地财物等理由,于2021年1月25日非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罚款。九尊公司质证称,***提供的说明系照片的复印件,且该说明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对该份说明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关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提交九尊公司工资表照片一份,证明***工资表显示月工资5000元,其中2020年9月份工资5000元、10月份工资5250元、11月工资5000元、12月工资5166元、2012年1月份工资4500元(出勤是25天)。***主张入职九尊公司时,约定日工资为240元,按每月21.75天计算,为5220元,实际每月发放5000元,每月少发放220元,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为4620元。九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仅为照片,证据来源和出处,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并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九尊公司处的劳务费均已结清,***已经向九尊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 关于加班工资,***提交2019年春季作息时间表照片一份,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的考勤记录照片一份,证明2020年9月出勤28天,周末加班6天;2020年10月出勤2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周末加班6天;2020年11月出勤28天,周末加班7天;2020年12月出勤29天,周末加班6天,按***入职时约定的日工资240元计算加班工资,2020年9月份加班工资共计5580元,2020年10月份加班公司共计8550元,2020年11月加班工资共计6090元,2020年12月加班工资共计5670元。九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为照片,证据的来源和出处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九尊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防暑降温费用等情形。 另,***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系***介绍到工地打零工,每天工作时间大约在10个半小时,每天200元,干了大约两个月,对老板不清楚,老板很少到工地,***的项目经理记工,记工的时候没有签过字,有活的时候就叫去工地,按照天数与老板娘结算,原告是干电工,其是干抹墙。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依据九尊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确认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九尊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提交的说明系打印件,没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字确认,更没有九尊公司的签章确认,九尊公司不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提交的**(**来)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九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诉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工资协议结尾款共计20162元,从工资款到账为结清日,从此互不相欠,九尊公司已经按照该证明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辩称该份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与九尊公司进行长期交涉后,在九尊公司的指示下写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出具的该证明确认双方已就工资尾款达成合意,对其要求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未提交关于加班的有效证据,仅提供2020年9月-12月份的考勤记录照片和2019年春季作息时间表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依法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九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休年假,亦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月工资主张,故本院按照月平均工资5220元计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20元(5220元/21.75*4天*2)。关于防暑降温费,本院按照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按每年6月至9月每月200元计算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为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山东省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九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