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91民初352号
原告:***,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商品清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7月17日下载了百华外汇的交易软件(MT4交易平台)并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向其账户进行入金,其中三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支付以后,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广州商品清算公司。被告广州商品清算公司不具有经营外汇的资质,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商品和服务,被告广州商品清算公司获取原告***的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商品清算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6200元并支付不当得利孳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广州商品清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以下简称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仅系其用于注册的虚拟地址,其未在该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以下简称富力中心)2901,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41系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的注册地,但经本院实地调查,未发现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有在南沙金融大厦11楼办公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迹象,而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的入驻企业,其行政人事、财务、运营等内设部门均在富力中心2901、2902办公。因此,应当认定富力中心2901、2902系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即住所地。该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广州商品清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商品清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